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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武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郭武正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 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 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 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9、10、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 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6、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0月16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355、1347、1356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2年度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97號 (112年度執歸緝字第6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69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36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944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205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241號) 易科罰金繳清 指揮書執畢日:114年9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3年6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3年10月12日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竊盜 藥事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763、3541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8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04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8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7號 指揮書執畢日:114年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11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6年8月12日 受刑人郭武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7、266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2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2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2號 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1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27號) 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128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35號 指揮書執畢日:117年7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9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5月1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8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05-20250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去農地務農)、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身有嚴重耳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登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1時50分許起訖同日1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 知本地區之臺東開發隊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臺東市縣東49-1線縣道日光橋下時, 因違規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TDM-114-東原交簡-50-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百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百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 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百松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鍾泳瑄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輪胎修理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 他人,自身雙腳有更換膝關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3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向告訴 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鍾百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百松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予「羅庚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泳 瑄佯稱賣貨便之賣場交易須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等語,致使鍾 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2時11分許、同 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586元、5萬5,515 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泳瑄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泳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百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是依臉書貸款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羅庚煜」為聯絡人,「羅庚煜」說伊輸入個人資訊過程操作錯誤,伊才依「羅庚煜」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深感異常,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9萬4,586元、5萬5,5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泳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鍾百松提出之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自承先前有辦貸款之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 任何帳戶,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顯無可能 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卻 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難謂其就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又依上 開被告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稱:「不是 詐騙吧!」、「你能讓我信任嗎?」、「我到現在還不知道 貴公司的名稱、地址、真的會怕」、「最不懂的是為何需要 我的提款卡」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提供提款卡 來核對個人資料,伊也覺得很異常,因為急需用到錢,所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既知假藉辦貸款取得人頭 帳戶為詐欺集團常用之手段,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將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   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金簡-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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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吃晚餐)、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吳龍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文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比及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 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交簡-45-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梁薺之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原為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TDM-114-簡附民-3-202502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連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18時30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真滿意 大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由本案賣場店長林偉彬 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欲離 去時,為本案賣場店員李國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店員李國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 偉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TTDM-114-東原簡-17-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舜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列之「6萬元」,均更正為「3萬元」 。 (二)增列證據:  1.被告胡舜傑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卷第63、64頁)。  2.被害人暨訴訟代理人張力中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原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紀錄,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輕 度智力障礙,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 錄存卷為憑(原訴卷第57-1、58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為前述之賠 償,其已不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   被   告 胡舜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舜傑任職於潘逸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 務。詎胡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0時至同日21時36分許,分次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 「D彈性APP Store卡(線上虛擬遊戲卡)」代收繳款單之繳 費條碼單共6張後,再於同日20時9分、20時23分、21時36分 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 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 際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 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胡舜傑因 而獲得免支付費用6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潘逸萍發覺收款 短少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逸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逸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一致,並有收銀輔 助機管理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持用以刷條碼 之條碼單等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上開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不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 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 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使被告獲得「D彈性APP Store卡(線上 虛擬遊戲卡)」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原簡-5-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用)、手段、竊盜 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 並由告訴人徐秉澤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竊盜前科及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因雙眼患有白內障需開刀而無法工作,現依靠每月 新臺幣8,300元的老人津貼過活,無須扶養他人,未婚,沒 有小孩,父親由胞兄照顧,自身無其他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黑橋牌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 力1盒、短褲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地下1樓之 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黑橋牌 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力1盒及短褲1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 場,惟於通過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出口時警報聲響起,經該 店安全科組長徐秉澤上前盤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林明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秉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委託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竊得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徐秉 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簡-18-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董新永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 由被害人鄭芳汶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 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84歲 的母親,母親膝蓋會疼痛,自己曾因車禍而腦部開刀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分別1, 000元、7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1,5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鄭芳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又被告竊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 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3,700元,扣除前述已發還及 賠償之部分,剩餘之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被告賠償被 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董新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 村○○0號旁道路,見鄭芳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靜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鄭芳汶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及其餘遭竊物均已發還)、 洪薈昕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芳汶、洪薈昕發 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芳汶、洪薈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 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原簡-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第5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8時43分許」,更正為「18時42 分許」。  2.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增列證據:被告吳瑞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依 實務向來見解,此時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 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產品推廣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0歲、 18歲,二女兒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身及家人均無 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瑞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至 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蓮二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志雄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嗣「何小姐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楊㮀希、梁薺之、鄭允彤、陳冠均、卓苡絨、蔡伃 捷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楊㮀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 㮀希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志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予「何小姐」之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何小姐」,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之事實。 ②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暱稱「提拉 米書」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伊聯絡,稱要介紹代工 之工作,且可以申請補貼,並要伊加暱稱「何小姐」的LINE 聯絡,「何小姐」並沒有跟伊具體講從事何工作,只有說把 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伊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領補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 過去,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何小姐」,伊自己在上開3帳戶裏的存款大約10萬元也被詐 欺集團領走了等語,並提出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 R對話截圖以為證明。觀之上開資料,「提拉米書」有對被 告稱:「哈囉 請問妳現在還有在找兼職嗎 有興趣了解下代 工嗎」、「這樣吧 我把聯繫方式給妳 你詳細的可以自己問 問喔」、「工作人員的賴id 00000000」、「妳可以叫她何 小姐詳細的你可以問她 說下我介紹的」、「怎樣有入職了 嗎 現在入職還有補貼呢」、「一張卡片可以5000」等語, 且被告寄交上開3帳戶予「何小姐」時,上開花蓮二信商業 銀行帳戶尚餘存款5萬5,040元、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尚餘存款1萬766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尚餘存款83 5元,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3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楊㮀希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④113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4,01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鄭允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 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陳冠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 時4分許 4萬9,949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 卓苡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 蔡伃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58分許 6,868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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