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損維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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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CATISAG REXY L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娟(以下逕稱黃子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 中央路圓環西側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 訴外人劉添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5, 00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太古福斯民族廠估 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彩色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5至5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 被告電動自行車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子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子娟105,0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子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42÷(5+1)≒13, 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42-13,640)×1/5×(6 +11/12)≒6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842-68,202=13,64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164元,合計為36,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2

CDEV-113-橋簡-889-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生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福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 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本院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過失 致告訴人孫淑鈴受傷之行為,然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被告 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賠償告訴人車損維修費用及人傷等一切財產、非財 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告訴人,其中10萬元為 被告以現金與轉帳方式給付告訴人,其17萬原則由告訴人所 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取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即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代位求償權後,由新光產物保險 另行與被告求償,告訴人同意敲器本案之民、刑事訴訟權利 ,被告並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 本案被告賠償的金額不夠修理汽車,且我支出了吊車費用50 00元,並且坐計程車回家,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我的損失,人 身賠償的部分我不想和被告協調,人身是無價的等語(見偵 卷第81頁),堅持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未於被 告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後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本可期待依約付款後即不再 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卻因告訴人仍堅持提告,致需受刑事追 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 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 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高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貿然向右偏行,適孫淑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高福生之前 方,其左後車身遂遭高福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致 孫淑鈴受有胸壁擦傷、右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行進間不明原因就跟告訴人孫淑鈴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730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60-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曾城萬 被 告 林鴻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 路二段近東興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原告所有熄 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 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28,800、鈑金2,000元、烤漆17,5 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1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54,3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54,300元,係包含工資6,000元、零件28,800 、鈑金2,000元、烤漆17,50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 1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 13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2,880元(計算式:28,800×1/10=2,880),再 加計工資6,000元、鈑金2,000元、烤漆17,500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380元(計算式:28 80+6000+2000+17500=28380)。   ⒉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 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受損害者,係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 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顯於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0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247-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密(以下逕稱黃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間並行之間隔,碰撞由訴外人孫詩評(以下逕稱孫詩評)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5元(均為 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 下稱原廠)第31057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偽造, 原告並試圖以系爭估價單詐欺被告賠償,被告已對原告相關 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 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孫詩評並無任何 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資料表1份、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 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匯款資料1份、現場彩色照 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沒有爭執肇責……我承認我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 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密車損維修費用22,145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 維修費用計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 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性及各修繕項目之 必要性函詢原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廠於113年10月 14日函覆稱:經查認後,系爭估價單為本公司LEXUS台南服 務廠所出具;估價單估定係以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時, 根據車主主訴車輛受損狀況(右前車頭)及公司估價作業準 則去估算將車輛修復完好所需進行之項目及費用,再經保險 公司確認估價單上各個項目及價格,最終保險會勘後之估價 單經車主確認,服務廠始進行維修作業等語,此有原廠113 年10月14日陳報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 ,堪認系爭估價單係由有製作權限之原廠所製作,並非如被 告所稱(見本院卷第82頁),係原告等人偽造以詐欺被告。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 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 ,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分別為1.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 裝;外傷補修,單色)、2.3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及 3.使用烤漆房,均係與烤漆相關之施作項目,而汽車維修實 務上,消耗性烤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即系 爭車輛本體)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且烤漆過程未涉及零件之更換,並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 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工資無訛,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又系 爭估價單第8項之耗材費,係指拋光、打磨的砂紙、鈑金補 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為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另被告雖抗辯: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項分別為4.前保險桿 蓋:分解(大修)或更換、5.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 6.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及7.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而前保險 桿蓋,係位在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所碰撞之右前車頭,且無 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亦遭遇他次行車事故 而損及右前車頭,故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損害,應屬被告造 成無誤。又系爭估價單第5至6項所涉之毫米波雷達,通常安 裝在車輛兩側,進行盲區輔助偵測,辨識車輛外部靜態及動 態物體,並提供即時影像,現今更廣泛運用於停車輔助功能 。被告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位在該處之毫米波雷達相關損害,常理上亦為被 告造成,而毫米波雷達遭毀損,與其相關之駐車輔助電腦配 合從新設定、維修,亦合情合理,堪認系爭估價單第5至7項 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02-2024110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阮氏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 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阮德 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德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79元、㈡醫療費 用66,50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66,027元後,共計364,5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份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右轉標誌而 貿然右轉,致與阮德翎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損壞而支出不要之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 簡卷第31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 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49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0,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0-4,625) ×1/3×(2+3/12)≒10,4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10,406=8,0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94 元【計算式:8,094+2,400=10,4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 及住院期間共計7日與出院後1個月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 倩雯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營越南河粉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經營之「小雯河粉海鮮店」名片1張、店面照片3張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販 賣越南河粉、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為4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 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同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向承辦 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 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 第1137050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 1至43頁),再參以阮德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機車維修 費用10,494元、醫療費用66,5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30,199元 【計算式:10,494+66,505+74,000+79,200+100,000元=330, 19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6,027元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264,172元【計算式:330,199-66,027=264, 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簡-8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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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 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 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 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 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 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 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 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 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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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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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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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49-20241029-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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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胤 葉特琾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官松葆(以下逕稱官松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起駛未注意,不 慎碰撞由官松葆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 場照片8張、易全企業社估價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 購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紙、車損彩色照片20張、原告切結 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交通事故 紀錄表手抄本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第77 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 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 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 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 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 ,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 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 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停車場內自 靜止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 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停車場)。查系爭車輛當 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官松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官松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悉數 理賠與官松葆,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官松葆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2,910元( 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0,710÷(5+1)≒6,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0,710-6,785) ×1/5×(9+8/12)≒33,9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0,710-33,925=6,785】,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8 ,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 8,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8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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