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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0號對面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雅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45元(工資2,460元、零件7,585元),原告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 輛出廠時間為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個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2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85元÷(5+1)=1, 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85元-1 ,264元) ×1/5×(2+1/12)=2,63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85元-2,633元=4,952元】 。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4,952元、工資2,4 60元,合計7,412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 不可採。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5-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南側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致前開機 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琇媃所有、吳晉 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3元【零件58,54 8元、工資(含烤漆)18,83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是因為朱勇昱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又 突然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被告 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也應由被告與朱勇昱各賠償一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是發生在2月份之下午6點左右,但是當天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按;又朱勇昱所騎機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非自被 告車輛之右側突然左轉,且朱勇昱騎乘前開機車雖未開啟大 燈,然欲左轉時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 錄在卷。準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朱勇昱所騎之機車, 並致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本件車輛致受損,自應認被 告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琇媃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應負賠 償責任。縱使認為朱勇昱亦有過失,則被告與朱勇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  ㈢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損害而支出77,383元等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8,548元÷(5+1)=9,758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48元-9,758元 ) ×1/5×(1+8/12)=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48 元-16,263元=42,312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42,312元、工資18,835元,合計61,147元,原告之主張 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47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7,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6-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簡-973-20241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毛文才 被 告 毛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3 個月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 每次僱工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每次前往系爭土 地支出油資、車輛折舊費、保養費1,650元,期間內共支出7 5次,合計支出393,7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 之2,爰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等語,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 設籍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此,經永康分局函覆:臺南市○○區○○ 路00號目前為毛美鈴之姐毛秝蓁,約5年前向房東陳榮南承 租及居住至今,毛美鈴並無居住於該址,僅偶爾返回該址照 顧生病弟弟,毛美鈴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3,有永康分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6 0715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1

SYEV-113-營簡-79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童威齊 被 告 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被 告 廖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翌誠公司偕同被告廖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13,5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2期又12日租金共32,400元(13,500元×2期+【13,500元/30日×12日】=32,40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1期又18天,且依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為78,300元(13,500元×11期×50%+【13,500元/30日×18日】×50%=78,300元)、㈢拖車費(含通行費):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15,000元及通行費1,193元,共計16,193元。另扣除被告溢繳租金89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5,994元(32,400元+78,300元+16,193元-899元=125,99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94元,及其中47,6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裕盛則以:伊已非被告翌誠公司負責人,且現無權使 用系爭車輛,亦有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要變 更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 告翌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 駕照、名片、系爭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 輛通知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拖車費收據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廖裕盛所不爭執,又被告翌誠公司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翌誠公司尚積欠租金32,400元、拖 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 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按第3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 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8,3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 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 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 ,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 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7日取回系爭 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36期,未到期期數尚達11期又18天等 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 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 酌減為21,924元(13,500元×11期×14%+【13,500元/30日×18 日】×14%=21,924元)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裕盛雖辯稱其已 非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現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其曾向 原告表明變更系爭租約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 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 債務」等語,而廖裕盛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蓋章(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其是否仍為翌誠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或有無使用系爭 車輛權利均無涉;又廖裕盛固表明欲變更系爭租約並提出其 與原告公司員工汪心瑜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95-101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已變更,廖裕盛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完成變更,是廖裕盛前述抗辯,委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廖裕盛對於翌誠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溢繳租金89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尚欠租金32,400元、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繳溢899元應先行抵充已屆期之積欠租金32,400元,故原告得請求租金為31,501元(32,400元-899元=31,501元),另得請求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924元,合計69,618元(31,501元+16,193元+21,924元=69,61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租金為31,501元及拖車費(含通行費)16,1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前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則請求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18元 ,及其中47,694元(31,501元+16,193元=47,694元)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924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9666-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超車不慎(未經前車允讓即 行超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芬所有、由徐文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53元(工資 41,025元、零件27,62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 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 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 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28元÷(5+1) =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2 8元-4,605元) ×1/5×(4+3/12)=19,570元;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28元-19,570元= 8,058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8,058元 、工資41,025元,合計49,083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 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4-12-09

CYEV-113-嘉小-820-202412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2.9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怡 寧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0,879元(含零件690,793元、鈑金及工資72,004 元、烤漆68,0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30,87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93至10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2923號函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9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71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0,793÷(5+1)≒1 1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793-115,132) × 1/5×(1+10/12)≒21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793-211,07 6=479,7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79,7 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72,004元、烤漆68,082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19,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本院卷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5

CYEV-113-朴簡-249-20241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 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 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 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 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2-02

CYEV-113-嘉小-706-202412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靜櫻 訴訟代理人 邱冠龍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34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10,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135,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10 ,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除前述單據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以提出,都是 自行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並未增加該 部分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前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30×2,600=78,000 ),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 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 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社一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11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45元(計算式:13,450×1/ 10=1,34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及清潔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4,689元(計算式:135,344+78,000+ 1,345+100,000=314,689)。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8 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1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629-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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