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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褚超沛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11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60元、交通費用47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 撫金2萬4440元,合計有15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及鑫龍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副 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6556元(計算式:50 元+600元+390元+200元+390元+390元+400元+400元+390元+3 90元+200元+390元+390元+200元+120元+20元+140元+1266元 +23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6556元,逾此範 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看診需 搭乘計程車,原告因此支付共計47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 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 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 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3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 據提出鑫龍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 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間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6月11日本件 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9300元扣除折舊後為9 3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9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塑膠射出加工業,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完全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共10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 證明單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由骨科醫師羅文 鴻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自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 年12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5086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3萬3718 元+112年1月份薪資3萬1194元+2月份薪資3萬3186元+3月份 薪資3萬4754元+4月份薪資4萬2470元+5月份薪資3萬5194元) ÷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10萬5258元(計算式:3萬5086元×3),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等語,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 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44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萬692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556元+交通費用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0元+工作損失1 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4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萬6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922-202501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15-119頁、 第175-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9、113、17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 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1-107頁 、第129-167頁、第197-22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抗告人,擔 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伊於113年5月15日受抗告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而頭部 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 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113年5月 15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並於113年5 月30日出院。又伊於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 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求診,經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 」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出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 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 無力,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故無法工作;且已支付醫療及 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 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 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 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 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預估自113年7月至 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 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 少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 為據)、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倘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 後遺症可能需再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 ,總計約55萬9812元至180萬元。則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 法)第7條規定,本應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2年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126萬7200元,加 計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約18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 然抗告人尚未給付,伊已提起勞工職業災害事件訴訟(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又伊為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 為其生存所繫,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每月暫為 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其所受之不利益顯 較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不高 於10萬元供擔保,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 月給付伊5萬2800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 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日薪 為24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 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 、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15 日在輔大醫院,未依業主及伊要求配戴安全帽施工,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伊有派員探視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穩定、恢復情況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相對人肢體無力,而非不能工作;縱認相對人無法從事與先 前相同之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且相對 人提出之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29萬9972元,與原裁 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先行給付相對人共115萬4400元 ,伊所受之不利益並非低於相對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又相對 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0萬920元、90萬2017元、4 2萬5467元,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 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 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亦未有發生生命、身體之 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日薪資為2400元;伊於113 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輔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分別在三軍總醫院 、板英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 側肢體無力;並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三軍總醫院病 危通知單、輔大醫院轉診轉出單、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急診及醫療 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板英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71頁 、第119-13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 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0 萬5362元,及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 4萬8100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 補償乙節實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 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 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 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 難等情,業已提出10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板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53頁、第69-71頁、第 131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迄今仍需至醫院追蹤 複查,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參以相對人原擔任消防 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在室內天花板裝設灑水噴頭,而需備攀 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安裝消防工程設備之能力,然因其雙 側肢體無力,衡情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 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消防工程工作係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相對人 可從事在旁協助或幫忙物品、工具傳遞等較為輕便之工作, 而非不能工作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情狀,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消防工 程工作縱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理應無法配合或協助他人進行攀高等工作,足認抗告人前開 所辯,尚非可取。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 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子女與抗告人及保險公司 業務員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5 頁),可知保險公司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 任尚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尚未獲得保險理賠 ,難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97年間設立, 資本總額2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 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 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 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 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非有重大困難。從而,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 、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 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應屬有理。是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工資 4萬8100元為原領工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 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3-勞抗-78-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嚴重交通事故,腦出 血術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祥顥醫院乙種診斷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布。意 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 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母親、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姊丙○○、 胞弟甲○○、戊○○、未成年子女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胞弟戊○○則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 開具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 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胞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5-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5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4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黃宏鈞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行駛,行經中山橋下中興 北街匝道,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黃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前方,黃世忠煞避不及,撞擊黃宏鈞,致黃宏鈞受 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世忠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丞堯律師 關治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謹傑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39元,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自稱因遺失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之給付,乃向訴外人張東罧(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健保 卡,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至聯福診所;於110年10 月27日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 醫,致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支付 5,139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5,13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張東罧所為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涉及刑法詐 欺罪嫌,而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核屬冒用他人具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服務與其應 自負之醫療費用減免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付5,139元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139元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又原告前以113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382132 54號函文(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其 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函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自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爰對被告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 7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系 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 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 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 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 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 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且全民健康保 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 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 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 。職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 政契約甚明。是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聯福診所、輔 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既不符合其所持用張東罧健保卡之 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亦即無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存 在,卻仍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代其 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139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給付5,13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屬於法 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 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且寓 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意旨,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未有效存在所生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援用。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亦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以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5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113年7月30日及31日分別送達被 告各居所地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8月14日 及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9元及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述範圍,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364-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貴(原名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創貴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張采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往新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該交叉路口黃燈號誌,亦未 減速而直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采汝 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創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采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 25190633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地圖。  ㈦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路口行 車號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固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條件,惟因與告訴 人提出之條件仍有差距,而不願再行協調,因而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告訴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清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依首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464-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周碩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403-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黃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0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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