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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34-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車輛1臺,由原告為被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車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車牌2面(下稱 系爭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1,200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費,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逕終止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 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 履行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福林郵 局第6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 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 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78-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06元(計算式:20 ,706元+40,000元=60,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4-北補-40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3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曹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 期繳納各項費用,詎該車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定期檢驗, 然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被 告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繳納,合計新臺幣8,400元,均由 原告代為墊付,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1 3年11月11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存 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5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服務費、保險 費及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詎被告未如期繳付,積欠新 臺幣(下同)12,728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1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55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靠行服務費、 紅單、停車費等各種費用及車輛年度各項定期檢驗,詎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年度 逾期檢驗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8300-20250219-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8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廷(原名陳盈良、陳琦元)間返還牌照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14年2月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簡-1069-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康悰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車牌號碼「TDT-2717」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TDJ-27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776-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嚴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依約繳納,且 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0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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