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藍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藍姿與葉勝雄、羅尉華、許立穎、李玗娗(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林玗娗)等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9月底間, 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羅尉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0樓之0以「00-00健身房」對外營業,陳藍姿自105年5月 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00-00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 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詎陳藍姿明 知「00-00健身房」其於105年9月23日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 增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且羅尉華僅增資5000元,竟 將其前為「00-00健身房」代墊之款項56000元,於現金簿「 收入金額」欄記載不實之「藍姿增資56000」,併同羅尉華 購買「00-00健身房」筆電之10000元,及許立穎、李玗娗「 00-00健身房」增資款各5000元,於現金簿「支出金額」欄 位記載「股東增資76000」,將陳藍姿、羅尉華增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嗣因葉勝雄發覺有異,經查核現金簿內容,始 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藍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勝雄於偵查中(他卷第7、43至47、99至1 01頁)、證人許立穎於偵查中(他卷第151至154頁)、證人 羅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154至157頁、原審卷第 136至146頁)、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27至1 35頁)證述明確,並有「00-00健身房」現金簿第46頁(他 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 71691號函(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又 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00-00健身房」嗣於105年11月間變賣健身 器材而得396400元之合夥財產後,被告認合夥財產應優先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而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00-00健身房」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00-00健身房」結束營業後,係由證人李玗娗負責變賣器材 得款後,將其中56000元交給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李玗娗、 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2、143頁),堪 認為真。而該等變賣所得之款項,既非由被告基於前述業務 關係持有中,則不得謂被告從中取得56000元之行為,係將 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  ㈡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之行 為,亦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件證人李玗娗變賣得款後,支付56000元與被告之情形,相 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營運不好有欠錢,有 些是裡面的人代墊的,我們只要賣完器材之後,有錢就會去 還之前欠的錢,所以我都會去問負責人羅尉華,這筆錢有沒 有欠人家,有的話就會支出。我變賣完器材後,被告說有欠 她56000元,我就跟羅尉華確認,之後再給被告。因為羅尉 華有跟被告一起工作,有支出的費用羅尉華會知道,當時連 房租也繳不出來,水電費也繳不出來,代墊的部分都是由她 們2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  ⑵證人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的負責人 ,所有決定都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器材販賣都是由李玗娗 負責,我們所有後續的決定權,都會先問我是否同意,我才 會決定。該時是結束前的8、9月份,被告跟我說我們有預備 要支付的房租費、水電費,還有管理費等雜項,被告有跟我 說她會先代墊,代墊了哪筆款項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但 她確實是有把錢給來收錢的人。就我的認知,這56000元是 被告對於健身房的代墊費用我要付給她的、她應該取得的, 不然後續的支出是由誰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139 、143至144頁)。  ⒉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玗娗變賣健身器材完畢, 被告向證人李玗娗表示健身房尚積欠其代墊款56000元後, 證人李玗娗乃詢問負責人即證人羅尉華是否同意;而證人羅 尉華因知悉被告確實有替健身房代墊款項,故同意由證人李 玗娗從變賣得款中支付56000元與被告。再者,依卷附之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羅尉 華在該健身房合夥股東之群組中,曾替被告發聲,並稱健身 房尚有積欠被告薪資及代墊款項一情。是以,被告辯稱「00 -00健身房」有積欠其款項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則其從變 賣款項中先行取回款項之行為,實不得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何況,證人李玗娗係因詢問證人羅尉華,並經證 人羅尉華同意後,始支付該筆款項;而證人羅尉華亦係基於 經營過程中自身之見聞,知悉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方同 意先行償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渠等均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 即行給付,自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從而,亦不得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 罪責。  ⒊至該「00-00健身房」之合夥股東間,對於變賣健身器材後所 得款項,究應如何償付、分配生有疑義之部分,應屬民事糾 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之刑事罪責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亦無從認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就 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因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取得5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論述如上,且亦不得認被告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56000元之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56000元係「00-0 0健身房」積欠其薪水,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該56000元 係代墊他卷第61頁帳冊所載AED、管理費、杰嶔(津岑、智 鈞)實習及雍洵值班之費用,辯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葉勝雄 、許立穎及羅尉華均證稱「00-00健身房」並未積欠被告薪 水;且被告所稱代墊之款項,於帳冊內均未備註記載為被告 墊付,該等金額加總亦非56000元,是被告辯稱並不足採。㈡ 依證人李玗娗及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渠等皆未看過 本案帳冊,且不知被告自稱代墊何筆款項,又未經任何查證 或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同意給付被告56000元,與常情相違 背。且渠等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自無可採。㈢本案應 無被告代墊56000元款項之情事,被告係以在帳冊上虛偽登 載「藍姿增資56000元」為由,而侵占或詐取56000元現金, 原判決未論被告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難認合法妥適等 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不構成犯 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就被告記入不實之犯行,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行為,應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惟:㈠被告就前揭所 為,無從認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業論敘如上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代墊款之部分,未於帳冊上登載, 然此部分究係並無代墊乙事,抑或僅記帳時之疏誤,尚無法 一概而論,仍需探究全案之證據資料審認之。又依證人羅尉 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有代墊管理費等款項 乙事;且衡酌證人李玗娗、羅尉華均為「00-00健身房」之 股東,是變賣健身器材後之款項如何清償及分配,與渠等自 身之權利亦有相關,若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渠等可分配之 金額也會有所減少,自不得遽認渠等有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 不利於己證述之情形。㈢又依他卷第61頁帳冊,計算被告所 稱代墊款之金額,AED(8月)為1600元,管理費(7、8、9 月)為19800元,杰嶔(津岑、智鈞)實習費用為25450元, 雍洵為9800元,加總金額為56650元(計算式:1600+19800+ 25450+9800),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當初我出整數,650 元從帳上的營業收入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 告所稱代墊款項之金額總數,與被告所取回之56000元,亦 屬相當,而無從逕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無據。 ㈢承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3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 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 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 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施心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林 柏淵」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 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 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 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害人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 陳坤煌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 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 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 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77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62),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德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處,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蘭 、吳翊榛、黃金梅、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4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感覺不對時,有去銀行停掉網路銀行 的轉帳,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賭博,要用帳戶轉帳,沒有直接 跟我說他們在洗錢。但我有發現帳戶進出這麼多錢,就把帳 戶停掉了,並向警局自首犯罪,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查隊報案並檢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孫衣衣」之人買 走其合庫帳戶,並陪同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取得報酬 後即提供帳戶給她等語,此有前鎮分局函送被告所製作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檢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30頁),可認被告固主 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順遂詐騙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 事實,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 著手調查,惟告訴人黃金梅早於同年月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 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一般詐欺與 洗錢等犯嫌,則被告縱有前述坦承前開事實之舉,仍與自首 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修法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 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並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自行赴警局報案並 檢舉相關涉案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 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19-124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騙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⑷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警一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至33、42、49、50至51頁)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榛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17頁) ⑶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⑷告訴人吳翊榛與暱稱「沈春華」、「研鑫官方客服NO.186」、「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03至11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翊榛指認陳唯昕)(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至50、53、61至67、85、87頁) 3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併辦)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梅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8頁) ⑶被害人黃金梅與暱稱「李小涵」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32至1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至126、144至145、147、157頁、併警卷第123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梅指認顏楷睿、許顥耀)(併警卷第75至89頁)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申辦「研鑫投資APP」,致柯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59、165、167、169至170、199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上-11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蔡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並發還告訴人葉家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   被   告 張蔡素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蔡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葉家辰擺放在水槽下之不鏽鋼鍋1個(價值約新臺 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葉家辰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蔡素美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 付而扣得該不鏽鋼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蔡素美之自白,(二)告訴人葉家辰之 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1-27

KSDM-113-簡-345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鉦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 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與「陳言俊」取得聯繫,於民國112年8月3 日前某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給予「劉志偉」。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楊美蘭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 ,致楊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嗣黃鉦棋即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身份不詳、自稱「建民」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楊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之匯款單據、被 告提供其與「劉志偉」、「陳言俊」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 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建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 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 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楊美蘭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建民」,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楊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致楊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3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至52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或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35萬元。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美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致李美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6,70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企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27,000元。 ⑵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7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東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2次,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9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