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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偏行,進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興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包含:工資2,030元、塗 裝6,830元、零件17,5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被害人,請傳張興權出庭辯論,以免 雞同鴨講浪費司法資源,且如何證明在表面無損之情形下下 水箱會破裂,是否有誣告情形待追究,又交通裁決所函即表 本件無肇事責任問題,故無理由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具向左偏行之 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 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第二車道,且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行向第三 車道處即系爭車輛右前方。於1秒處,被告機車消失於畫面 中,即系爭車輛此時超越被告機車。又系爭車輛於1秒處時 行向即逐漸偏右而逐漸切入並行駛於第三車道。(0:05至0 :19)於5秒處,可見畫面中即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機車與 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逐漸煞停,並於14秒處暫 停,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計程車之煞車燈於14秒處熄滅。於 16秒處,可見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機車騎 乘於第三車道靠路沿處、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於同秒處 朝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望去。於17秒處,被告將其頭向前 擺正。此時被告機車之車尾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前車緣處,即 被告機車已完全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另此時系爭機 車與前方之另案計程車尚有超過1個車輛的間隔(如截圖一 所示)。系爭車輛並於17秒處向前行駛,此時畫面中並無得 見被告機車之機車車尾燈。於18秒處,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 均行速緩慢的向前行駛。被告另於同秒再次望向其左後方即 系爭車輛處,兩車並於19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截圖二 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因不明原因急煞之情事,且被告機 車之行向係欲持續向前、並無不合理左斜之情,而系爭車輛 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是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又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本案疑為行車糾紛,不予 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申請鑑定,嗣經函覆:「主旨:……因屬行車糾紛,不予 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 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3219-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 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 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 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駛入車格時因被 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附有任何可證明系爭事故 如何發生之證明,僅有警方登記聯單一紙,且因非屬道路交 通事故故無製作其他之警方資料,是故如原告欲主張係被告 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陳述之事 故經過為真,然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係已認定倒車之車輛仍有注意義務,系爭車輛 亦應有未注意車輛之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欲主張 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 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 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 元、零件費用52,4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已逾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44元(計算式:52,442÷10=5,244 ),加計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後,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0元(計算式:5,244+2,125+ 6,761=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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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博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昭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7,221元(包含: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9,587元、零件 42,0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53至6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 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9,587元、零件42 ,0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 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則至111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2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8,425元(計算式:工資5,544元+烤漆費用 9,587元+零件13,294元=28,4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8,4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90×0.438=18,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90-18,435=23,655 第2年折舊值    23,655×0.438=10,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55-10,361=13,2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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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 (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 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次,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 金與相關費用。  ㈡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計新臺幣1萬69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 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 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 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 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 拖吊費」。告於租用車輛,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 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 計1萬元(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  2.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車輛移置…車輛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1天租金定價。 被告租用車輛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 回租賃車輛,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 式: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C 之營業損失2300元)。  ㈢綜前被告依契約約定,尚應償付予原告1萬69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5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暨雙 證件自拍照彩色、車輛A汽車出租單(含違規停放取證)、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9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賴尚宏(下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 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 輛計3次﹝詳見證物1、附表1﹞。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  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失)1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 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 .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 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 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 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拖吊費」。﹝詳見證物1- 3,均頁4;附表1﹞。查,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系爭車輛A-C, 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 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 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綜前開所計10,000元整﹝ 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⒉營業損失6,9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 車輛移置…車輛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 市…1天租金定價。查,被告分別於租用系爭車輛A、B、C等 ,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回前開兩租 賃車輛,故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 元+系爭車輛C之營業損失2,300元﹞。﹝詳見證物1-3,均頁4 ;附表1﹞  ⒊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被告尚應償付予原 告16,900元整﹝計算式: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9,000元+營業 損失計6,9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A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系爭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2-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 站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 9時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至 其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交付 系爭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所為顯有故意 ;縱認無故意,惟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 瑞先」之人聯繫,由「王惠珊」先詢問及要求伊提供個人資 料後表示需包裝帳戶,再由「熊瑞先」與伊聯繫向伊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要求伊申請線上約定轉帳,伊當時身體狀況不 好,想說有方法就試試看,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熊瑞先」之人使用。  ㈡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且保 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 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刑事 判決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有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遭詐欺而匯出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且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 瑞先」之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 ,被告既執詞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故意、過 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陳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瑞先」之人均 僅以LINE聯繫,並未曾實際見面或有其他聯絡方式,亦無為 相關之確認可貸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同意提 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顯屬輕率速斷。又 被告亦自承其前有向銀行為正常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請其 提供帳戶或網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其自可 知悉向「王惠珊」、「熊瑞先」借貸過程需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包裝帳戶」非如一般正常借貸過程,而有違法之嫌,此 另據其於刑案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熊瑞先」於LINE 對話紀錄中教導被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如何與銀行行員佯稱 為賣衣廠商之說詞,且被告亦曾詢問「熊瑞先」稱:「確定 沒問題吼」、「確定帳號密碼都給你,不會有問題吧」等語 (見刑案偵字第8416號卷第127、133、137頁),益徵被告 尚無可能不知悉該次貸款須提供個人系爭帳戶用以包裝財力 之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有不法疑慮。況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 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曾從 事汽車維修業達18年,並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其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等情觀之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然其與「王惠珊」、「熊 瑞先」素未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 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以前詞 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乙情, 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時身體狀況差而 不能注意等情,亦未提出證明其因患病導致欠缺注意之能力 ,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78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賴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賴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 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 面積462.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分之1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之水塔、冰庫及芭樂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67、191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3。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 或其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水 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 )、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 積462.54平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無權占 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發現上情後,雖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被告反過來要求補 償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損失,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父訴外人賴明和於78年2月28日,向訴外 人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以5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改編為同鎮景山段647、489地號 )土地,後者土地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當時因受有關農地不得任意分割規定,故僅辦理前者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他日可分割移轉登 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先父賴明和係基於上述 買賣契約,長年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蓄水池、駁坎、冷藏庫等農業設施,且多年原告均無異議,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3。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水塔A1(面積1 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 (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在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空照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先父賴明和於78年間向 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購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後者部分因受農地 不得任意分割規定限制,故未於當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僅 約定雙方待他日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多年,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卷第99頁);原告則回應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未有被告抗辯之 系爭土地待他人可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記 載,客觀上無足佐證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訴 外人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 2人共同繼承。陳賴盡妹不可能再出售給被告先父賴明和。 又原告對被告無權占用非無異議,前僅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 界址並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卷第113至115頁)。  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01至 103頁),確實未記載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即被告先父賴明 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 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 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部分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陳賴 盡妹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上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先 父賴明和。但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湯慶 修證述綦詳(卷第193至194頁),故可認屬實。至於原告所 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 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2人共同繼承等節,亦經證人湯慶修 證述明確(卷第193頁),是亦足資認定為真實。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係自陳 賴盡妹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夫賴玉龍,原告先 夫賴玉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其子女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考(卷第55至57頁);又 被告先父賴明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 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 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未參與締約之 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效力,是故被告或其先父賴明和占用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陳賴盡妹後續未依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被告因未經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身為其先父賴明和之繼承人,僅得對陳賴 盡妹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債權責任,但不能執 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或其先夫賴玉龍。職是以故,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間均占用系 爭土地其中561.18平方公尺(計算式:水塔A1面積12.56平 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 公尺+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561.18平方公尺 )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認定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屬於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文按其應有部 分1/3,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 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 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特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為88元,於109年1 月、111年1月均為96元、於113年1月為104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公務用謄本 可參(卷第55頁、第91至95頁);另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 及住家,未鄰近商圈、教育及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稽(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 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之基礎為適當。而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1.1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563元( 計算式:【288日X88元/平方公尺+80日X104元/平方公尺】÷ 365日/年X561.18平方公尺X4%+96元/平方公尺X4年X561.18 平方公尺X4%=10690元,10690元X應有部分1/3=3563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65 元(計算式:104元/平方公尺X561.18平方公尺÷12月/年X4%X 應有部分1/3=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 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3-2025012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9號 原 告 楊信讓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先 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 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 許,將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 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 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 ,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下稱第13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下稱第2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下稱 第371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13163 號卷第85頁、第275號卷第66、75頁、第3718號卷第96至101 、321至3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 卷第3、4、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第275號刑事判決、第37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 、57、59、75、7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係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1

TPHV-113-簡易-23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5,42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 91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錄取通知信(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 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銷售經理,上班地點為新竹市,每年底薪為280萬元、每年 亦領有75萬元至125萬元之個人激勵獎金及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兩造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10 年度之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8萬6,918元予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 8萬6,91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個人激勵獎金之發放,係 於每年12月依勞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並於次年1月 核發相對應個人評價等第之獎金,屬伊額外之恩惠性給付。而 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即不合於個人激勵獎金之發 放條件,縱認伊應依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既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亦未達成兩造約定之11 0年工作目標,是伊自無從依約定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僅須於正常之工時內拜訪客戶及 處理業務,且伊於營運上並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亦未曾要求上 訴人應延長工時,另依伊員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章第2條規定,員工申請加班須經一定流程,始得申請加班, 然上訴人從未向伊陳報有加班需求或申請加班,可見兩造間係 無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及加班 費,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兩造並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任用期間為兩年, 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730日。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已給 付上訴人簽約獎金73萬7,1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自109年8月11日任職 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 兩年。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文後之3 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計30萬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則 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工作地之辦公室 ,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禁系統,並自同年11月起公司員工 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被證5 所示。 ㈧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加 班,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㈨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證5所示。 ㈩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登載如原證5之內 容提出異議。 關於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 金,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最末行約定,「2020年 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例給付 。」以B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 付39萬5,827元予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萬6,918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 激勵獎金7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45-146、15 4頁)。其中第2條第b項約定如下:  「個人激勵獎金:新臺幣750,000元-1,250,000元  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 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於每年1月給付。  個人激勵獎金 個人評價 A B C 基準數額 新臺幣1,250,000 新臺幣1,000,000 新臺幣750,000  -2020年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 例給付」等情。  是依此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固應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 (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結果,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 個人評價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 推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亦無法 自其文義中推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當年度任職月份之比例, 發給個人激勵獎金。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 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得否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 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契約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勞動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31-39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報酬,分別計有:a.基本薪資280萬元(即月薪:203,2 00x12,定期獎金:180,800x2);b.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125 萬元;c.簽約獎金73萬7,100元等情。上開約定,除a.基本薪 資280萬元之約定,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工資20萬 3,200元,及節金總共36萬1,600元等情相符外,其餘均未約定 於系爭勞動契約之中。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簽約獎金73萬7,1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將於系爭契約開始起4週內向上訴人給付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若上訴人因任何原因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或被上 訴人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需返還 以下金額:「1)如自契約開始起不到一年即終止,全部簽約獎 金」、「2)如契約開始起超過一年終止,則按比例返還簽約獎 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系爭勞動契約簽訂後,被 上訴人依上約定固應給付簽約獎金予上訴人,然依此約定,上 訴人亦負有應任職滿2年,始得終局保有簽約獎金,如其任職 未滿2年則須依上約定返還該獎金。準此,該簽約獎金核屬具 有久任獎金之性質,堪可認定。 ⑷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 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 於每年1月給付。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每年12月對上訴 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並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個人評價 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適用之 工作評價等第分為A、B、C、D、E五個等第,其中評定為A、B 、C者,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發給激勵獎金,未達C等 第者,則沒有激勵獎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189、200頁)。準此,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核此激勵獎金之性質 ,除具有激勵上訴人達成預定績效之目的外,當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且除上訴人任職之第1年即109年保證至少B級評價 外,其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為C級評價以上之保證,則在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並不當然確 保上訴人必定會得到C級以上之評價,自難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報酬355萬元-405萬元,係包括基本薪資280萬元、個人激勵 獎金75萬元-125萬元等在內,即得推論兩造有最低報酬355萬 元-405萬元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既約定根據每年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 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之要件,而此獎金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則在此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及應按任職月份 之比例發給激勵獎金之理。 ⑸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 職時,得否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既無上訴人得 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之明文,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因此激勵獎金之目的 具有久任獎金之性質,並以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 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 金之要件等情形,及兩造顯均無於上訴人年中離職時,應按比 例發放激勵獎金之合意,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而據此經濟目的,兩 造始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復無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 ,被上訴人應按工作月份數比例給付激勵獎金之約定。是依兩 造所欲使系爭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契約第 2條第b項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亦得按比例請 求個人激勵獎金。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 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9,64 1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 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 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 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 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 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 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 所示之出勤紀錄,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延長 工時時數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審卷第45-65頁之原證5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原證5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一節,應堪認定。是依上說 明,原證5出勤紀錄內記載之上訴人出勤時間,自推定上訴人 於該時間內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延後下班時數一節,經 核與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審 酌員工於下班之際,尚需整理私人物品,其所需時間以5分鐘 為適當,因此,在下班之際,距下班時間未逾(含)5分鐘內 ,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因此,扣除如附表二「A」欄中未逾 (含)5分鐘之時數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 之加班時數,應為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固其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因車程回竹北之延 後下班時數云云,然觀之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其 出差之時間顯已涵蓋在上、下班之時間內,參諸被上訴人比對 上訴人為報帳所用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交通單據及停車發票( 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之被證8),上訴人離開出差地點之時間 與原證5所填寫之內容亦有不符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有 前述因車程回竹北之延後下班時數,尚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辦法,明文規定加班應通 知主管,且被上訴人已設置加班申請系統以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臺,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等語,並舉其制定系爭 辦法,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惟查,系爭 辦法第5章第2條第1項加班(工程師)規定:「現場人員因業 務需要延長加班時間,如遇無法回公司打卡之情況,應事先知 會管理支援人員,加班工作結束後也須知會管理支援人員,以 便補填寫記載當日下班時間。事後申請需填具『加班申請單』或 附上客戶端簽名之加班申請書,相關加班申請文件完整交付至 管理支援人員後,方可結算並發放加班費用。平日或是例假日 ,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或未事先告知管理支援人員或未 經權責主管同意者,則不得申請加班。若為外縣市之差遣加班 ,旅程時間亦計算加班時數支給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52頁 )。依此規定觀之,該規定係就工程師之申請加班所為之規範 ,而上訴人係擔任銷售經理,非工程師,尚無適用該規定申請 加班之餘地。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在台設立辦事處 之第一位員工,系爭辦法亦為上訴人協助制訂,又因被上訴人 草創初期,沒有門禁系統與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制式 EXCEL表供其填載出勤紀錄(即原證5),再每月提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由於上訴人工作上確實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求,因此 於門禁系統啟用後,其仍維持自行填寫出勤記錄之方式,再向 被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係依據原證5之EXCEL表確認出勤狀況 並為結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292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顯有以原證5 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之合意甚明。因此,系爭辦法第5章 第2條第1項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既不適用於擔任銷售經理 之上訴人,且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5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辦法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推翻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合意以其設置加班申請系統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 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一節, 既為可採,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辦法第5章第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4倍(見原審卷第152頁 ),係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就上訴人主張 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部分,自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4倍。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0萬3,200元,有 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頁)。故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847元(計算式:203,200÷30÷8=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E」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9,64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4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附表二: 日期 (110年)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A:延後下班(分鐘) B:車程回竹北 (分鐘) C:總計(分鐘) A+B=C D:加班時數 (分鐘) E: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F: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 3月2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3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4日 60 60 120 60 1,135 0 3月5日 30 60 90 30 567 0 3月8日 30   30 30 567 0 3月9日 70 60 130 70 1,324 0 3月10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11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2日 30   30 30 567 0 3月15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6日 15   15 15 284 0 3月17日 70   70 70 1,324 0 3月19日 30   30 30 567 0 3月22日 25 60 85 25 473 0 3月23日 40   40 40 757 0 3月25日 10   10 10 189 0 3月26日 5   5 0 0 0 3月29日 15   15 15 284 0 3月30日 0 60 60 0 0 0 3月31日 0 60 60 0 0 0 4月1日 0 60 60 0 0 0 4月7日 0 60 60 0 0 0 4月8日 0 60 60 0 0 0 4月12日 80   80 80 1,513 0 4月13日 0 120 120 0 0 0 4月15日 10   10 10 189 0 4月19日 15   15 15 284 0 4月21日 30 60 90 30 567 0 4月22日 35   35 35 662 0 4月23日 5   5 0 0 0 4月26日 5   5 0 0 0 4月27日 25   25 25 473 0 4月29日 15   15 15 284 0 5月3日 20   20 20 378 0 5月5日 60   60 60 1,135 0 5月6日 20   20 20 378 0 5月7日 30   30 30 567 0 5月12日 30   30 30 567 0 5月13日 0 60 60 0 0 0 5月17日 20   20 20 378 0 5月18日 15   15 15 284 0 5月19日 10   10 10 189 0 5月20日 10   10 10 189 0 5月21日 0 60 60 0 0 0 5月24日 30 60 90 30 567 0 5月25日 10   10 10 189 0 5月26日 0 60 60 0 0 0 5月27日 90 60 150 20 378 0 5月28日 0 60 60 0 0 0 6月1日 15   15 15 284 0 6月2日 30   30 30 567 0 6月3日 25   25 25 473 0 6月7日 30 60 90 30 567 0 6月8日 40   40 40 757 0 6月9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0日 20   20 20 378 0 6月11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5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6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7日 30 0 30 0 0 0 6月21日 10   10 10 189 0 6月22日 40   40 40 757 0 6月23日 40   40 40 757 0 6月24日 10   10 10 189 0 6月25日 20   20 20 378 0 6月28日 20   20 20 378 0 6月29日 0 30 30 0 0 0 6月30日 30   30 30 567 0 7月1日 20   20 20 378 0 7月2日 5   5 0 0 0 7月5日 20   20 20 378 0 7月6日 10   10 10 189 0 7月7日 5   5 0 0 0 7月8日 10   10 10 189 0 7月12日 10   10 10 189 0 7月13日 60   60 60 1,135 0 7月15日 5   5 0 0 0 7月16日 5   5 0 0 0 7月19日 30   30 30 567 0 7月21日 10   10 10 189 0 7月22日 10   10 10 189 0 7月23日 5   5 0 0 0 7月26日 30   30 30 567 0 7月27日 10   10 10 189 0 7月28日 10   10 10 189 0 7月29日 20   20 20 378 0 7月30日 5   5 0 0 0 8月2日 30   30 30 567 0 8月5日 5   5 0 0 0 8月9日 20   20 20 378 0 8月10日 30   30 30 567 0 8月11日 10   10 10 189 0 8月12日 10   10 10 189 0 8月13日 20   20 20 378 0 8月16日 10   10 10 189 0 8月17日 10   10 10 189 0 8月18日 5   5 0 0 0 8月23日 5   5 0 0 0 8月24日 5   5 0 0 0 8月25日 25   25 25 473 0 8月26日 10   10 10 189 0 8月31日 10   10 10 189 0 9月1日 25   25 25 473 0 9月2日 10   10 10 189 0 9月3日 10   10 10 189 0 9月6日 60 60 120 60 1,135 0 9月7日 15   15 15 284 0 9月9日 5   5 0 0 0 9月10日 0 60 60 0 0 0 9月13日 30 30 60 30 567 0 9月14日 0 60 60 0 0 0 9月15日 60 90 150 60 1,135 0 9月16日 10   10 10 189 0 9月22日 10   10 10 189 0 9月23日 20   20 20 378 0 總計: 49,641 0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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