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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志煌給付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志煌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志煌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鄭志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望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志煌(下稱鄭志煌 )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8,745,178元,且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開工後,鄭志煌曾陸續口頭指示為相關變更或追加,肯 望公司均已依兩造約定及鄭志煌之指示,就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8月6日提出結算報價單,經結算原契約範圍 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9,044,650元,追加工程款為4,131,36 7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3,176,017元,然鄭志煌僅給付1 9,395,260元,尚有工程款13,780,757元(33176017-193952 60=13780757)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13,780,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鄭志煌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僅其 中報價單項次3註明為實作實算,肯望公司自不得任意請求 額外費用,經核算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444,499元 ,且尚須再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金額3,851,474元(詳如附 表一)。  ㈡其從未要求或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肯望公司主張之追加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或屬瑕疵修補,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額外報酬。  ㈢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均未能 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1,138,215元(詳如附表三)。 又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合計1,301,241 元(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兩造間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望公司如數返還。此外,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肯望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支付合約總 價1/1000之逾期罰款,是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 10日,肯望公司遲至105年7月13日止始完工,共逾期765天 ,據此計算逾期罰款至少為2,000萬元,爰以前述各項對肯 望公司之債權,與肯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經抵 銷後,其應無需再給付肯望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肯望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鄭志煌給 付肯望公司2,992,0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肯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肯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志煌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658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志煌答辯聲明:㈠肯望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鄭志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志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肯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肯望公司答辯聲明:鄭志煌之上訴 駁回。 四、肯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 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鄭志煌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395,2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且為鄭志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 實算,故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下 稱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9,044,650元;鄭志煌則辯稱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故除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原報價 單)項次3部分註明為實作實算外,其他項目均應依該報價 單金額計價,是據此計算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6,444,499元等 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未稅)。一、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是依上述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總價為28,745,178元, 然關於工程結算總價,仍須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應屬實作實 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  ㈡鄭志煌雖辯稱原報價單僅於項次3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見僅該部分為實作實算,其 餘項目均為總價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第1項載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實 已表明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觀 原報價單除項次3以外之其他項次,固未記載「實作實算」 ,然亦無「總價承攬」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報價單之 其他項目未標註為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不及於此部分之項目。況細觀原報價單項次3所載數量為2 ,499平方公尺(項次3總金額為6,215,908元),核與項次4 至8所載數量相同,顯見係採相同之計量標準,則就計量方 式相同之項目,僅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其他部分卻僅得依 報價單所載數量計價,亦非合理。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辯 稱僅報價單項次3為實作實算云云,尚難認可採。另查,鄭 志煌所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十七) 鑑字第15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 3增訂合約(下稱系爭增訂合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 ,觀其內容乃針對完工時間及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原工程款 之計價方式應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並無關連,是鄭志煌據 此辯稱系爭契約除原報價單項次3外,均屬總價承攬性質云 云,要非可取。  ㈢又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而依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 師係依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與現場比對之結果,並基於專 業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認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之結算數量,與原報價單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增減(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8頁),且鄭志煌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結算數量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結算數量為可採。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其認定之 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時,就其中原報價單項次3部分之單 價,係以2,803元/平方公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經比對原報價單項次3之單價應為2,487元/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之原工程 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肯 望公司雖稱此部分應依其事後於104年8月6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項次3之單價為準,然 其並未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按新報價單內容計價,自無從以該 事後單方變更之單價作為計算原工程款之依據,肯望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次十一「 鷹架」之複價金額611,161元,亦有誤算,正確應為661,163 元(250×2644.65=66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28,173,629元(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自項次1依序相加為:5010207元〈項 次1a〉+2846153元〈項次1b〉+1572688元〈項次2〉+6577245元〈 項次3,即2487×2644.65〉+1983484元〈項次4〉+3173575元〈項 次5〉+2115716元〈項次6〉+793394元〈項次7〉+925626元〈項次8 〉+661163元〈項次十一〉+900000元〈項次十二〉+242554元〈項 次十三〉+132831元〈項次十四〉=26934636元,再加計項次十 五管理保固費1,238,993元〈按工程費4.6%計算,見本院卷第 248頁,26934636×4.6%=123899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六、鄭志煌另抗辯肯望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範圍,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肯望公司就該未施作部分應不 得請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 請求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上述未 清潔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未清潔面積267.06平方公尺有誤,正確面積應 為13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經查,肯望公 司所提新報價單就「泳池(上)玻璃面積」所載數量為130. 27平方公尺,此有新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該新報價單所載內容雖無證據顯示業經兩造確認同意, 然肯望公司製作新報價單之目的,既在向鄭志煌請款,關於 「泳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自無低估之必要,且系爭 鑑定報告於認定原工程實作數量時,亦認肯望公司主張「泳 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是肯望公司主張以新報價單所載「泳池(上)玻璃面積」 130.2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 ,應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援引新報價單中「游泳 池面積」267.06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依據,則有未洽,應非 可取。又關於清潔工作之單價,經審酌原報價單係就「清潔 、包裝保護、用費及雜項」報價為300元/平方公尺,並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認清潔之合理單價為15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最右欄),認以150元/平方公尺認定清潔工 作之單價,應屬合理。是肯望公司因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 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19,541元(150×130.27=195 41)。至鄭志煌雖主張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需搭設鷹架及 使用吊車,故未予清潔時,亦應扣除鷹架及吊車費用云云, 然經核原報價單中之「鷹架」費用,應係指不鏽鋼帷幕施工 期間因需搭設鷹架所生之費用,且係以不鏽鋼帷幕面積數量 作為計價方式,則縱認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為清 潔,因該部分玻璃於安裝施作時仍須搭設鷹架,自難認肯望 公司有何因未完成清潔工作而得減少鷹架費用支出之情事,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關於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乙事,僅 需按未清潔之面積,以150元/平方公尺之標準扣款即可,無 須再加扣鷹架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鄭志煌主 張應扣除鷹架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又鄭志煌並未證明清 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須使用吊車,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須 扣除吊車費用,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置採 。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 璃有部分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未作清潔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稱僅得因此扣除以100元/平 方公尺計算之清潔費用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施作之西向玻 璃帷幕,因部分內側玻璃緊貼原有建築物外牆,因而無法進 行清潔,經估算無法清潔之面積約112平方公尺,至其他部 分則已完成清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自應以該面積計算不得請款之清潔費用, 始屬合理。至鄭志煌雖提出玻璃帷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 5頁),主張未清潔之面積應有349.89平方公尺云云,然單 憑該照片所示情形,實無法證明未清潔之範圍有超過112平 方公尺之情事,是鄭志煌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又關於應 扣除之清潔費用之單價,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及不需另扣除鷹架、吊車費用等情,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 肯望公司因未清潔部分西向內層玻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 額應為16,800元(150×112=16800)。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則辯稱其就此 部分已為清潔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所稱其就屋頂內層玻璃 已完成清潔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內層玻璃確因上層漏水 而有污漬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則肯望公司既未能證明在鄭志煌受領 系爭工程時,屋頂內層玻璃係屬完成清潔而無污損之狀態, 自不能僅以其曾進行清潔,漏水髒污乃清潔後發生為由,即 認其已完成清潔工作,是鄭志煌抗辯關於屋頂內層玻璃之清 潔費用應予扣除,洵屬可採。又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為335. 07平方公尺,且於清潔時無須使用鷹架或吊車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7頁); 另清潔費用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300元/平方公尺×4.6%〈管理保固費〉 」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計算肯望公司因 未完成屋頂內層玻璃清潔工作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 50,261元(150×335.07=50261)。  ㈣附表一編號7、8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未施作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應按 比例扣除工程款云云,肯望公司則辯稱5、6樓之玻璃帷幕均 已施作完成,至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 原工程範圍,自無須施作,且亦未向鄭志煌請款等語。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經檢視原證2、3報價單 工項、附件七-3至七-5相關資料、原證14簽約圖與竣工圖後 ,認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原工程應由肯 望公司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9頁)。至鄭志煌雖稱依其102年11月17日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5、6樓之不鏽鋼玻 璃隔間及女兒牆均為原工程範圍,故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 幕自亦屬原工程項目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並無提及所謂「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自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工項乃屬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且鄭志煌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原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北向 5、6樓內層玻璃帷幕在內,則其徒稱肯望公司未依約施作此 部分工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鄭志煌雖稱肯望公司未為瑕疵修補至驗收合格,應不得請領 管理保固費云云。然關於肯望公司有無修補瑕疵乙事,應屬 鄭志煌得否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為由,逕行拒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保固費,鄭志煌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非可置採。  ㈥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之情 事,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共計為86,602元(19541+16800+ 50261=86602)。 七、肯望公司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外,尚合意由肯 望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追加工程款4,131,367元 等情,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 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肯望 公司得證明其與鄭志煌間已達成由肯望公司完成除原工程範 圍外之其他工程,且鄭志煌於肯望公司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之 合意,或有可視為鄭志煌允為給付報酬之情形,即可認兩造 已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數額縱未經兩造 約明,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 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6頁),乃指追加工程如涉及新增工項 時,其報酬應由雙方協議定之,不得逕由單方片面決定,尚 非謂如未經雙方先協議報酬數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不 得成立。是以,鄭志煌以肯望公司就追加工程提出之新報價 單均未經其簽認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位置之玻璃,要 求變更為價格較高之材質,故應給付價差,鄭志煌則辯稱肯 望公司並未告知此部分涉及材料升級,且此既為原報價單項 次1a、1b所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僅能依原報 價金額計價云云。經查,依原報價單項次1a、1b所示,玻璃 之規格為「10+12Air+8+8mmLow-E玻璃」,數量為立面部分1 ,148平方公尺、採光罩部分7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玻璃規格,顯有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合計僅70.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43.33+17.85+9.72=70.9),足見確係就部分 玻璃材質為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之情形,倘未經雙方協議, 應無法確認變更之材質及範圍面積,則肯望公司主張此玻璃 材質變更升級係經兩造合意,即屬可信;且玻璃因材質功能 不同而有價差,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是肯望公司主張關於變 更玻璃材質應給付價差乙節,亦為可採。且此部分之價差金 額及數量,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原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拆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玻璃,而係鄭志煌事後要求,始由肯望公司拆除等情,雖為 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然查, 經檢視原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並無任何 關於拆除之費用,則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項目 應為兩造事後協議追加施作,即屬可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委由他人另行施作玻璃拆除工作,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 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已允為給付報酬。又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 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指東向標準部試體,乃屬施工 建築樣本模型,並為鄭志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要求肯望 公司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向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及電子 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原審卷一第1 97-203頁),然鄭志煌辯稱:此乃雙方簽約前,即約明應由 肯望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參考之視覺模型,自應由肯望公司 自行負擔費用。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東向標準部試體,其 功用為展示用之模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東向 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所載日期,有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 1年3月13日即已製作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 自堪認此項目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約定應由肯望 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確認施工方式之展示模型,肯望公司 陳稱此為鄭志煌於簽約後始要求製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東向標準部試體,既 屬兩造簽約前即已協議應由肯望公司製作,以使鄭志煌瞭解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之樣品模型,且肯望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 中約定應由鄭志煌給付此項目之費用,而依一般情形,亦難 認樣品模型之製作費用必應由定作人支付,肯望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則其主 張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而請求鄭志煌支付報酬,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7、8、10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此部分項目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 並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應為原工程範圍或瑕疵 修補事項等語。經查,此部分項目涉及屋頂、泳池之排水問 題,是否屬原工程即不鏽鋼帷幕工程應併予施作之雜項工程 ,尚屬有疑,且原工程之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曾發生漏水情 形(詳後述),是亦無法排除此等工項係為改善漏水問題所 為之相關處置措施,而肯望公司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鄭志 煌要求追加此等工項之時間、緣由及具體情形,自無從僅憑 肯望公司之片面主張及上開工程材料訂購單,遽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 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業據其 提出估驗計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5、421 -42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相符,堪認肯望公司應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又此部分工項包含落葉網、洞 洞板(為放置過濾棉之層架,以使玻璃帷幕牆與其室內空間 得簡易過濾空氣,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水槽蓋板等,均 難認與原工程有直接之關連性,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之3、附件七之6所示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361頁) ,亦足見兩造曾就泳池溢水溝不鏽鋼防護網、各向不鏽鋼過 濾網等之施工事項有所討論,自堪認此部分應非屬原工程範 圍,且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是肯望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 部分工項另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又鄭志煌雖指肯望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11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然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金額33,600 元僅為材料費,尚需加計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肯望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主張加計安裝工資後之 報酬金額54,970元,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自堪認應屬合 理之報酬金額,併予說明。從而,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亦屬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9、13、15-17、20-5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確實有該等追加項目及數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 證明確有施作此等項目及數量之工程,且係屬原工程範圍外 ,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  ㈧附表二編號51-6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部分工項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31、433頁),然鄭志煌辯 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53、56關於「爬梯」部分,難 認屬原工程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 所載「內屋頂加一不鏽鋼推開旋轉折疊梯」(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6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 經核均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 排風、排水或收邊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 兩造確認係屬「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 範圍之雜項工程(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或為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 定係屬經兩造合意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是以,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僅得請求鄭志煌給付附表二編號53之不鏽鋼爬梯材料 費4,350元,及編號56安裝工資之半數5,000元(此項費用10 ,000元包含爬梯及上下層屋頂推開門之安裝,關於爬梯之安 裝費用以該金額半數認定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㈨附表二編號61、6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鄭志煌則辯稱該 等項目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經查,此部分工項為浴室上方 、魚缸下方及上層玻璃之追加,此經比對原報價單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11頁),應屬可採。鄭志煌復未能明確指出 並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之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 難認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施作玻璃工程,如 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煌就此 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 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  ㈩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留存之玻璃,以作為日後更 換之用,鄭志煌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肯望公司將部分玻璃交由 其留存,故不應向其收費云云。經查,此項玻璃並非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係另行交由鄭志煌收存,以供其日後更換使用 等情,業據肯望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 此項費用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屬有別。而衡諸常情, 一般定作人所注重者,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是否需保留 部分施工材料,以供日後更換之用,通常並非定作人所得預 先設想或要求,反之,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現材料尚有 剩餘,而留予定作人作為日後更替之用,方屬常態,是肯望 公司既未能證明係鄭志煌主動要求其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 玻璃留予其使用,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玻璃尚需由鄭志 煌另行支付142,462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逕向 鄭志煌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64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雖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說明此為頂樓安全 護欄,係鄭志煌為日後維修或清潔屋頂而要求增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肯望公司 係為修補屋頂瑕疵施工所需,而在屋頂設置安全護欄,並非 其要求等語。經查,此項工程雖非屬原工程範圍,然鄭志煌 陳稱肯望公司曾就屋頂瑕疵進行修補乙節,肯望公司並未否 認,即無法排除此屋頂安全護欄,係肯望公司為修補屋頂瑕 疵施工所需而自行設置;且肯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鄭志 煌主動要求增設此安全護欄,或肯望公司有徵得鄭志煌同意 施作此工項,鄭志煌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或有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項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5部分:   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係指使用名稱為「道康寧991」填縫膠 之費用,此業據肯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此顯非追加工程,而為施工之材料費,自不得另行請求 鄭志煌支付。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應無從准許。  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均屬實 作實算之項目,自得按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鄭志煌 給付云云。然查,有關原工程範圍之清潔、鷹架、吊車等費 用,均已按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調整,業如前述,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肯望公司雖有另行施作其他追加工程 ,然並未證明有何需因此支出額外鷹架、清潔、鐵板租賃、 吊車等費用之必要,自無從請求鄭志煌給付此部分費用   ;況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費用,均屬施工所 需之費用,而非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則除非兩造另 有約定,實無在承攬報酬外,另行要求定作人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理,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二編號70-76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照片、位置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20、425、427、431頁),然 鄭志煌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75部分,非屬原工程 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載「北向5、 6F左右包板區各加一外推不鏽鋼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 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經核均 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排水、 通風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確認係屬「 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範圍之雜項工程 (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或為 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定係屬經兩造合 意之追加工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增作外推窗工 程,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 煌就此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之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是肯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5之追加工程, 請求鄭志煌給付106,000元,即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難 認有據,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77、78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7 、78所示之設計費及管理費云云,然經核前述經本院認定為 追加工程之項目,多為零星局部之拆除或增設落葉網、洞洞 板、爬梯、玻璃、推窗等工項,難認有何需另為「設計」之 必要;且參酌一般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多有在各項費用外 ,另加計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之情形,至「設計費」則除 非涉及整體規劃或結構計算,否則罕有另行增列之情事,自 難認肯望公司就前述追加工程,尚得另行請求鄭志煌給付「 設計費」。至加計「管理費」部分,經核則與一般工程報價 習慣相符,應堪准許,茲參考原工程之管理保固費為4.6%, 就前述認定為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71,122元,另計算管理費 為21,672元(471122×4.6%=21672)。  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92,794元。 八、承上,肯望公司就原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28,173,629元 ,經扣除未施作不得請款之金額86,602元,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492,794元後,其得向鄭志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8,57 9,821元(00000000-00000+492794=00000000),又鄭志煌 業已給付19,395,2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肯望公司應 得再向鄭志煌請求給付9,184,5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鄭志煌則主張以下列債權,依序與肯望公司之前 述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茲分述如下 :  ㈠瑕疵扣款債權11,138,215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通知催告 肯望公司修補改善,均未為修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肯望公 司給付共計11,138,215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茲就附 表三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另有因上層玻璃漏水,造成下層玻璃積水且無法排 除之瑕疵。經查,鄭志煌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層屋頂之玻璃帷幕向不鏽 鋼排水天溝之洩水坡度,經鑑定檢測在1/70至1/85之間,均 大於1/100之常規,並無施工瑕疵;隔熱設計之屋頂下層玻 璃帷幕,未施作洩水坡度,應非屬施工瑕疵;屋頂下層玻璃 之積水,研判係因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玻璃單位接縫處之矽 力康有材質劣化、龜裂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漏水至下方玻 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足見鄭志煌所指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至鄭志煌雖稱屋頂下層玻璃亦需清 潔,故應有洩水坡度之設計,然清潔之方式未必僅能以大量 清水沖洗,而該處依通常情形並無承接大量水分之必要,自 難認有施作洩水坡度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 應屬合理,鄭志煌上開主張,則非可取。另關於鄭志煌主張 因上層玻璃漏水,致下層玻璃發生積水情形乙節,則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確有上層玻璃接縫處之矽力康材質劣化、龜裂 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發生漏水之瑕疵,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 ,堪認可採。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均有明 定。查,鄭志煌主張其就前述屋頂上層玻璃漏水,導致下層 玻璃積水之瑕疵,曾通知肯望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有肯 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及附件、鄭志煌委任律師寄發之10 5年11月8日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0、34頁 ),堪認可採,則肯望公司經鄭志煌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 既未能將瑕疵修繕完妥,鄭志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又關於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業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為149,850元(即包含清除屋頂上層玻璃原矽力 康再重新施作,及相關垃圾清運、綁帆布之費用),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經核應屬 適當;至鄭志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乃以將屋頂上、下層 玻璃全部重新施作並扣除保固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尚乏依據,則非可採。是以, 鄭志煌就此部分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49,850元 。  ⒉附表三編號3、4、7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共7片玻 璃破裂(包含6片玻璃自爆、1片玻璃遭掉落之百頁砸破,見 本院卷二第157、185、200、201頁)、1片百頁固定不當遭 颱風吹落之瑕疵。經查:  ⑴關於西向6樓玻璃自爆1片(GW-15)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發生自爆之瑕疵,及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就該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3,146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鄭志煌就此項瑕疵 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53,146元為適當,至超過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東向5樓玻璃變形1片(GE-10)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刮痕之瑕疵,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不否認鄭志煌曾告知此項瑕疵並 要求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然否認須以更換方式 認定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經查,本項玻璃之刮痕瑕疵,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更換方式處理,且肯望公司亦未能具 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合理適當之修補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以 更換方式評估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5,27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頁),自屬可採。從而,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所得請 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25,270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非可採。  ⑶關於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遭颱風吹落(WL-A),造成3樓 西向玻璃(GW-9)遭砸破部分:  ①鄭志煌主張上開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之瑕疵,遭颱風吹 落,並因此砸破下方3樓玻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肯 望公司就屋頂百頁掉落砸破3樓玻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辯稱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施工有瑕疵云云。經查,上開屋頂百頁雖係遭颱風吹落, 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裝設於屋頂之百頁僅有1扇遭吹落, 其他百頁則未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該掉落 之百頁確有裝設固定不當之瑕疵,始獨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有固定施工之瑕疵(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3頁),是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此扇屋頂百頁有固 定不當之施工瑕疵,應屬可採。至肯望公司及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肯望公司業就此部分修復完成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知掉落之百頁及遭砸破之玻璃均尚 未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1、392頁),其等前開主張及 認定,自非可採。  ②再查,鄭志煌曾於105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肯望公司 於5日內修補上述瑕疵,然肯望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有肯望 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則鄭志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就固定不當之百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就該施工瑕疵造 成下方玻璃遭砸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又 查,鄭志煌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以更換新百 頁及玻璃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尚屬合 理,茲參酌鄭志煌所提計算明細及原報價單內容、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等,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4元【計算式 :①3樓玻璃:440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 1a單價〉×3.5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5532元。②屋 頂百頁:375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13單 價〉×3.1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1738元。③鷹架、 清潔、包裝保護、運費、雜項、安裝:(250+300+850)元/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十一、7、2單價〉×(3 .53+3.13)平方公尺=9324元。④吊車、矽力康:11000元+18 00元=12800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項目2-4之估價內 容)。①+②+③+④=49394元】。  ⑷其他4片玻璃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其於原審111年4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已表示尚有另3片玻璃亦發生自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 1頁),嗣後又有1片玻璃自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9、101、111、115頁)。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述5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 499條定有明文。查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則認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詳下述),則縱認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鄭志煌於111年4月22日後,始表 示發現另有4片玻璃自爆之瑕疵,顯已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 ,且亦無證據顯示肯望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 規定主張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將本應一體成型並以螺 絲鎖固之角鋼,改以現場焊接方式接合之瑕疵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下圖、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然查,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下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上開照片應屬施工暫時態樣,肯望公司就此部分已重新施作 ,且係因原有建築物外牆垂直精度不不良,須另外增加角鋼 調整固定及補強,非屬可歸責之瑕疵,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應屬可採,則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至鄭志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前揭照片並非相 同,且均為局部範圍之照片,亦未具體指明所在位置,及提 供相對應之設計圖說以證明原始設計為何,況依該等照片所 示,仍可見有以螺絲鎖固之情形,是鄭志煌僅以此部分照片 ,主張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存在云云,自難認 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結構有生鏽情形,肯望公司並 未進行清潔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本院卷二第145-14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鏽 鋼帷幕結構體出現水鏽情形雖非施工瑕疵,然仍應由肯望公 司進行清潔改善,肯望公司未予清潔改善,應屬清潔項目之 瑕疵,應扣減36,496元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則鄭志煌主張有此項瑕疵存在,自屬有據。另觀諸卷附 肯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鄭志煌確有通 知肯望公司不鏽鋼腐蝕生鏽並要求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則肯望公司未完成改善,鄭志煌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36,496元之範 圍內,即為可採,至其主張減少報酬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 乏據,非可置採。  ⒌綜上所述,鄭志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總金額為514,156元(14 9850+153146+125270+49394+36496=514156)。至鄭志煌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項約定,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依 據部分,經核尚無從因此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代墊款返還債權1,301,241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為肯望公司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得 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肯望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 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怪手清路費用20萬元、垃圾 車費用76,000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鄭志煌 關於肯望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7頁),是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怪手及 垃圾車費用共計276,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肯望公 司依約應施作或因施工品質不良應予改善之事項,而由鄭志 煌代為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匯款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然查:⑴附表四編 號3所載之工項為「代付包商5F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 ,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5F北向1.5t不 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清強化玻璃   」、「5F-1.5t不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 清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顯有不符,且該估 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⑵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工項為「6F 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 記載工項為「100*100不鏽鋼鏡面方管、安裝工資、配件加 工、運費、地鉸鏈」(見原審卷二第457頁),顯有不符, 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 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⑶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工項 為「2F女兒牆」,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 「8t不鏽鋼玻璃槽、1.5t鏡面不鏽鋼包板、鏡面不鏽鋼玻璃 推門、1F不鏽鋼1.5tHL雙開門2340*1800、鏡面不鏽鋼固定 窗、8+8雙強化安全玻璃、運費、管理與利潤」(見原審卷 二第449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無從逕 認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⑷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工項為「6F陽台間及不鏽鋼防 蚊網」,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不鏽鋼 固定窗及推門-材料及工資、玻璃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此外, 系爭鑑定報告就鄭志煌上述代墊費用之主張,亦認非屬合理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 ),則鄭志煌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均為應由肯望公司施作之 工項,而由其代為發包並支付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 權存在,於2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至其依兩造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肯望公司 應返還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為可採。  ㈢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然肯望公司 遲至105年7月13日始通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共計765日, 依系爭增訂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至少2,000萬元以上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約定完工期限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 1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肯望公司雖辯 稱兩造於簽訂上開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另行 協商,由肯望公司將該增訂合約倒數第3、4、5項之完工日 期修改為「不鏽鋼防蚊網依現場狀況製作」、「圖面簽認後 再訂完工日期及報價」,並另以手寫方式註明「2014年8月2 0日完成剩餘工程(不含女兒牆、沖澡不鏽鋼槽、5/6F不鏽 鋼防蚊網)」、「預計:5-6F鐵件9/3施工、9/10完成,4、 5、6F玻璃含破片9/15完成,所有收尾9/15完成」後,交由 鄭志煌收執,鄭志煌未為反對而收受,顯已默示同意將約定 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 查,肯望公司既自承兩造原簽署之系爭增訂合約內容,已明 定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而前述修改內容乃其事後自 行變更、加註,且觀諸該等加註文字,並無「雙方同意延後 或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語句,而僅為肯望公司單方表示「 預計」何時完工之記載,則單憑上開修改加註之文字內容, 已難認有合意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況該等修改內容 亦未見鄭志煌簽名用印以表同意,自不能僅因鄭志煌收受肯 望公司自行變更內容及加註文字後之文件,即認其已同意將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另觀鄭志煌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載「…被告被迫多次與原告負 責人林士秀協商要求其保證完工期限,最終獲其承諾外牆完 工期限須於103年1月底前,內部須於103年2月底前完成,… 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一再延誤工期,原告一直找理 由推託責任歸屬,因此被告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惟 要求訂定延誤施工罰則」(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則其 所稱「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自係指肯望公司無法 依承諾於103年1月底前完成外牆工程、2月底前完成內部工 程後,再寬延約定完工期限至系爭增訂合約所載之103年6月 10日,而非指在雙方另行簽署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同意延 後約定完工期限,此由該書狀所載逾期完工日數,乃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甚明確,是肯望 公司所指鄭志煌業於前開書狀中,自認其同意再寬限約定完 工期限至103年9月15日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6月10日。  ⒉關於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 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肯望公司則稱其已於103年8 月25日完成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5、6樓陽台為追加 工程,完工時間為104年8月7日,故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 8月25日或104年8月7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增訂合約之約定 ,包含5、6樓陽台在內之各項工程,最後完工期限均為103 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 頁),則關於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時間之認定,自應包含5、6 陽台之完工時間,尚無將此部分工程排除不計之理,是以, 肯望公司主張除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已於103年8月 25日完工,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肯 望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5、6樓陽台工程,並於同年10 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3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肯望公司係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 竣工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自堪認肯望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時間應為104年10月13日,肯望公司僅以5、6 樓陽台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而未將整體工程之清潔收尾 作業時間一併列計,即稱業於104年8月7日完工云云,尚非 可取。至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之完工時間,應以該公司於10 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無非以肯望公司雖完成工程之形式外觀,但仍有諸多瑕疵 未予改善,為其論據,然核其所指應屬肯望公司之工作有無 瑕疵、是否已為瑕疵修補,及其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 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鄭志煌 亦未能舉證證明肯望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 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有何僅徒具形式 外觀而全然欠缺功能效用之情事,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非 有據,難認可取。從而,肯望公司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4 年10月13日。  ⒊關於是否應扣減逾期日數部分:    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肯望公司 之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日數共計490日。 惟肯望公司辯稱應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因拆除 違建停工之日數33日、屬瑕疵修補之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 131日等語。經查:  ⑴關於是否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部分:   查,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已明定:如因天氣或陰雨,會影響 施作品質,完工時間另議,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肯望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施作之 工項,主要包含鋼構挖孔、玻璃安裝、材料吊運等,均易受 天候影響而不宜於下雨時施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 歷程鑑定彙整表可資參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379頁) ,則肯望公司主張上開期間倘單日降雨量逾10mm,即將影響 施工品質而無法施工等情,尚屬有據。又查,依鄰近系爭工 程地點之「桃園自動站103年逐日降水資料」所示,103年1 月至6月間,共有34日之降雨量超過10mm(分別為1月14日、 2月5、8、9、12、14、19日、3月4、6、7、8、12、29、31 日、4月1、7、24、25、26日、5月1、5、9、15、19、20、2 1、22、29日、6月5、6、7、8、16、30日),是肯望公司主 張前述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 ,洵屬可採。至鄭志煌陳稱需達大雨程度始會影響施工品質 ,及肯望公司須提出申請,並經鄭志煌核定展延日數,方得 扣除該核定之日數云云,均與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約定意旨 不符,自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遭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月12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樓板,再由鄭志煌續為自行拆 除其他違建樓板,及施作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至同年10 月14日,因而造成肯望公司於該期間內需暫時停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建造執照申請 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7日函文、拆除執照、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303、305、313、315 頁、卷三第185-18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前述違建拆除作業而暫時停工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是肯望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鄭志煌雖辯 稱拆除室內違建樓板,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影響,且肯 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鄭志煌申請核定 延長工期日數,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違建樓板期間之日數云 云,然查,肯望公司在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執行拆除 違建樓板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主要包含5、6樓陽台相關工程 ,且係因該部分工程位在違建拆除範圍內,故暫時未施作,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且觀卷附5樓陽台安裝及清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31 3頁),均可見該部分工程於施作時仍有使用室內空間之必 要,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工程因違建拆除作業而 有停工必要,自非可採;又肯望公司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 建,而於執行違建樓板拆除作業期間無法施工,乃屬不可歸 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自應於計算其逾期完工日數時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合理,且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內容,亦 未約定縱因無法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工 ,在其未先向鄭志煌申請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並獲准許之情形 下,日後均不得再主張扣除該部分日數,則鄭志煌以肯望公 司未依上開約定,先向其申請展延工期為由,指稱其不得主 張扣減上述無法施工之日數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肯 望公司主張應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即自103年9月12 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32日,應屬可採。   ⑶關於是否扣除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因鄭志煌認已完工之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 要求變更增加洩水坡度,故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 間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 由,故應扣除此段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131日云云。然查, 縱認肯望公司確有為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而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事實,亦 屬其依鄭志煌之請求而為瑕疵修補事宜,本非不可歸責於肯 望公司之事由,且已無證據證明肯望公司有何因此無法同時 施作其他未完成工項之情事,自非因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 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事,是肯望公司主張應 扣除此段進行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90日,經扣除前述因下雨 及拆除違建而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32日後,逾期完工日數 應為424日(490-34-32=424)。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玻璃帷幕工程肯望公司確有逾期之處,其逾期之期間日數 為肯望公司104年4月22日進行違建拆除復原後補施作追加南 向5樓及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未積極配合屋頂玻璃帷幕增 高改善工程之同時施作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如能併同 於104年1月5日起施工175天(註:此日數為肯望公司實際自 104年4月22日開始施作5、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至104年1 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之日數)至1 04年6月28日止,系爭工程即可早日竣工及進入後續驗收階 段,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應為可 歸責肯望公司之逾期,其逾期日數為107天,肯望公司並應 負此逾期之完全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 此認定方式,並非以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 該公司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計算,而僅考量肯望公司未於10 4年1月5日開始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時,一併進行尚未完 工之5、6樓陽台相關工程,以致延後完工之日數,顯非周全 妥適,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⒋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⑴查,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肯望公司)不能於 所定之完工期限(完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鄭志煌)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 千分之一,依合約第21條辦理」,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是承前所述,肯望公司未於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經扣除不可歸責之日數後,仍逾期 424日,且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8,173,629元 ,亦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計算之結果,肯望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11,945,619元(28173629×1/1000×42 4=11945619)。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依 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用語均為「逾期罰款」,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亦明定:「逾期罰款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 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自堪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肯望公司辯稱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查,鄭志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於101年4月24 日與肯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經以實作數量計算為28,173,629元,另有追加工 程總金額為492,794元,且兩造曾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 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自簽約時起算總工程日數為777日) ,然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經扣除不可 歸責於肯望公司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逾期日數為424日等 情,前均已詳述,是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已超過原定工 期之一半以上。  ③又查,肯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已將除5、6樓陽台以外之 其他工程大致完成,並陸續進行垃圾清運、環境整理等工作 ,其後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 12日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樓板進行部分拆除,再由鄭志煌繼續 進行違建拆除作業,肯望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6樓陽 台相關工程,復因鄭志煌要求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 題,肯望公司遂於復工後,先進行屋頂增高改善工程,待完 成相關改善作業後,始施作5、6樓陽台工程及其他收尾竣工 作業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歷程鑑定 彙整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0-382頁),足見肯 望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 品質及管理不當及積極度不足之情形,亦堪認定。  ④另鄭志煌雖稱其原計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其經營之永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遷入系爭建物,然因肯望公 司逾期完工,致其無法將永忻公司遷入該處,受有租金損失 3,926,400元云云,並提出永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觀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年度為90年 度,則其所載租金支出金額,自與101年間始簽訂承攬契約 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鄭志煌前開主張,尚難認可 採。然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衡情應足致鄭志煌受有無 法如期完整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則其所受此項損害,自 仍需一併考量。   ⑤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包含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 形,及肯望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原因、具體情節、鄭志煌所 受損害,並考量近年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增訂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11,945, 61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實作總價28,173,629 元之20%,即5,634,726元(28173629×20%=5634726),較為 適當。是鄭志煌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在5,634,72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瑕疵扣款債權514,156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276,0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5,634 ,726元,應屬可採,且鄭志煌主張以前揭債權與肯望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9,184,561元抵銷,經核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抵銷要件相符,是經抵銷後,肯望公司僅得請求鄭 志煌給付2,759,679元(9184561-514156-276000-5634726=2 759679)。 九、綜上所述,肯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工程款2,759,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鄭志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志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志煌應給付肯望公司232,42 0元本息(即原判決命鄭志煌給付超過2,759,679元本息部分 ,2992099-2759679=232420),尚有未合,鄭志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肯望公司請求鄭志煌 再給付10,788,6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肯望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肯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鄭志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肯望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4

TPHV-111-建上-4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采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李金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金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德行東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6條、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3年6 月26日登記解散,並於113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 文全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5-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宏笙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 (以下均含稅),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 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期限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宏笙公司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賠伊之損失,作為遲延罰金。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宏笙公司因故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 務轉讓由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時原名稱:榮 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仁鴻,下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 ,並洽得被告李金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於106年3月 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 約定,如系爭工程有任何延宕工期情事造成伊之損失,被告 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 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已超過原 預定工期達711個日曆天,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及建築 物融資信託利息損失,商譽亦嚴重受損,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計1,955萬2,500元【計算式: 55,000,000元×0.5‰/日×711日=19,552,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土地 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緊 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 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 達危樓等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因而對伊起 訴求償,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雙方於112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合意就上開鄰損爭議由伊給 付張一凡260萬元作為賠償,已於112年12月20日付清,並同 意張一凡受領伊107年間出資所為鄰損清償提存之27萬元( 下稱107年鄰損提存款)。而上開鄰損爭議顯係因可歸責被 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後段等約定,應由被告王田公 司、李金台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王田公司、李金台連帶給付其中167萬2,285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6條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王田公司、 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田公司、李金台(下合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分別稱呼 時仍單稱其名)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經推算後為105年11月4日,而系爭工 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王田公司施工至多僅逾期250日曆 天,原告主張王田公司逾期共計711個日曆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僅為竣工,並非完 工,惟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2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 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外,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5日止,該段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王田公司所造成 之遲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顯非合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 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對伊主張計罰違約金 ,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元;且有 關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詳後述)為準,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5,500萬元為基準,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有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事件部分,張一凡主張之鄰損情況與王 田公司施工無關,且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故原告應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倘認原告 得對王田公司計罰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 失之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求償其他損失。系爭協議書第 7條僅約定鄰損等問題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並未明 示須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 完成,其中宏笙公司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695萬 元(含保留款),王田公司接續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2,148萬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84 3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888萬4,810元,尚 積欠工程款955萬0,190元未付,王田公司亦以前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被告宏笙公司 亦未提出爭執):  ㈠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萬元,自簽約日起配 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開工;於107年10月15日領得使用執 照。  ㈢被告李金台於104年12月2日(即原證12照片拍攝時)為工地 負責人。  ㈣原告、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6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鄰損事件,於112年11月2日與鄰房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賠償張一凡260萬元,且 同意張一凡領取原證21提存書所示27萬元的提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與張一凡鄰損爭議所生 財產損害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其逾期日數為何?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第6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萬2,5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遲 延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計罰違約金,或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 減至0元,是否可採?㈡鄰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田 公司、李金台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是否有據?訴外人張 一凡在另案主張之鄰損情況是否為王田公司施工所衍生的鄰 損?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失之賠償?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金台就上開王田 公司應賠償金額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被告王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955萬0,190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 萬2,500元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應連帶對原告負責: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以下同)、 乙(即宏笙公司,以下同)、丙(即王田公司,以下同)三方同 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於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含本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即全部轉讓予丙方 概括承受,……,,日後乙、丙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間之任何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任一方違反其内部約定之情形等), 對甲方主張解除本協議書、減免責任,或有任何延宕本工程 工期之行為,若有是事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丙應連帶對 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縱其已將 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概括承受,仍應 就丙方履行原承攬契約施作本工程所有義務與責任,負全部 連帶履行之責,丙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視為乙方之違約 ,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第6條約定:「丁方(即李金台 ,以下同)願擔任乙、丙雙方就原承攬契約及本協議書所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乙、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負連帶履 行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遲 延工期違約責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性質與解釋、逾期每一日之違 約金金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可明。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 (即宏笙公司,下同)倘不依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期限 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 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 罰金。...四、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零點五。」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文字上已經明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至於該契約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罰千分之 零點五之罰金究竟是以哪一個「承攬金額」金額基礎作計算 乙節,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攬金額第1款約 定的工程總額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契約工程 總額)作計算;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解釋為以工作完成 後結算應給付承攬人之總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工程總額) 計算之。審酌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間點,兩造間僅知 道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當時兩造可以預見的每日逾期的強制/懲罰強度是以契約工 程總額作計算,以合意的時間點而言,應是約定以契約工程 總額計算的可能較高。再者,工程完工或終止後結算應給付 工程款,可能因各種理由追加、追減,此金額浮動不確定, 有時甚至是承攬人怠於施工、作輟無常,定作人催告後見無 法改善或承攬人仍拒絕施工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趕工,承 攬人並未施作因此該部分工項,而產生追減項目,此情形下 ,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以追減後之結算工程總額為計算基礎 而使違約金金額下降,形成對承攬人較有利之情形,將產生 促使承攬人傾向自行選擇部分工項拖延不施作的誘因,反而 喪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督促承攬人注意工期管理,努力如期 完成契約約定的全部工項的用意。是以,考量兩造締約時可 預見的效果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條款計算上不能解 釋為以結算工程總額為準計算,仍應以契約工程總額為準計 算,在本件即是以5,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逾期每一日應 計罰2萬7,500元【計算式:5,500萬元×0.5‰=2萬7,500元】 。  ⒊工期、延期與完工日的認定:  ⑴「完工日」究竟應為哪一日,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執照發照日 即107年10月15日為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 第021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被 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為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竣工日即10 6年7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0210號 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竣工:係指乙方經依契約 文件規定施作完成,可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查驗者。完工:係 指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完工並 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甲方便利使用者。」(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的狀態不僅指經 送交竣工查驗且竣工查驗合格,更要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建築 工作物已經屬於可以移交原告便利使用者。審酌兩造約定新 建者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7頁),必有自來水、有電 氣供應方屬便利使用的狀態,若嗣後有轉手出售之需求,更 需能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而新建建築物申請水電供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都需要使用執照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使 用執照尚未發下時難認原告可以便利使用建物。是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款「完工」之約定意旨,應解釋(實際)完工 日為使用執照發照日,於本件即為107年10月15日。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開工:簽約後之日 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二、完工:自開工日起算410 個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約定工程 延期:「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 ,或因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不明確 、不符合政府法令、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情勢變更而影響 完工期限時,乙方須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 面立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約定完工日—使用 執照發照日—係自104年9月21日開工日(見上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㈡點)起算(始日算入)計算410個日曆天,為10 5年11月3日,然實際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107年10月15日, 是王田公司實際完工逾約定完工日711日(自105年11月4日 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  ⑶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竣工申 請使用執照時,除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乙被證7)外, 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乙被證8),因此主管機關審 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止,該期 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這部分期間不應計算逾期日數等語 ,固有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綠建 築專章相關部分)存卷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修改、變更的申 請(即乙被證7、8,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4頁)。然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欲延長完工工期 以避免計算逾期日數,需滿足以下要件:①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可抗拒之因素發生,②前開事由 、因素影響完工期限、③需要事前與原告討論議定延長日數 、④書面立據。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提示乙被證7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卷二P 91】為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竣工圖要求是要跟最後完成的 現況要一致,如果沒有一致的話,就要去修改原來核准的建 造執照圖。這個建案就是因為有跟現況不一致的部分,所以 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這是每個案子都會有的情況,一個案 子通常很大,在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因為一些因素例如業主要 求、住戶要求而做一些圖面的修正,與原來建造執照的圖面 不同。(問: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半年到一、兩年 都有可能。(問:【提示乙被證13使用執照審查表,卷二P3 05】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已提出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卻至107年9月27日台北市政府才內部核准使用執照,是因 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的嗎?證人認為拖延超過一年才核准 使用執照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107年9 月27日才核准使用執照。因為這個案子涉及鄰損的問題,所 以鄰損的被害人一直在行文給施工科,申訴本件建案有越界 建築、現況與圖面不符,所以施工科希望這些問題雙方都已 經達成和解再來處理使用執照的問題。(問:【提示乙被證 8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正、反面,卷二P93-94】為什要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這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指的是併 案辦理竣工圖的修正,因為前面有提到綠化的修正,所以綠 建築專章的查核表要再附一次,但內容沒有修改,臺北市政 府如果有綠化部分的修正,相關項目也要一併申請。(問: 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這都屬於竣工審查的一部份, 如果是乙被證8的話只是附進去申請文件裡。」(見本院卷㈢ 第7、9、10頁)可知申請修改竣工圖其實是新建工程常見會 發生的情況,王田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自能預見 有此項行政作業須耗費時間,應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保留此項 行政作業的審核流程所需日數,依證人所述審核期間半年到 一、兩年都有可能,至少亦應保留半年審核期間;況本件主 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超過1年之原因,並非申請修改竣工圖 或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所致,而是因鄰損糾紛遭投 訴所致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坤證述明確。申請修改竣工圖或 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暨非影響完工期限之因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能作為延長施工日數而不計主管 機關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 止)為逾期日數的理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為使用執 照發照日即107年10月15日,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3日, 是王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日數共計711日。  ⒋違約金金額計算與民法第252條是否過高而減少金額的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前⒉所述)計算 本件違約金為1,955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日×71 1日=1,955萬2,500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 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歷年審理工程糾紛 事件之經驗所見承攬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金額超過承攬 人可得利潤過多或甚至超過契約工程總額造成契約雙方利益 失衡,常見約定以契約工程總額的10%、15%或20%為違約金 之上限。然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未有上限 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已經超過契約工程總額5,500萬元的20%即1,100萬元;又 依原告陳報其因宏笙公司以及王田公司逾期完工所受具體財 產損害金額,係貸款利息損失810萬1,883元(參原證31)、系 爭工程建築期間給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原證13合建契約書 第肆條第二項)損失27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二 者相加總金額亦不超過1,100萬元,是本件按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額確實偏高。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如前⒉所述),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是以併參酌王田公司 之違約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狀,主要是可歸責王 田公司自身,但其中申請修改竣工圖說以及併案辦理綠建築 變更設計之原因,依證人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證稱乙被證7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所列7點修正項目, 其中第2點綠化面積調整,是因為當初設計時無法看到要綠 化的部分有存在舊有的檢修箱,拆除舊的工作物之後才發現 那裡有一個檢修箱,所以要調整綠化設計的面積;第6點是 平面隔間變更,是購買的住戶有變更格間的需求,所以與原 來的執照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可確認此二部分 申請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並非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施工造 成,其管理工期上雖仍應預留行政作業時間,但可歸責渠等 的程度較低,爰斟酌前開情狀,本院認從1,955萬2,500元減 少5%金額為相當之數額,亦即1,857萬4,875元【計算式:1, 955萬2,500元×(1-5%)=1,857萬4,875元】為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 第6條得向被告三人主張連帶負擔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經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  ㈡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 宏笙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106年3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王田公司 概括承受、第6條約明李金台為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以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前㈠、⒈所述),系爭協 議書第7條後段並約定:「……;另本工程所衍生的鄰損及鄰 損修復賠償等相關問題概與乙方無涉,由丙方及丁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 損害賠償,縱非王田公司施工造成而屬宏笙公司施工期間造 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其義務並與 李金台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張一凡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宏笙公司施工期間即 已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2日與張一凡 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在第1條約定: 「建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原 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06年2 月3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4號鑑定報告報告「測量複 測」與「安全鑑定」之結果,張一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原告與訴外人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 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150 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承審,於108年2月18日判決「原 告(即張一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張一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受理,審理中並經現場會同勘驗以及另 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具體情況、受損原 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測量以及鑑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判 決,認系爭房屋受損確實係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而 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張一凡167萬2,285元本 息;原告與張一凡對於前開二審判決皆不服,均上訴於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 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張一凡其 他上訴;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原告與張一凡於 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願連帶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張一凡260萬元以及 願由張一凡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於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另案調解筆錄 以及原告開立之支票、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至75頁,卷㈡第67至77頁)。可知損及張一凡之系爭房 屋的鄰損事故確實為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該情事固 於106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王田公司接手工程前 已經發生,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然而卻是原告因此遭張一凡起訴 並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王田公司致為 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另抗辯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又抗辯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云云,亦與張 一凡係因另案與原告成立調解如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73、74頁),才依據另案調解筆錄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 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鄰損糾紛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王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其金額:  ⑴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成,原告應給 付王田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148萬5,000元,卻僅給付王田公 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11萬1,000元 充作工程款給付,尚餘69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原 告另積欠宏笙公司255萬6,190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其債權 亦已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 議書之關係對原告共計有955萬0,19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前 揭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原告 反駁稱王田公司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 明書內容或有重複請款、或巧立名目,或金額浮報,其自無 權依該證明書內容請款,又其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 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 提存費共計138萬1,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 田公司1,476萬1,000元,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計算的已付款 項漏了部分款項;又伊雖積欠宏笙公司保留款尚未給付,但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提計算金額有錯誤,退步言,不論王 田公司或宏笙公司之工程款都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  ⑵查,原告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明書 」雖未載明文書簽署或作成的時間點,但該證明書上已經記 載系爭工程建物正確的「使用執照字號」即「107使字第021 0號」,可見該證明書係使用執照發照—即完工—後製作。依 其製作之時期,兩造已經可以就王田公司哪些工項有施作、 哪些工項未施作作清點結算並協議為追加或追減,該證明書 於「工程完工結算總價」欄位已載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捌萬伍仟元整(2,148萬5,000元)」並經原告與王田公司 於「起造人承造人切結」欄位均用印公司大小章(王田公司 是使用舊名「榮俊營造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鍾仁鴻」之 姓名章用印),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見兩造於使用執照發照後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雙方已 簽認該結算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應 給付王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自應以該證明書結算者為準。原 告嗣後方爭執王田公司於前開證明書所列項目浮報或部分項 目重複請款等理由否認結算結果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 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提存費共計138萬1, 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476萬1,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給付王田公司之支票影本、給付鄰 損受害戶之支票影本與簽收簽認文件、代為支付107年鄰損 提存款與提解費收據、簽收支票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5至63頁),可堪採信。綜前所述,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對原告尚有672萬4,000元【計算式: 2,148萬5,000元-1,476萬1,000元=672萬4,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又查,依原證14宏笙公司第1至14期之營建工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保留款確實累計有255萬6,190元 尚未請求。前開保留款金額於原告主張為王田公司接手後調 整過的系爭契約附件四「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即原證22 「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互相對照,於項次36項亦有出 現該金額保留款,並註明於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取得」時 可以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宏笙公司確實餘有255 萬6,190元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予王田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當時也接受該調整後「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 含稅金額55,0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稱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結 算計算表或結算單據、契約文件,其主張難以採取。準此, 王田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共計928萬0,190元【計算式: 王田公司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宏笙公司保留款255 萬6,190元=928萬0,190元】。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二年期間自報酬款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亦明。再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報酬給付之時期,若契約無其他約定,承攬人得依該規定時 間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工程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之說 明。」,又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 稅金額55,000,000元)」記載255萬6,190元保留款於使用執 照取得可領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255萬6,190元保留 款之請求權係自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二年,至109年10月15日 屆滿。而王田公司之工程款雖本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以及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 額55,000,000元)」表格與實際進度請款,然查,比對原證 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 00元)」與嗣後結算總價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 切結證明書」所記載「品名」與「工程進度」與金額之記載 ,除了項目有不同外,縱工項名稱相同者金額部分亦有不同 程度追加或追減,是因王田公司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或數量與 原契約有異,其已無法對照「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 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元)」工程進度請求,應認其結 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 ,於工作完成時—即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 使,其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是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  ⒊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日數期間為自105年11月4 日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止,其金額經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均如前㈠所述,該逾期違約金 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 107年10月16日起已發生且得請求,參照前述王田公司對原 告之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以及255萬6,190元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是自107年10月15日起得請求,於109年10月 15日消滅時效方屆滿。是原告與王田公司前開互負之債務於 王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從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經與王田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尚餘929萬4,685元【計算式:1,857萬4,875元 -672萬4,000元-255萬6,190元=929萬4,685元】得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萬4,685元,及宏笙公 司與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起、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協 議書第6條及第7條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167萬2 ,285元,及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10

TPDV-112-建-183-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6,7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定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價金為110萬元(含稅)全棟責任施工。 履約期間被告允諾111年12月12日進場工。因被告未依允諾 時間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進場 施工。 (二)被告自112年1月28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3日 電話聯繋被告公司負責人熊君,該員表示已無力支付自身應 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故無法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 月2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發 現被告未依據設計圖施工,且部分管線遭水泥填塞無法穿線 ,而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水電工程部分共耗費1,598,242元 ,兩造原簽定契約為110萬元,故498,242元(1,598,242-1,1 00,000)為原告損失。依履約保證書被告負無條件賠償之責 。另自112年11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至原告112年3月29日原 告函文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共耽延工期137日歷天,依兩 造契約工程逾期之約定,逾期部分被告應賠償1,507,000元 。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5,242元(498,242+1,507,000)。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2月19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7日行文予被告之函文、水電 工程耗費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1071號卷第17-13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據上所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 攬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但未進場修補,原告自行 修補所支出扣減工程款後之費用498,242元,依上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242元部分為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逾期賠償: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逾期:乙方(指被告)如 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指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減。此有 合約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1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乃係兩 造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賠償,自應認此約定 是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逾期完工,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37日之賠償。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是違約金之數 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 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 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其 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獲得公平之結果。 3、經查,兩造上開約定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0/1000計算 賠償,且未約定賠償之上限。而本件之工程總經費為110萬 元,但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507,000元, 超出工程之總經費,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本院認為應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始為合 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700元(110萬×137× 1/1000)。 (四)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942元(498,242+ 150,700)。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3-訴-890-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開發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雅雯變更為趙品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聰吉(下稱楊君)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 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 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經 被上訴人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上 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202098140號函(下稱92 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嗣楊君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1日立 切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 註銷開發許可。系爭開發案取得被上訴人建設局92年12月31 日(092)投縣建管(造)字第1404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年6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開發案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前。嗣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767650號函同意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1 2個月,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屆時未於期 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 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 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被上 訴人以95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501045740號函(下稱95年6 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且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 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 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地編定,請確實依 規辦理。然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7日營署綜字第1100100339號函復被 上訴人: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95年2月4日廢止)取得開發許可之社區開發案執行疑義,系 爭開發案未能依期限申領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廢止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10040096號 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乃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101014 96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或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廢止 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 函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楊君約定,楊君提供震災災後重 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 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 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申請人楊君於92年11月 28日訂立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立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茲當遵守協議書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嗣於92年12月31日發給楊君(起造人)系爭 開發案建造執照。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 ,上開承諾證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概括承受……,於審議 過程及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若有違反應負之承諾及義 務願依規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 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以上證據足證 上訴人充分了解其所概括承受之承諾及義務之範圍及內容, 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 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亦概括承受楊君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 依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說明三:「另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 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本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 地編定,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歸還,請確實 依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對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已知悉,並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 ,俾使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系爭 協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 日函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系爭協議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故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廢止,係其行使 解除權之結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1日函行使其解除權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承諾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 中,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以111年5月11日函廢止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不受理,惟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受 益人)額外之作為義務,即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倘受益 人不履行負擔所課予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負擔不履行為 由,廢止該授益處分。依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 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 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 ,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 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 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3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限制。」「前2項之申請程序、 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作 業規範第7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 (市) 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後,通知地政主管 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 事業計畫項目。(第2項)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第3項)開發案件經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後,其土地屬公有、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所有 者,得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第9點規定之期限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成後併同移轉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第11點規定:「(第1項)第7點第2項之協議 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 畫實施。(二) 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完成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 、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等資料之確 認。(三)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四) 違反前 3款規定之效力。(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 ) 縣 (市) 政府許可廢止。(二) 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三) 已依規定移轉予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區) 有之公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準此,就災區鄉 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時,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倘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縣( 市)政府應廢止開發之許可。 ㈡本件訴外人楊君於92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楊君並於92年11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於92年12月1日立切結書 ,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 應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 發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 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楊君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約定應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註銷(廢止)開發許可,核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開 發許可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楊君之作為義務,以之 作為決定「核准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楊君違反 此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 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 爭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再次重申系 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止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負 擔情形(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所生系爭開發案廢止之 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廢止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並非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 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原處分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行使,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結果,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開發 案使用執照,除斥期間算至97年6月30日止,原處分已逾2年 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建造 執照為當然失效,主管機關毋須另行發函通知,自亦無法依 法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 系爭開發案公共建設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因上訴人違反授益處分所結合系 爭協議約定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 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 發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符合設計圖部分核發使用 執照,不符合設計部分亦不通知上訴人修改,此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移轉,乙方應 配合甲方辦理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預告登記。但屬第2條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如需移轉 與後續開發人,應經甲方同意,並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契約 書面載明買方或相對人概括承受乙方於開發許可計畫所作之 承諾及義務,始得為之。」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重新簽訂協議書而有 異,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授益處分所結合之作 為義務,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時,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 人廢止核准開發許可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 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楊君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 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 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 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已依系爭協議第 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得廢止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 再次重申系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 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該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 管理員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163頁)可稽 ,故應認定於上訴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 負擔(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上 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其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並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被 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完工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皆未予敘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9

TPAA-112-上-30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承 攬聲請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然 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 ,甚至將廠房門扇上鎖,以此阻礙聲請人及所委託之土木技 師進入查驗施作成果,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 期改善無果後,已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工程結算,惟相對人拒絕辦理 。因本件廠房新建工程已逾期近1,200日,聲請人不僅受有 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廠房亦面臨各種展延到期 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 用廠房之必要,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 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本件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 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延和段1000、1001、1002等三筆土地 上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 行為:⑴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 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 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 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 為何?⑵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給付 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已終止兩造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 因伊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迫切需求,為免因 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 ,故有確定工程施作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聲請以以 鑑定方式確定工程現況保全證據,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然 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該案也已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重複,核無法律 上之利益及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7

CHDV-114-聲-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 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 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 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 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 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 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 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 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 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 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 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 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 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 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 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 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 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 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 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 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 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 ,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 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 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 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 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 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 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 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 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 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 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 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 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 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 、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 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 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 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 、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 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 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 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 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 ;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 ,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 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 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 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 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 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 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 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 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 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 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 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 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 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 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 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 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 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 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 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 ,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 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 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 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 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 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 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 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 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 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 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 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 *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 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 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 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 ,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 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 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 。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 、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 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 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 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 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 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 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 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 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 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 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 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 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 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 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 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 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 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 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 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 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 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 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 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 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 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 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 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 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 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 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 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 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 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 )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 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 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 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 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 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 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 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 。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 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 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 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 ,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 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 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7

TPDV-113-建-122-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陳沅暘 被 告 彭夙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報酬208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房屋2、3樓後方鐵 窗、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線及開關(下稱追 加工程),報酬為85,900元(與原契約範圍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報酬共計2,165,900元。然原告僅給付1,648,000 元,尚有517,9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有2、3樓鐵窗,共計28,500元,其餘部 分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日,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70,720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後 有附表所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工之損害546,179元,上 開金額共計616,899元,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至29行) (一)兩造前簽立被證1所示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有追加2、3樓後方白鐵窗,報酬共28,500元。 (三)原告遲延完工34日。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48,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4至11行)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六)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七)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 路及更換水管開關部分係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且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電線插座更換、2F電 線開關換新、3F電線插座換新、4F電線插座換新(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認原告主張關於電線部分,應已包 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提醒一下2、3 樓房間要洗洞拉電線(冷氣用)」被告回復「OK」之貼圖 ;復於同年月14日,被告始向原告稱:「今天下午兩點過 去簽約方便嗎?」(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已有就電線部分為約定。   ⒋次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1.5噸水塔」(見本 院卷第109頁),應可認關於安裝水塔之管線、開關,亦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就逾系爭房 屋2、3樓後方白鐵窗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並提出 訴外人硯赫科技有限公司之驗屋檢測報告書為證。查該檢 測報告書雖非經本院囑託鑑定,然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 均有附上現場照片及儀器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 ),亦與瑕疵記載互核一致。應認系爭房屋現有附表所示 之瑕疵存在。再比對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亦可見附表所示 瑕疵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可知附表所示項目,確實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   ⒊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 張。且原告復又稱被告有告知我有瑕疵,我說我想要去修 繕,但被告不讓我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行),足 見原告亦知悉其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 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 (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已 如前述。且附表所示瑕疵中,尚包含鐵窗尺寸不合、牆面 嚴重龜裂、插座無線路、浴室門無法閉合等顯而易見之瑕 疵,堪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不讓其進行修補等語。然查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日、7日、10日均有通知原告修 補瑕疵,並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於1周內修補瑕疵, 原告亦稱:「等等會去補修」(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於原告修補後,仍 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是難認原告所辯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 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 價於解約10天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 )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完工與否為爭執,僅爭執原告遲延完工 及有瑕疵,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僅以違約 金及瑕疵修補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抵銷。是縱認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仍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之總報酬2,108,500元【計算式:2,080,000+28,50 0=2,108,5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48,0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460,500元【計算式:2,108,5 00-1,648,000=460,500】。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 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 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00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 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遲延完工34日,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 逾期完工係因為系爭房屋壁癌嚴重,如未修補會爛掉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 可採。則以系爭契約總價2,108,5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應為71,689元【計算式:34×2,108,500×0.0 01=71,689】,被告僅主張70,72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復辯稱扣除太多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基 於自由意思所簽立,兩造又無何等資力、議約能力顯然不 對等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契約自由。況且以逾期 每日1/1000計算,縱使逾期100日,即約定工期之1倍,亦 僅生工程總價1/10之違約金,亦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次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 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見本院卷第45 頁)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被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而就附表所示之瑕疵,被 告另委由訴外人禾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修補更換,支出54 6,17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 分之出,應認屬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縱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共計616,899元【 計算式:70,720+546,179=616,899】,已逾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460,500元,是於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於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編號 項目 1 1樓客廳天花板滲水 24 2樓前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 2 1樓客廳天花板含水率超標 25 3樓臥室1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 1樓客廳變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26 3樓臥室2插座220V未通電 4 1樓廚房三合一門矽利康破損未填實 27 3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5 1樓廚房地面排水孔泥塊 28 3樓牆面兩處預留插座無線路 6 1樓廚房洩水坡度不足 29 3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7 1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30 3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8 1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31 3樓客浴室門無法閉合 9 1樓客浴室插座無漏電斷路功能 32 3樓客浴室門檻下方混凝土育壁磚接合處滲水 10 1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3 3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11 1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4 3樓客浴室插座漏電無斷路功能 12 1樓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35 3樓客浴室窗戶外牆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13 2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6 3樓前陽台窗戶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14 2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37 3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15 2樓臥室2牆面嚴重龜裂 38 4樓客廳三合一門矽利康未填實 16 2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9 4樓客廳插座無接地線 17 2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40 4樓後陽台地面排水孔泥沙 18 2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異物 41 4樓後陽台插座無接地線 19 2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42 4樓後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20 2樓客浴室壁磚填縫不實 43 4樓後陽台積水 21 2樓客浴室積水 44 後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2 2樓前陽台矽利康未填實 45 4樓前露臺洩水坡度不足 23 2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025-01-06

TYDV-113-建-95-20250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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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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