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譚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874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確認系爭債證執
行名義內容所示本金210,000元,及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
金、按年息8.55%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
之利息,暨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金、按年息1.71%計算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
,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執行
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本息
總額為2,135,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7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