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崑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竟利用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情誼,以謊稱欲向告訴
人借款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其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顯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19頁),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
頁至19頁)在卷可憑,似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
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
之目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易字卷第9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元等節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賠償之數
額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
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等同於已將
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袁崑誠 (原名:袁世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崑誠與張金裕因曾共同在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
美公司)任職而熟識,詎袁崑誠知悉自身並無償還借貸款項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
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息之
交易條件向張金裕借貸3萬元,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袁崑
誠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袁崑誠於清償期屆至後避
不見面,經張金裕多方聯繫仍然未果,始悉自身上當受騙。
二、案經張金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崑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其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其借貸3萬元,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交易明細截圖1張 (112偵4362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112偵4362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 (113偵緝387號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3萬元是介紹證人即告訴
人張金裕前往吉美公司就職之佣金。惟查:觀諸證據清單編
號3、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向證人即告訴人張
金裕表示:「張同學,信得過我嗎?先借我30000,2/11還
你。我算3000利息給你」,由此可證被告確曾應允給付被告
3,000元利息,是如上開3萬元之款項係如被告所辯稱之佣金
,則斷無被告另外向證人即告訴人應允支付利息之可能,被
告所述前後矛盾,邏輯無法自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依據
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自身並無償還款項之意,竟向證人即告訴人
張金裕佯稱清償期之日期以及利息之數額向證人即告訴人張
金裕詐取款項,經過偵查程序後仍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自112年2月間案發迄今均未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
任何款項,亦未徵得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原諒,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兼衡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