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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 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 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 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 女臀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 :「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 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 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 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 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 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 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 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 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 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 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 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 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 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 告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 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 ,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 ,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 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 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 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 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 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 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5

CHDM-113-易-1438-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陳亭宇所有、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址無人居 住,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把,從側門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以螺絲起子拆 除本案房屋內之鋁門3片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門3片(已發還 陳亭宇)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亭宇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房屋,見狀遂將黃仕 昇攔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行中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以現場查獲照片(警卷 第57頁),可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 ,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工具,竊取告訴人陳亭宇所有鋁門3片 之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犯罪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自陳案發時從事司機、業務,月薪不到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臨時,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亭宇,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TDM-113-易-1139-2025020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章 黃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黃鵬飛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章、黃鵬飛分別為我國籍漁船「光華12168」及「宏福 號」船長,負責前開漁船事務活動,2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中華民國籍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陳義章竟基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駕駛船舶光華12168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 黃鵬飛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船舶宏福號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義章、黃鵬飛(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義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光華12168於民國113年6月9日、28日、29日及7月9 日、14日、22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於113年6月11日及7 月2日、5日之雷達航跡圖、宏福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上開船舶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及本國漁船基 本資料明細、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職務報告及偵防 分署連江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被告陳義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6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行為、被告黃鵬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3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之行為,均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非輕,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且均居住在連江縣,應知連江與大陸地區比鄰,對於船舶航 行到大陸地區時應經政府單位許可後,方能為之,出海時自 應避免踰越我國水域禁制線,以確保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之 安全,其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數次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 ,實不可取。惟念被吿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其等已有違反兩岸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 第15至20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義章自陳 為國中肄業、從事漁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有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 頁);被告黃鵬飛自陳為小學畢業、現正待業中、離婚有2 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 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鵬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黃鵬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 係一時失慮及貪圖便利,方駕駛船舶踰越我國禁制水域至大 陸地區,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鵬飛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如被告黃鵬飛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 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 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 黃鵬飛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被告陳義章前故意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共2罪,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 完畢,有被告陳義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其再犯本案兩岸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距前開犯兩岸 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執行完畢期間未滿5年,因而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陳義章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黃鵬飛所有之H TC手機1支(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號),均非違禁物,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供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 出港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1 113年6月9日11時19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4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2時6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3 113年6月29日7時25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9時23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4 113年7月9日8時24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13時4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5 113年7月14日17時37分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0時33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6 113年7月22日19時許 南竿介壽沃口(山隴檢站安檢) 同日21時11分許 大陸地區東鼓礁群島 附表二 編號 出海時間 出海處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抵達大陸地區位置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9時3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日10時48分許 大陸地區苔嶼 2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2日2時39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3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南竿福澳港 同月5日1時24分許 大陸地區蝌蚪嶼 宏福號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航行至蝌蚪嶼後,未返回原出海處,於同年7月4日航行至東引海域後,再次於左列時間前往蝌蚪嶼。

2025-01-23

LCDM-113-簡-2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欽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及犯罪事 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附件所示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 告陳秀欽具一定之財力,且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用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核其性質應屬特 種文書。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 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 山村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 開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 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以偽造不 實之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 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已 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被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上所示之「福清市高中乐 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 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經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   被   告 陳秀欽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個人觀 光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許可,並於102年1月6日入境來臺灣, 於同年月16日離境,是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 入境許可,竟仍以不詳之代價,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山村 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欽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後, 委由綽號之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偽造不實之在職與薪資所 得證明,該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即在文件上偽造「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記載「兹有陈 秀钦小姐,在我司担任主任,自2007年起就在我公司任职, 至今已有5年,其年薪为税前RMB132000元。此次自费前往台 湾旅游,特此证明!」及「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福清市高山镇大真线北宅路口,电话:00000000 000,传真:00000000,邮编:350319」等語,而偽造陳秀 欽在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收入證明私文 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透過代辦之華府旅行社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市專勤隊)審核,並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2年11 月29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0),陳秀欽取得後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 件於103年1月2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2月7日出境(陳秀欽 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 隊科員林螢中於113年6月17日於面談陳秀欽之團聚申請案時 ,發現陳秀欽於100年至112年間實際上皆無工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其當 初持以申請入境許可之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及收入證明私文書1紙係不實資料,但仍不在意而透過華 府旅行社提供予臺灣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隊申請入境許可 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核發日 期為102年11月29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簽發日期102年10月25 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簽發日期101年11月7 日,有效日期106年11月6日)、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臺灣 說明切結書、113年6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偽造之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 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 明上所蓋印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 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則已 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3

KSDM-113-簡-418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已停留簽證」乙節,更改為 「以停留簽證」;第4至5行所載「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 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節, 更改為「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某處出發後,至臺灣某處上 岸,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所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 檔案查詢」乙節,更改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 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 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 已停留簽證(90日)來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後管制入國 在案(效期至108年9月23日),NGUYEN VAN VIET為規避管 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4年間,搭乘某不詳船隻自 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口,遭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坦承不諱,並有 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附卷可憑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41-202501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賽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賽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 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4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 ,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6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日本國護照壹本及偽造之「TOYOTA RYUSEI」署名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豪明知於民國93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處 分,於97年2月間,為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其女 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猶自金門搭乘某 漁船至中國大陸廈門市,再前往上海市,以偷渡之方式出國 。  ㈡張晉豪以上述方式抵達上海市後,因無合法證件,惟恐遭當 地警察機關查獲,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上海市浦東新 區之某咖啡廳內,將其照片及作為代價之美金1500元交予綽 號「依凡」(音譯)之香港籍女子,由該女子透過不詳管道 將張晉豪之照片貼在署名為「TOYOTARYUSEI」、護照號碼為 TG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之照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出照片 為張晉豪本人,姓名卻為「TOYOTARYUSEI」之日本國護照1 本(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交予張晉豪使用 。張晉豪進而於99年7月24日,自上海市搭機前往菲律賓旅 遊,並持用該本經變造之護照入境菲律賓。嗣99年7月31日1 0時30分許,張晉豪為了返回臺灣,竟自菲律賓尼諾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712號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並於當日12 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因張晉豪係假冒日本人「TOYOTARY USEI」之名義入境,遂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前,先填寫編號 0000000000之入境登記表,因而偽造日本人「TOYOTARYUSEI 」簽名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再連同 上述業經變造之日本國護照至入境處予證照查驗人員洪建智 檢查,以此方式行使上述經變造日本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晉豪之自白。  ㈡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變造之日本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0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 鑑識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如下: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 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以下罰金」;⑵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 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 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 ,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 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 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OYOTA RYUSEI」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法 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復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入境,足以損害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 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入境即 遭查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變造之日本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偽造之「TOY OTA RYUSEI」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1

KSDM-113-簡-5043-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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