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醫療法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 嘉豪(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郁 琇、鍾沂庭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 產生傷害,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陳嬿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伊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因酒醉摔倒頭部受傷而至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976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 就診,但因酒後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醫師縫合傷口,護理師 黃郁琇、鍾沂庭及傳送員石嘉豪(不具醫事人員資格)因此 協助醫師進行壓制。詎陳嬿伊明知護理師黃郁琇、鍾沂庭均 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郁琇,又用 腳踹擊鍾沂庭、石嘉豪,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郁琇、鍾 沂庭執行醫療業務,致黃郁琇受有頸部擦挫傷、鍾沂庭受有 右側大腿挫傷、石嘉豪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郁琇、鍾沂庭、石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委 由代理人與被害人陳惇煒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之 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之情緒狀態及被害人於調 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   被   告 陳OO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20分,因服用安眠藥後遭送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明 知陳OO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嘴巴咬陳OO之右手臂,致其受 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 對OO煒恫稱「我有愛滋病」等語。嗣因陳惇煒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 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DM-113-簡-4334-202501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 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 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 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 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 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 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 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 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 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 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 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 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 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 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 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 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 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 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 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 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 ,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 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 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 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 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 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 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 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 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 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 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 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 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 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 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 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 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 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 ,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 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 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 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7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 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 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 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 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 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 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 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 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 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 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 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 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 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 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 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 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 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 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2-簡-89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 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葉俊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護理師廖靜如之母親為男女朋友 ,護理師亦認識被告,並非一般醫護關係,希望和護理師和 解,又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必須接受長期密集治療,縱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恐致病情加重,原審量刑 太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本件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 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 減規定,尚難採認。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原審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 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6

KLDM-113-簡上-12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