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