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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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心祈即王上敏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王上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 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 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 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未與被告有過接觸,參酌上開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以一般人之簽名本 得由他人為模仿而有部分之相似度,故就系爭票發之發票人 是否為原告本人,仍應以科學鑑定始得為最後之判定,本件 經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原 告之親筆簽名之文件送鑑定,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1 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理字第1136073584號、 刑理字第1136120921號函覆因需待鑑文件(編號1本票及編 號2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及原告本人於平日所寫,與待 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王上敏」字跡原 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庭期稱請本院就現有資料判斷如對保資料即可。因 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即 負有舉證責任,且依現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確為原告所親簽,然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依舉證責任法則分配,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地 王上敏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23日 24萬元 M2211CC0392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2024-12-31

NHEV-112-湖簡-1486-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張卉柔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兩造因川西旅遊網路揪團認識,原告加入被告旅遊團通訊軟 Line群組,嗣後被告因原告擅自於群組向其他群組成員拉群 ,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主張已匯款川西旅遊團團費78,0 00元予被告,既被告無故將原告踢出群組,自應返還78,000 元,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 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有收受原告團費78,000元,雖 被告抗辯該團費已匯款至上海東南旅行社,然原告係將團費 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非經營旅行業務之相關公司,其將原 告踢出群組,原告亦失去和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且兩造並 未正式契約書並約定若將相關團費付予大陸之相關旅行社則 不能退費,縱有此約定亦應由被告將相關事證提前告知原告 ,被告既收受相關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及掌握相關旅遊之資 訊及與大陸地區訂約付費等資料,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相對之 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已終止旅遊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78,000元團費,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7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12-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志豪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47 元,及其中( 一)   124,80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 223,664 元,自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3-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 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 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 。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 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 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 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 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 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 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 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 」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 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 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羽崴(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信憲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忠 孝東路六段與向陽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羽崴,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 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7,300元。   ⒉烤漆:10,715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8.01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8,0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71-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劉佳靈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9元,及其中18,278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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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襄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進貨4,000支廣告筆 訂單,其中2,000支蘋果綠及2,000支桃紅色,惟被告收到後 並未給付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00元 、 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 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 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7日收 受貨物時,一半的筆正常,餘筆(共計1282支廣告筆退回) 外觀顏色粉紅色,筆有變色且無法書寫,並於發見後第七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學校端反映筆寫不出來,故該筆貨 款應扣除劣質品1,282支廣告筆價金,以及賠償被告因自客 戶端回收廣告筆之運費1,120元及商譽受損,並有被告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76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帶正常粉紅色筆與已回收之原告所 出售之桃紅色劣質筆,該等劣質品確實在外觀上明顯顏色較 屬黯淡,而正常筆顏色較屬亮麗,書寫上正常筆字體較細、 較柔順,劣質品字體較大,但是兩種均可正常書寫,並無字 跡中斷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原告提供之廣告筆雖可正常書寫,惟仍明顯存有部分瑕疵, 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廣告筆價金共4,487元(計算 式:3.5支×1,282元=4,487),此有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辯 狀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所稱該等劣質品郵寄 及回收之相關費用為1,120元,亦屬必要之費用,應准予於 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惟被告所稱商譽受損部分,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敘明該等受損實際之金額,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元,應扣除劣質品 部分4,487元及必要之郵務費用1,120元,共計9,093元。另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訴訟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訴訟及其交通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 為所生支出,而原告因訴訟造成精神損失並不構成前揭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形,是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09-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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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抗辯僅碰撞到保險桿,其 餘零件都不是伊撞到的等語。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原告承 保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系爭事故相關警卷資料及照片,被告係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且於前車減速行駛中撞擊,其撞擊力道應 非甚鉅,而原告於維修車輛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共同確認是否 為該次撞擊所生之損害,故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以後保 險桿損壞之維修,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⒈工資:鈑噴作業-後保桿1,080元、後保桿烤漆6,707元共計 7,787元。   ⒉零件:後保險桿8,232元、撐條組690元、後保桿襯墊321元 共計請求9,24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1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9,854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43-20241231-1

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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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熊俊皓 相 對 人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駿宥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貸款積欠新臺幣36萬9,810元未依約償 還,經多次催討無著,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 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 係拒絕給付,雖聲請人有送存證信函之紀錄,僅能表明聲請 人有催收之紀錄。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顯 示相對人與各債權銀行往來情形,自不能據以憑認相對人所 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此外 聲請人就相對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憑此遽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全-67-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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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胡杏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82 元,及其中337,81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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