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襄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進貨4,000支廣告筆
訂單,其中2,000支蘋果綠及2,000支桃紅色,惟被告收到後
並未給付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00元
、 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
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
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7日收
受貨物時,一半的筆正常,餘筆(共計1282支廣告筆退回)
外觀顏色粉紅色,筆有變色且無法書寫,並於發見後第七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學校端反映筆寫不出來,故該筆貨
款應扣除劣質品1,282支廣告筆價金,以及賠償被告因自客
戶端回收廣告筆之運費1,120元及商譽受損,並有被告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76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帶正常粉紅色筆與已回收之原告所
出售之桃紅色劣質筆,該等劣質品確實在外觀上明顯顏色較
屬黯淡,而正常筆顏色較屬亮麗,書寫上正常筆字體較細、
較柔順,劣質品字體較大,但是兩種均可正常書寫,並無字
跡中斷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原告提供之廣告筆雖可正常書寫,惟仍明顯存有部分瑕疵,
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廣告筆價金共4,487元(計算
式:3.5支×1,282元=4,487),此有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辯
狀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所稱該等劣質品郵寄
及回收之相關費用為1,120元,亦屬必要之費用,應准予於
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惟被告所稱商譽受損部分,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敘明該等受損實際之金額,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元,應扣除劣質品
部分4,487元及必要之郵務費用1,120元,共計9,093元。另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訴訟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訴訟及其交通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
為所生支出,而原告因訴訟造成精神損失並不構成前揭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形,是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13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