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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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2-訴-660-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3-訴緝-75-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 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 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 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 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 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 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 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 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 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 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 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 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 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 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 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 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 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 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 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 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 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 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 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 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 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 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崇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崇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 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偵17837 卷第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堪認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 27頁),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審易2482卷 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837卷第10頁、第73至74頁;本 院審易2482卷第43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WIFI無線鏡頭6組(含記憶卡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余崇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6樓             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睿與代號A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成年女子素不 相識,詎余崇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地址詳卷)公共場所女廁,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 犯意,安裝針孔式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在該處第3間女 廁天花板後,躲藏於該處第2間女廁內。嗣A1進入該處第3間 女廁內如廁,余崇睿則透過本案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Redmi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 安裝之365Cam監控影像App,查看本案攝影機之竊錄影像, 以上開方式竊錄A1如廁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1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第2間女廁內逮捕余崇睿,並 當場扣得上開竊錄之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確有錄得A1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如廁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365Cam監控影像App截圖4張、扣案之本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 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及本案隱私照片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19

TPDM-113-審簡-2427-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往收取款 項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9月26日,再度對朱雪貞以 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南 京林森門市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嘉佑即依「 霸虎」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公園 草叢拿取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於同日1 5時45分許,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識別 證及前揭偽造收據至上址向朱雪貞收取款項,然朱雪貞甫因遭相 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高嘉佑以假冒之「黃智成」身分將前揭偽 造收據遞給朱雪貞簽名並向朱雪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述偽造之識別證1 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刻之「黃智成」印章1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嘉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審簡上卷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貞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雪貞之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收到之現金收據(影本)、告訴人朱雪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雨不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6頁、第7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偽造印章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約定之面交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 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2罪,容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 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尚有未恰 。  ㈡綜上,被告以「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為由上訴,雖無 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已有警覺 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配偶與一名患有唇顎裂之子女、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審簡上卷第9至41頁 、第114至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因與本案相同詐欺 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業經①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17頁),則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 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 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黃智成」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 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 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私章(黃智成) 1枚 4 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業務部外派經理)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27-2025021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頸椎受傷、育有罹病成 年子女(現於社福機構)、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 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案件偵辦)。猶於113年6月2日2 時58分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 分隔島,詹佳龍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 ,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 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其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2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被告並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4-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被告吳嘉峰上 訴只爭執刑度及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 13手機的沒收等節,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7頁、 第65至67頁、87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兩造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 4月,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李鎗州799,20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李鎗州收取80萬元); 本案告訴人張菀珈亦自112年10月起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10萬元、面交30萬、78萬元(分由不同車手收取),於 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發覺係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再約告訴人張菀珈於12月12日交付80萬元,並派被 告吳嘉峰持同前案相同之收據欲向告訴人張菀珈收取80萬元 ,因被告遭警逮捕始未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 所肯認無誤,惟本案告訴人因遭同一詐騙集團造成財產損失 共約118萬元,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被告不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認其並未收取到錢,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賠償1 0萬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且我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我希望刑度再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沒收部分, 希望發還iPhone 13手機及現金8,000元。那時是我自己先付 車錢,當初面試工作時,他們說車資會由公司負責,所以我 覺得這個8,000元是我的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 適。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北檢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本案宣判時,仍有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000元,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是對方給我的車資,供2天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嗣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8千元不是我的,是 飛機暱稱『金利興』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城市商旅連同扣案 的iphone7手機和識別證交給我,他說現金8千元是這兩天的 車錢。另外8萬的鈔票是被害人交給我的,但裡面只有第一 張是1千元,下面是白紙。除了我自己的iPhonel3手機,我 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 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 給付被告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 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提及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理由 不備及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減刑不當及未及審酌調解成立與 適用新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非無 理由;原審並有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上揭量刑及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雖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0,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贓款交給上手,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撫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iPhone 13手機1支應發還予伊,惟觀被告於警詢 所述:「(問:經警方查看你iPhonel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專賣手機』對話訊息欄内,有打『195/500 83.9/600』以及 尚未傳送出之『80/300』數字是為何意思?)代表是今天要做 的筆數,但是前面83.9/600這筆被取消了,所以我才會去80 /300這筆,前面的數字代表要收取的現金金額 ,後面的數 字代表預估車資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嗣於偵 訊中亦稱:「(扣案手機内與暱稱『專賣手機』之對話記錄) 195是第三筆,83.9是第一筆,80是第二筆,單位是萬元。 昨天的被害人是80萬元這筆,第一筆我後來沒有領到,『金 利興』跟我說客人取消了。/後面的數字是車錢,第三筆錢「 金利興」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有使用此手機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 取款金額、預估之車資等資料,而且此等資料並非遂行犯罪 行為後方為之紀錄,而是預定要去做的犯行,足認被告利用 此手機記錄其犯行之預定行程及目標、所需成本,是此手機 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稱: 「此支iPhone 13行動電話為被告完全私有私用,並非犯罪 集團所提供,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與本件犯罪完全無關,被告並未供稱此支手機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顯係為拿回手 機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其上訴指謫原判決宣告沒收此手 機「尚有違誤」,主張應發還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復於上訴後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訴字3368號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邢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本案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顯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再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000元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就查獲時被告被扣押之8千元現金 ,乃係被告所私有,非犯罪所得,與犯罪完全無關」,主張 此筆現金應發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 團所給付,故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應宣告沒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惟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高於8,000元之金額, 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 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工作識別證( 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壹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壹張、「陳威廷」姓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 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之和解條件10萬元因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 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各一支、工作識別證(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 專員字樣)一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陳威廷」姓名印 章一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營業員-松山」、「李尚維」、「 陳俊傑」、「金利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起,建置虛假之「聯碩投資」網站及軟體,並透過 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張菀珈瀏覽並加入 廣告內之「營業員-松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 菀珈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且需要儲值及面交金錢云云 ,致張菀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暱稱「李尚維」、「陳俊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張菀珈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法自上開平台出 金,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吳嘉峰於112年12 月1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度與張菀珈聯繫,佯稱需先儲值 始得出金云云,並相約於當日14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向張菀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又與張菀珈更改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87巷內之新祿公園,吳嘉峰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偽造收據1張(蓋有聯碩公司印文、「陳威廷」之印文及署 押,金額80萬元)及工作識別證1張(聯碩、姓名:陳威廷 、職務:外派專員、編號:T3772),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 0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張 菀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嘉峰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陳威廷」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iPho ne7手機各1支等物品,吳嘉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菀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iPhone7行 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10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10時19分 5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4號出口) 30萬元 取款車手 「李尚維」(非由被告取款) 2 112年12月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8萬元 取款車手 「陳俊傑」(非由被告取款) 合計 10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260-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政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政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斥罵告訴人,並徒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乃基於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斥罵及以手推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羅偉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 1樓住院部病房走道,接受完麻醉下執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攝影術檢查後,不滿其拖鞋因病床推移遺落他處,明知 胡嘉慧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胡嘉 慧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胡嘉慧右上臂,以此方式妨害胡 嘉慧執行消化內科病房助理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仁愛醫院做完消化道內視鏡受術後,拖鞋遺失,不知道告訴人胡嘉慧何時會尋回其拖鞋,故上前拍告訴人右肩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仁愛醫院清潔人員蘇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陪病家屬高明揚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而大聲叫囂,並聽聞有人喊「打人、打人」等語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8日1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消化內科接受治療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工作證、仁愛醫院核發之心肺復甦訓練登錄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 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對告訴人胡嘉慧大聲罵稱「你 就是偷我拖鞋的人、我一定要打你、就算警察來我也要揍你 」及「醫療人員都是豬嗎」等語,並推告訴人上臂,而涉有 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於偵訊辯稱:伊沒有陳 稱該等話語,伊上前拍了一下告訴人右肩膀,告訴人就大喊 打人了等語。經查,仁愛醫院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畫面 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錄有聲音,有監視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 卷可稽;且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蘇金華、高明揚2人亦到庭 一致證稱僅聽到被告大叫並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陳稱 該話語,是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屬結果犯,即有傷害行為而未成傷 ,亦不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並未驗傷 或拍照,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之 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大聲斥罵,並 徒手大力推告訴人右上臂大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被告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8

TPDM-114-審簡-1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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