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60-202502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被告吳嘉峰上訴只爭執刑度及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13手機的沒收等節,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7頁、第65至67頁、87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兩造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4月,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李鎗州799,2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李鎗州收取80萬元);本案告訴人張菀珈亦自112年10月起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萬元、面交30萬、78萬元(分由不同車手收取),於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發覺係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再約告訴人張菀珈於12月12日交付80萬元,並派被告吳嘉峰持同前案相同之收據欲向告訴人張菀珈收取80萬元,因被告遭警逮捕始未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所肯認無誤,惟本案告訴人因遭同一詐騙集團造成財產損失共約118萬元,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認其並未收取到錢,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賠償10萬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且我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我希望刑度再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沒收部分,希望發還iPhone 13手機及現金8,000元。那時是我自己先付車錢,當初面試工作時,他們說車資會由公司負責,所以我覺得這個8,000元是我的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適。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北檢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本案宣判時,仍有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000元,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是對方給我的車資,供2天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8千元不是我的,是飛機暱稱『金利興』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城市商旅連同扣案的iphone7手機和識別證交給我,他說現金8千元是這兩天的車錢。另外8萬的鈔票是被害人交給我的,但裡面只有第一張是1千元,下面是白紙。除了我自己的iPhonel3手機,我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給付被告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提及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減刑不當及未及審酌調解成立與 適用新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審並有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揭量刑及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雖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0,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贓款交給上手,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撫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iPhone 13手機1支應發還予伊,惟觀被告於警詢 所述:「(問:經警方查看你iPhonel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專賣手機』對話訊息欄内,有打『195/500 83.9/600』以及尚未傳送出之『80/300』數字是為何意思?)代表是今天要做的筆數,但是前面83.9/600這筆被取消了,所以我才會去80/300這筆,前面的數字代表要收取的現金金額 ,後面的數字代表預估車資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嗣於偵訊中亦稱:「(扣案手機内與暱稱『專賣手機』之對話記錄)195是第三筆,83.9是第一筆,80是第二筆,單位是萬元。昨天的被害人是80萬元這筆,第一筆我後來沒有領到,『金利興』跟我說客人取消了。/後面的數字是車錢,第三筆錢「金利興」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顯見被告有使用此手機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取款金額、預估之車資等資料,而且此等資料並非遂行犯罪行為後方為之紀錄,而是預定要去做的犯行,足認被告利用此手機記錄其犯行之預定行程及目標、所需成本,是此手機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稱:「此支iPhone 13行動電話為被告完全私有私用,並非犯罪集團所提供,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完全無關,被告並未供稱此支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顯係為拿回手機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其上訴指謫原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尚有違誤」,主張應發還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復於上訴後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訴字3368號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致罹邢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顯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000元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就查獲時被告被扣押之8千元現金 ,乃係被告所私有,非犯罪所得,與犯罪完全無關」,主張此筆現金應發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所給付,故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應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惟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高於8,000元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工作識別證( 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壹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壹張、「陳威廷」姓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款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之和解條件10萬元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工作識別證(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一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陳威廷」姓名印章一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營業員-松山」、「李尚維」、「 陳俊傑」、「金利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起,建置虛假之「聯碩投資」網站及軟體,並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張菀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之「營業員-松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菀珈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且需要儲值及面交金錢云云,致張菀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暱稱「李尚維」、「陳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張菀珈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法自上開平台出金,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吳嘉峰於112年12月1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度與張菀珈聯繫,佯稱需先儲值始得出金云云,並相約於當日14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張菀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張菀珈更改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7巷內之新祿公園,吳嘉峰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收據1張(蓋有聯碩公司印文、「陳威廷」之印文及署押,金額80萬元)及工作識別證1張(聯碩、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編號:T3772),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張菀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嘉峰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陳威廷」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iPhone7手機各1支等物品,吳嘉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iPhone7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10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10時19分 5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4號出口) 30萬元 取款車手 「李尚維」(非由被告取款) 2 112年12月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8萬元 取款車手 「陳俊傑」(非由被告取款) 合計 108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