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