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宇誠(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物品業如民國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勾稽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遭沒收之物,被告尚有「
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
及自小客車1輛」未經宣告沒收而仍遭扣押在案,經原審程
序審酌後,可知上開物品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應予沒
收之物,既原審針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欠缺作為
證據或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即發還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對於扣押物之財產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足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所
有,且依購入時間點以觀,亦非被告利用犯罪所得進行購買
,自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上開車輛實無繼續扣押及留
存之必要性存在,應予發還,方可保障他人合法使用、收益
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附表九編號86至90所示手
機2支、現金89萬6,000元、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
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
卷,第25、3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
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46萬5,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
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
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
,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
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案物確非本案證據,或因
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至被告雖另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並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據,惟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
必要,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
況被告於偵查業已自陳:扣案車輛頭期款我出了10幾20萬元
,平常是我在開車等語(偵64020卷第257頁),顯見上開扣
案車輛被告確有出資,且於扣押當時確為被告使用中,自不
排除被告亦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
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
於現階段難認上開車輛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
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
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