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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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7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8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娃(原名伊娃)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3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昌(原名張桂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9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炬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學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6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9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5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炤和(原名陳炤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炤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炤和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87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4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健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8、26965、2804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2023年2月11日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也納入可提起再 審開始之對象,以符合平等原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健裕(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一審法院依法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7年,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惟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不論是一審、二審及最高 判決都沒有用聲請人的自白來減刑,但這是屬於義務要減的 ,法官審理案件時應適用當時的法律,依合理的確信來作為 準繩,否則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不符,難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司法的程度,聲請人犯罪行 為的時間發生在民國106年間,適用舊法,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令違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 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 」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 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 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難認有據。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 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 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 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條之適用,均屬量刑輕重問題,與其可否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 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 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再-9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宇誠(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物品業如民國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勾稽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遭沒收之物,被告尚有「 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 及自小客車1輛」未經宣告沒收而仍遭扣押在案,經原審程 序審酌後,可知上開物品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應予沒 收之物,既原審針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欠缺作為 證據或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即發還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對於扣押物之財產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足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所 有,且依購入時間點以觀,亦非被告利用犯罪所得進行購買 ,自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上開車輛實無繼續扣押及留 存之必要性存在,應予發還,方可保障他人合法使用、收益 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附表九編號86至90所示手 機2支、現金89萬6,000元、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 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 卷,第25、3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 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46萬5,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 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 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 ,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 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案物確非本案證據,或因 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至被告雖另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並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據,惟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 必要,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 況被告於偵查業已自陳:扣案車輛頭期款我出了10幾20萬元 ,平常是我在開車等語(偵64020卷第257頁),顯見上開扣 案車輛被告確有出資,且於扣押當時確為被告使用中,自不 排除被告亦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 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 於現階段難認上開車輛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 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 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6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聖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聖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聖育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2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5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以慈(原名魏秀霞、駱魏秀霞)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以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以慈前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10621函及所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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