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LKOMARO(中文名:馬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LKOMARO(馬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LKOMARO(馬諾)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
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
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4-金簡-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