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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曾數 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0號   被   告 李姿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萱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 悔改,又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公廁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因誤啟遠光 燈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401-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 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含裝放 之塑膠罐肆個)及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 、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 重依序為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 驗後淨重依序為0.121公克、0.104公克、0.01公克、0.077 公克」及第10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補充為「檢 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3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依序為0點121公克、0點104公克、 0點01公克、0點077公克)及大麻1包(驗後淨重0點397公克 ),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上開大麻係屬毒品,且前揭裝放之塑膠罐4個、包裝袋1 個均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林政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諭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安妮亞」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林政諭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4罐(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 公克、0.141公克)及大麻1小包(研磨器中蒐集,檢驗前淨 重0.4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查獲 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驗 後,亦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大麻4罐及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至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罐與夾鏈袋),與該等 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 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大麻一同宣告沒收銷毀,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0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14

TNDM-113-簡-492-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卻於另案酒醉駕車犯 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受理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 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顯 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 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 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日確定;㈡又於108、109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 (約300c.c.)及啤酒1罐(約330c.c.)後,仍於同日上午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 於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且查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甫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移送本署偵辦,然僅因天氣炎熱須喝啤酒,即無視其前已多 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受執行完畢,而仍於 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04

TNDM-113-交易-8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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