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曾數
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0號
被 告 李姿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萱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
悔改,又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公廁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因誤啟遠光
燈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後,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交簡-240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