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上 訴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羅祥波為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依此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
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曹熠,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25日更換為羅祥波,羅祥波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明由其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羅祥波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對本院112
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3,485元【計算式:(
人民幣1,050,000元+人民幣555,000元)4.349元(即起訴
時112年6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人民幣530,00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9,363,48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應
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科技公司)對於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晟裕科技公司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
益為人民幣2,110,000元,按起訴日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49元,折合新臺
幣9,176,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上訴
人晟裕科技公司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