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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21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