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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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洪岳廷 被 告 王璽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璽鈞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洪岳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思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示, 係在112年4月26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考量受 刑人其中關於各次犯罪之相隔時間久近、犯罪類型異同、所 侵害者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聲-322-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璽鈞 被 告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岳廷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王璽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7-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鍾晴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48-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NEIL SAYRE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CNEIL SAYRE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香蕉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CNEIL SAYR 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高庭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臺灣啤酒1瓶、香蕉1根,均未據 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MACNEIL SAYRE(美國籍)             男 70歲(民國43【西元195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NEIL SAYR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臺灣啤酒500mL 1 瓶、香蕉1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藏放 於其外套口袋內,本僅結帳部分商品,但因其在使用信用卡 結帳時未成功即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 41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內食用。嗣經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店 長高庭偉至統一超商學府門市,見MACNEIL SAYRE身前擺放 遭竊之啤酒,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NEIL SAYRE於法院羈押庭時坦 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 臺灣啤酒500mL 1瓶、香蕉1根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 庭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MACNEIL SAYR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1

SLDM-114-審簡-309-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素卿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妤姍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24-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僑霖 被 告 黃滄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4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2年8月15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8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SLDM-114-聲-314-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樂 全街熱帶嶼社區與社區保全張維麟發生爭執,潘彥銘乃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走向張維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張維麟心生畏懼,且貶損張維麟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彥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持球棒辱罵告訴 人張維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訴人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管理車道 門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球棒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2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走向告訴 人並要求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身體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 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 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審易-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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