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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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玉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卓宜政、江孟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51,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玉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彰救字第4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063,340元,應徵收裁判費51, 19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1,193元,應即由 受裁定人即被告卓宜政、江孟儒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0

CHDV-114-司他-21-202502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相 對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976,300元,在新臺幣385,72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1,9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 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385,72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41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 本院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674號部分擔保金11,590,580元 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已足額受償,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 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遂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 18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等情。是以,相對人既無因聲請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9

CHDV-114-司聲-31-20250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 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

2025-02-18

CHDV-114-司聲-28-20250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7

CHDV-113-司聲-499-20250217-2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陳德智 上列聲請人聲報德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 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 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德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97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5 1926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 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7

CHDV-114-司司-8-20250217-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黃慧婷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5192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 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 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7

CHDV-114-司司-5-202502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曹俊隆 曹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業經鈞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 31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4-司聲-7-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子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04,741元 (90,329+365,056+102,058+414,520+332,778),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08,239元之2分之1(1,708 ,239*1/2=854,119.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晏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2

CHDV-114-司消債核-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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