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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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3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向暱稱「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 洛因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2包(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威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711卷第21至24、61至62 頁,本院卷第38、96、107頁),並有對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 毒偵2711卷第25、27至30、31至33、35、37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825卷第13、27、35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2包為憑,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罪,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上揭條文, 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確有犯後自白之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既有坦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10公 克以上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 00)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情事,其中大 甲分局回覆:「本分局於112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針對陳 威廷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其中無發現與毒品相關情事,故本分 局無因陳威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71 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通霄分局函覆職務 報告:「二、本案因犯嫌陳威廷指認上手為「張宏銘」,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昃股石檢察官東超指揮偵辦。三、職 於113年2月22日8時3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 106號毒品搜索票至張嫌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塑膠夾鏈袋1大包、磅秤1台及IP 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四、張嫌於警詢筆錄中否認犯嫌陳威 廷與渠購買毒品,併此敘明」,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3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30023033號函暨檢附之張宏銘 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本件既未因被 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勢,自難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已婚 無子女、從事命理堪輿、每月約有5、6萬元收入、無特別經 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17.3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核交 825卷第2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3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核交825卷第13頁)。以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1公克,純質淨重11. 5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 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訴-155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8-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甘曉蘭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19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立明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6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 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 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林 致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蘇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 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姜凱心,並使用LINE暱稱「Dylan」向姜凱心佯 稱可於金牛娛樂網站從事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李佳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入倪采因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李佳峻、倪采因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警方另案移 送偵辦),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林致廷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即由林致廷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予「蘇崇 欽」,林致廷即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 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以上共犯共同取得向姜凱心 詐得之款項,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 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姜 凱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致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43254卷第51至59及61至63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26日中山字第1100003155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日至5月 1日止申請語音、網路銀行等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900號函暨檢附李佳峻之華 南銀行開戶資料、李佳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倪采因之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倪采因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254卷第77、78至85、87至93 、103、105、107至109、119至121及125至130、123、139頁 上方、145、146、147、148、1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單上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致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 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凱心 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李佳峻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至 倪采因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被 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 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9年2月25日入臺中分監執行,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態樣、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廷行為時年齡為31歲青壯,先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肇致告訴人姜凱心受有5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未婚、與人同居,有子女即將出生、擔任消防水電工作、每天2,200元、每月約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原約定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報酬 ,後來再去幫忙提領款項將之交付對方,但再打電話向對方 要錢,就找不到人了,並沒有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 得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4

TCDM-113-金訴-4526-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7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34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33.36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  ㈡明知吸食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6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 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4.96公克,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91卷第49至5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0、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951卷第45、61至67、69、71、73、95至97、99、161、169及171、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驗出來的毒品反應是我兩天前吃的 ,應該不會影響到開車;我是兩天前施用,不能因為這樣就 說是毒駕,且警方的測試也過關,我都畫在圈圈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87、88頁)。然查,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 值濃度為4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在 卷可憑(見偵44951卷第8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 多。此外,並有被告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44951卷第81、83、87至89、91、93、153至159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僅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 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經檢測 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 962公克,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 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 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此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 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66ng/mL,均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大 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受 僱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 、會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306公克,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鑑驗書、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4951卷第169、17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CDM-113-訴-1558-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9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3099-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 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 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 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 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 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 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 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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