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魏祥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街0
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S04395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39583號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另於113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並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
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只有4秒長的檢
舉影片,檢舉人應該還要提供之後的20秒影片才能證明該名
行人是要過行人穿越道,應傳訊檢舉人證明該名行人確實因
檢舉人禮讓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
依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有該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上訴人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
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之距離
僅有兩組枕木紋寬度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3公尺),即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辯稱
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抑
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4-交上-1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