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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廖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力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維、廖晨鈞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 廢棄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他人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自 陳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在案發後業經委託合法業者清運 完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 典,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 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廖晨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其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廖晨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何 姓友人(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理裝潢廢 棄物,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由 陳力維駕駛搭載廖晨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後,接續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廢棄房屋前棄置。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 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陳力維坦承受被告廖晨鈞之委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廖晨鈞坦承受友人之委託,與被告陳力維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2-20

SLDM-113-審訴-2196-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詎張有彬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 『玩命goodnight』之人及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張景凱、 傅威、陳峻杰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與『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張景凱、 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20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 有彬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景豪』 工作證,佯以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將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簽名 1枚、指印2枚)交付予梁美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梁美芳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第1行所載「張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 ,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有彬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2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 ht」、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迥異,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且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 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共計取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2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景豪」署押3枚(含簽名1枚、指印2枚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 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 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6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9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有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查理」、「品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菲涵」 及「王菲涵」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 向梁美芳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梁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建甫 ,陳建甫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予梁美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陳建甫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甫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張有彬前因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 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關頭」、「玩命goodnight 」之人、張景凱、傅威、陳峻杰(張景凱、傅威、陳峻杰等 人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菲涵」及「王菲 涵」所創立之LINE暱稱「菲涵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向梁美芳 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美 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張有彬,張有彬 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 秀禎」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梁美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美芳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 有彬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某加油 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加油站廁所內角落以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 有彬並從中收取1萬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梁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建甫坦承曾化名「陳建志」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張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張有彬坦承曾化名「王景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美芳於警詢之指訴、「大隱國際」APP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與「王菲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8日16時31分許至16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陳建甫於附表編號1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片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3年8月20日8時50分許至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張有彬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建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有彬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有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張有彬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存款憑證2紙, 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秀禎」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甫 梁美芳 113年8月8日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00萬元 2 張有彬 梁美芳 113年8月20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公園 100萬元

2025-02-20

SLDM-113-審訴-226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少鏞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有罪部分,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4、34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少鏞不 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 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少鏞及張格維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謝少鏞傷害告訴人鴻戎,使其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 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所 為固戕害告訴人鴻戎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謝少鏞與告 訴人鴻戎發生爭執時,僅向告訴人鴻戎臉部揮拳一次,卻造 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被告謝少鏞之本意,考量被告謝少 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60至461 頁),且已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鴻戎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當場給付,剩餘150 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萬5,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前、114年10月17日前、115年4月17日前及115年10月 19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2-1頁),顯見被告謝少鏞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格維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格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張格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由被告謝少鏞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格維等人則在場助勢,並已造成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張格維對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張格維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鴻戎諒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鴻戎所受傷勢,足見被告 張格維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張格維犯後未與告訴 人鴻戎和解,難認被告張格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 就被告張格維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對被告張格維量刑 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謝少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謝少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鴻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鴻戎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謝少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 鏞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少鏞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謝少鏞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鴻戎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兼衡 被告謝少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謝少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謝少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告訴人鴻 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謝少鏞緩刑機 會,希望可以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被告謝少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謝少鏞與告訴人鴻戎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少 鏞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謝少鏞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 被訴對告訴人施力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證人何培瑜及 廖佳恩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情而論,若告訴 人施力維自願依被告謝少鏞之要求條件賠償所謂車禍損害,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2人何須於案發時、地聚集多人並誘 騙告訴人施力維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KTV),且告訴人施力維在不知被告謝少鏞 及張格維等人已聚集多人在本案KTV之情況下到場,若非遭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毆打及拘束自由,何以會自願跟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下稱小西街2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多名證人明確證述,未 能適切考量事理常情,率為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此部分無罪 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為何於111年1月9日至本案KTV、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 少鏞及張格維等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剝奪行動自由、同 日經被告謝少鏞要求至小西街27號、被告謝少鏞並恐嚇告訴 人施力維賠償20萬元等節均證述一致(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46 9至47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施力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案發後有去醫院就醫,但是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告訴人施力維並未提出遭毆 打或電擊棒電擊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自身所受傷勢之照 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 據,得作為告訴人施力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 實無從以告訴人施力維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何培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少鏞以電擊棒電擊,並且詢問我 告訴人施力維在何處,後來被告張格維搶走我的手機,並且 傳送「你在哪裡我喝醉了」之訊息給告訴人施力維,向告訴 人施力維謊稱我喝醉一事,之後告訴人施力維到達本案KTV 後,被告謝少鏞等5人就將告訴人施力維壓制在沙發上,被 告謝少鏞並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施力維,我則遭被告張格維 等人帶進包廂廁所內限制人身自由,之後我聽到被告謝少鏞 開始威脅告訴人施力維把全身衣服脫光,且要求告訴人施力 維道歉以及賠錢,被告謝少鏞將過程全程錄影,結束後被告 謝少鏞就叫告訴人施力維自己穿好衣服,之後告訴人施力維 並遭被告謝少鏞等人帶離本案KTV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 739號卷一第582至5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 1年1月9日當天我記得告訴人施力維一直沒有到本案KTV包廂 ,因為告訴人施力維不願意賠償被告謝少鏞,所以一直避不 見面,我當時喝醉酒了,所以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現在印象中告訴人施力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 本案KTV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則證人何 培瑜上開指證告訴人施力維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況若依證人何培瑜上開警詢證述,證人何培 瑜當時既係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包廂廁所內,與被告謝少鏞及 告訴人施力維等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其又如何能夠「聽聞 」告訴人施力維遭被告謝少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全程過程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執證人何培瑜先前不利於被 告謝少鏞及張格維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TPHM-113-上訴-322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 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 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鍾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斐琪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為求告訴人 撤告及獲得輕判始虛與委蛇表示道歉,又被告另案誣指告訴 人亦有傷害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事發過程未能坦 承以對,避重就輕稱忘記事發經過如何與告訴人拉扯,空泛 指雙方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 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 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 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罪之時點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 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抓扯告訴人黃斐琪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 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 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 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 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鍾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 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 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 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 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 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 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 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 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 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 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 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5-20250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 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 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 ,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 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 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 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 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文彬知悉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嫌隙,亦得知 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 即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奕誠(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罪刑) 、吳文呈、李承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前往○○市○○區○○街0段00號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後,羅文彬繼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 入口,吳文呈在車上則持鋁製棒球棍要求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 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第46 頁、第194頁、113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 至25頁),復據證人即共犯林奕誠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少連偵緝卷 】第27至33頁)、證人即共犯吳文呈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共犯李承融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5頁)證述無訛,並有於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攝得本案車輛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2頁)可查 ,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奕 誠、吳文呈、李承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為常出去玩蠻好的朋友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49頁)之與告訴人之關係。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吳文呈有糾紛,仍駕車搭載吳文呈等人 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由吳文呈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並 挾人數優勢持棒球棍使告訴人難以離去後,再由告訴人繼 續駕駛本案車輛將其等載至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之所用手段、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與被 告個人之參與程度。   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雖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停車一下下,下車時被 告和訴外人張庭軒向林奕誠、吳文呈說不要打,但講完以 後我就被帶去沙崙,在沙崙下車以後,吳文呈就開始叫囂 ,並動手打我頭,還有人拿棒球棍打我,但被告和張庭軒 有幫我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8頁),可見被告雖有與 吳文呈等人強行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但仍有 勸阻吳文呈等人嗣後傷害告訴人,甚至為告訴人阻擋施暴 者之舉措。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患病母親,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易-757-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㈡編號10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  ㈢編號12就匯款時間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 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未遂部分,與被告竊取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既遂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先前既已一部分既遂 ,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質上不同,罪 質互異,難認被告就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就本案被告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與竊取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十三香翅小腿1盒,分別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虱目魚排壹盒、爭鮮盒裝白飯壹盒、香菇蛋黃肉粽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三香翅小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謝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凃嘉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 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凃嘉奇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9時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2全家便利超商南港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鍾鳳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六茶奶茶一瓶、油飯1個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價值:55元)(其中及第高麗菜豬 肉水餃經藏匿於上衣中攜出店外而既遂;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則因遭店員發現現場交還而未遂),得手後徒步離 去,嗣鍾鳳玟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竊取店長鍾姵伃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三香翅小腿1盒(價值:95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鍾姵伃發現物品遭竊而委託潘雯莘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現場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嘉奇、鍾鳳玟、鍾姵伃委託潘雯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宛燕、李采韻、李紫婕、江衍興、盧 玉芬、蔡巧芯、林詮祐、黃忠俊、邱美春、曾盛斌、廖智美 、林晏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雯莘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采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紫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江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江衍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玉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巧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詮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詮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美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盛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盛斌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2、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後即 再犯多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宛燕 (提告) 112年 12月15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11時2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萬5,59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采韻 (提告 112年 11月3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5日 11時3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李紫婕 (提告) 112年 12月3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1時2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4 江衍興 (不提告) 112年 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53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2,220元。 5 盧玉芬 (提告) 112年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童裝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3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元。 6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8日 11時4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15元 7 林詮祐 (提告) 112年12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4分 網路 銀 行轉帳4萬元。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5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8 黃忠俊 (提告) 112年10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7日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 12月7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9 邱美春 (提告) 112年 10月29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4日 18時4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0 曾盛斌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6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1 廖智美 (提告) 112年 10月2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8日 15時15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林晏朱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4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6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7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12年12月06日 09時0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06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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