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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至翌日(24日)7時間之某時,利 用入住許洲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期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竊取許洲維所有置放於該民宿大廳 之捐款箱及存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5時16分許,利用入住邱曉薇所管理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民宿時,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2,100元。 三、於11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混充旅客進入邱冠蓉所管理位 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後,於翌日(17日)3時38 分許,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旁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 ,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合計竊得現金約3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蔡明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被害人許洲維、邱曉薇及邱冠 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可將存錢箱割破挖開(警082卷第5、21頁),足徵該一 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錢財金額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但因在監 執行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三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一 字起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一字起子乃市售 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竊得現金合計3萬3,600元(計算式:1,500+2,1 00+30,000=33,6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9

HLDM-113-易-410-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0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瑞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L」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女 陳欣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1)提供「JL」。嗣「J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明星交友手法詐欺施伃容,致施伃容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15時28分許、15時46分許、2 2時20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 案帳戶1。杜瑞琴旋依「JL」指示接續於翌日(5日)8時30 分許、8時32分許、8時38分許,由本案帳戶1提領1萬1,500 元、1萬500元、9萬3,0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比特幣專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9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子陳建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與本案帳戶1合稱本案帳戶)提供「JL」。嗣 「J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欺劉佩蓉,致劉佩 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 各轉匯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2。杜瑞琴旋依「JL」 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由本案 帳戶2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並至前揭地址之比特幣專 用ATM將所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JL」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杜瑞琴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01卷第42、52頁),核與被害人施伃容、劉佩蓉之指 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J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 本案2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 同時間,將2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再轉換為比特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佩蓉調解成立(本院20 1卷第75、76頁),因分期給付之故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另一被害人施伃容則因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238卷 第67、6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01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 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為完成詐欺集團所指示轉換比特幣之犯行,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付被告交通費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201 卷第43頁),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詐欺、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 領,並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 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238-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8月為重。 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55至1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3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 9000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卻先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致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20判決就編 號15至18、20至26定執行刑,形成二確定裁判而無法重新定 執行刑,而遭受雙重危險;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 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 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 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卻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 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 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 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20 至2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 、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於105年1月21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 定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異議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 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0950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  ㈡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乃依異議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 時間、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自 不得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數罪之一部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搭配組合或就其全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刑。  ㈢異議人異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何以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僅就編號1至14予以定 執行刑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時間係103年11月10日,斯時 ,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是103年11月10日 裁定時,檢察官顯無從就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法院亦無從就該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異議意旨所謂 雙重處罰危險等情,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又前揭各該定執 行刑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逾法律所規定上限之外部界線及各該原理原則所 蘊含之內部界線,異議意旨所謂超出法定最高上限,要屬無 據。再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於法定 要件,各該裁判業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據。至 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 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 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 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其 他異議內容,經核俱屬對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均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63-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玖肆玖貳 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慶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 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後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 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皆屬違禁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單禁沒-21-20250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泊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9月4日18時48分許、同年月5日19時28分許,在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擔任店員時,徒 手竊取結帳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4,700元,嗣經該門市店長 許○○對帳後始發現金額短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取之手段與所利用之機會,本案竊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調 偵卷第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調偵卷第9頁),被 告因詐欺、洗錢案經起訴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4 頁、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調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4-花簡-4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重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重信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7分 ,先撥打行動電話,向從事芳療按摩服務之鄭○○預約2時段 之按摩服務,每時段為1.5小時,每時段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鄭○○遂於同日9時前往魏重信指定之花蓮縣○○ 鄉○里村○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333號房後,欲於服務前 收取服務費用3,000元時,魏重信即向鄭○○詐稱欲於服務結 束再行支付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進行2時段之按 摩服務,同日12時服務結束後,魏重信接續向鄭○○佯稱欲再 延長1時段,結束後一併給付服務費用云云,致鄭○○陷於錯 誤,再進行1時段之按摩服務,共進行3時段即4.5小時服務 ,費用合計4,500元。嗣鄭○○服務結束,向魏重信收取費用 時,魏重信即稱身上無現金,欲於同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服務費用4,500元,並書寫擔保書、交付健保卡以取信鄭○ ○,即行離去,鄭○○於同日17時許致電魏重信,魏重信竟掛 斷電話、封鎖鄭○○,並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鄭○○始知受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重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擔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以詐欺方式獲取 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 告雖一再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惟一再信口開河,毫無誠實信 用(核交卷第16、27、29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 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4,500元按摩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3

HLDM-114-簡-17-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緒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緒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緒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雖曾經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月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7-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原附民-1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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