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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下大中二路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許鳳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 8,453元(含零件105,860元、工資22,593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許鳳蘭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許鳳蘭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許鳳蘭128, 4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許鳳蘭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8,4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5 ,860元,工資費用為22,593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 1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5,860÷(5+1)≒17,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5,860-17,643) ×1/5×(7+0/12)≒88,2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860-88,217=17,64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0,236元【計算式:17,643+22,593=40,2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簡-1298-20250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及高楠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依號誌 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致賢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704元(含零件49,497元、 工資20,207元),及拖吊費用1,650元,共計71,35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葉致賢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拖吊服務 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致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致賢71,35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葉致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9,7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4 97元,工資費用為20,20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97÷(5+1)≒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497-8,250) ×1/5×(3+10/12)≒31,6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9,497-31,623=17,87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39,731元【計算式:17,874+20, 207+1,650=39,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小-1343-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3公里0公尺處 北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車上物品未綑綁牢 固而飛落砸到A車車體,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421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34,421元(含工資23,111元 、零件11,3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 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3,111元,合計共28,4 9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 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8/12)=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1,756=5,381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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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

2025-02-19

CCEV-113-潮簡-963-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董子謙 被 告 韓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元,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2日 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街南往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 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柯皓中駕駛在前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 為19,137元(零件費用9,162元、工資費用9,9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162÷(5+1)≒1,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2-1, 527) ×1/5×(5+5/12)≒7,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2-7,635=1,52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975元,乙車損害額為11,502元( 計算式:1,527元+9,975元=11,50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有卷存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703-20250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恵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佑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秀 傳醫院對面,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恵 茹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細項:零件7,1 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又A車於110年11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倒車時被告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 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願以8,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洪恵茹車輛維修費 用1萬2,114元之事實,有A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96頁),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倒車時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 係確認後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有 依前揭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已盡相當注意後方來車 後仍擦撞A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 元、烤漆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114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4,213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9,213元(細項:零件4,213元、工資1,000元、 烤漆4,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0.369=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2,625=4,489 第2年折舊值    4,489×0.369×(2/1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76=4,2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3-投小-626-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76-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

2025-02-12

CCEV-113-潮小-571-202502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翰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1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0

CCEV-114-潮補-16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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