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9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徐國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原載「110 年4 月日6日13時29分許」,應
更正為「110 年4 月6日13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國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灝叡、王志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
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陳緯權雖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就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渠等未到庭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問:「本案有無得到報酬?」,被
告答:「都沒有。」(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37號
被 告 徐國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
至少有3人以上,竟仍與何灝叡、王志聖(另案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徐國鈞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10
年3月底,將其所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何灝叡介紹,提供予
王志聖,於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遂依王志聖及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該贓款交付予王志聖。嗣王志聖及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騙王振名、陳緯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
中信帳戶(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上揭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徐國鈞再依何灝叡
之指示提領,逐層轉交予王志聖。嗣王振名、陳緯權等人發
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緯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3月間將中信帳戶透過何灝叡介紹提供予王志聖,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名、陳緯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王振名、陳緯權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徐國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中信帳戶,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被告徐國鈞與另案被告何灝叡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何灝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何灝叡除多次相互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外,何灝叡曾傳送:「(4月7日)拍給我(存摺交易明細)」、「(4月10日)他們很急,要拿錢買U幣,一直在催我」、「(4月12日)先把中信公司戶裡面的錢都領出來,強烈建議早上08:00前一定要去領」、「(4月19日)今天過你帳戶總帳給我,別跟別人說,你看一下你的網銀;被封控了,因為你私戶的問題,這遲早會發生」等訊息與徐國鈞,而徐國鈞亦多次傳送交易明細與「何灝叡」,並曾傳送:「(4月16日)你有傳給志哥了嗎?;小陳說請志哥先處理」、「(4月19日)我正在看;怎麼又這樣」、「(6月15日)現在處理到什麼狀況了?」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何灝叡、王志聖及其餘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振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邀請告訴人王振名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王振名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 年4 月日6日13時29分許 55萬1,000元 2 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某時許,邀請告訴人陳緯權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緯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TYDM-113-審金訴-194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