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文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粉 韓水樹 韓金龍 韓水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張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韓金龍、 韓水益、韓水樹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3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846元,併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掩)。 三、茲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1,000元 2,000 1/1 200萬元 2 31-9地號土地 1,000元 3,538 1/1 3,53萬8,000元 合 計 5,53萬8,000元

2025-02-13

MLDV-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素娥 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忠興 鄧貴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4-救-6-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莉筠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127號前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 撞停放在該處路側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壞。嗣系爭小客車經送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0,273元(含工資費用4,230元、烤漆費用6,0 43元),並經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3至48、59至6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 由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273元(含烤漆費用6,043元、工資費 用4,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固應予扣除,惟本件系爭小客車 修繕費用並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一節,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 院卷第29頁),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27-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許芙薰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明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收取其申 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 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於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陳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 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育德:伊與葉嘉豐、曾偉城係共同謀劃,推由葉嘉豐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計畫待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伊負責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走, 所以算是黑吃黑。惟嗣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遭詐騙集團逕自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帳號,故伊並未獲取任何詐騙款,自毋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葉嘉豐收取系爭帳戶,並 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另一 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旋即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之 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 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陳 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 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於上開行為 所涉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程序期間自承 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67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涉有上開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育德、翁 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既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用途 ,係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且嗣後亦造成原告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顯見渠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因被告等人最初目 的係為「黑吃黑」抑或是否實際獲有利益而影響其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故被告陳育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817-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 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 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 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 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 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 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 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 ≒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 =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 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 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700-20250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方瑜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獲報到場 支援處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 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 告之社會名譽,自應依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場固有表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 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伊當時是在打 電話時提及上語,並非對原告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被告行車糾紛之際 ,被告當場出言:「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 ,一副流氓的樣子」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再佐以被告確因 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為 有罪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足採。職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當眾侮辱字句,衡情既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烏眉派出所員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722 ,14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64,800元,名下土地兩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06-202501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容 被 告 王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履行協議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4-訴-6-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 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 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 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 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 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 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 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 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 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 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 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 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 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 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 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訴-50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