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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左胸挫傷」 更正為「左胸壁挫傷」、末3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下述)」;另補充「被告陳思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華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9號  被   告 陳思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台65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亞洲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黃明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踝擦傷等 傷害。詎陳思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騎車逃逸 。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明華人、車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自左方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仍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4

PCDM-113-審交訴-300-20250314-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獲取」更 正為「並約定其可獲取」、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 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 小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顏婉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須付代購費用云云,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 林宥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5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4號   被   告 詹淳皓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允樑,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指示,先於113年4月10 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 告知詹淳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詹淳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 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顏婉緹、林宥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明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婉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要付代購費用等語,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 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2 林宥妡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 9,005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7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組織」後補 充「(羅章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 述)」之記載、第6行「成員」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第9行「之人」後補充為「均陷於錯 誤,而」、第12、13行「90萬3,145元」更正為「85萬3,145 元」、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 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羅章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羅章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庭安、「東」、「泰迪」、 「二十九三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單次或多次匯 款,再經被告羅章心先後多次提領後,交與另案被告李庭安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羅章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羅章心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3%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 共提領85萬3,145元,故其所獲得2萬5,594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85萬3,145元×3%=2萬5,594元,小數點後不計),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核被告於本案與前案 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3月間,且兩案共犯均有「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之人,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堪認被告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 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林安妮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3時44分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13時45分 4萬9,981元 112年3月2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分 4萬9,983元 2 任怡儒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郵局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月丹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26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昭文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 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羅宇伶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6時59分 1萬7,98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証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分 4萬9,981元 土銀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 4萬9,987元 7 王宥涵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簽署蝦皮金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9分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1萬6,985元 8 黃永慶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政德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2分 2萬3,012元 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筑煖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23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5元 11 林玟君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20時1分 2萬0,116元 永豐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宜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6日17時28分 1萬5,003元 13 朱祐萱 (未提告) 假網購客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 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被   告 羅章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心、李庭安(由警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二十九 三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羅章心擔任 取款車手,李庭安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羅章心、李庭安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羅章心再依集團成員指示 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0萬3,1 45元轉交予李庭安,李庭安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羅 章心另從中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提告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ATM提領畫面2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李庭安、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 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安妮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3時44分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45分 4萬9,981元 112年3月2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分 4萬9,983元 2 任怡儒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郵局乙帳戶 3 陳月丹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26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 黃昭文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 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5 羅宇伶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6時59分 1萬7,98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6 楊証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分 4萬9,981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 4萬9,987元 7 王宥涵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簽署蝦皮金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9分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1萬6,985元 8 黃永慶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永豐甲帳戶 9 林政德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2分 2萬3,012元 永豐甲帳戶 10 黃筑煖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23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 112年3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5元 11 林玟君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20時1分 2萬0,116元 永豐乙帳戶 12 李宜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28分 1萬5,003元 13 朱祐萱 (未提告) 假網購客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 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帳戶 領款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3月2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2 11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3 112年3月2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4 112年3月2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樹林育英街郵局) 郵局甲帳戶 3萬元 5 112年3月2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樹林育英街郵局) 郵局甲帳戶 6萬元 6 112年3月2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7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8 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林復興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9 112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林復興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0 112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OK超商樹林文化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1 112年3月2日14時39分1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樹林復興農會)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2 112年3月2日14時39分4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樹林復興農會)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3 112年3月2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綺華門市) 郵局乙帳戶 1萬0,005元 14 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登福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5 112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登福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6 112年3月3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登楊門市) 合庫帳戶 1萬0,005元 17 112年3月3日14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登科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8 112年3月3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登科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9 112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五股登林路郵局) 合庫帳戶 1萬0,005元 20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 土銀帳戶 1萬8,005元 21 112年3月16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土銀帳戶 2萬0,005元 22 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思源路郵局) 土銀帳戶 2萬0,005元 23 112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土銀帳戶 6萬元 24 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5 112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6 112年3月1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7 112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8 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9 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30 112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坤門市)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1 112年3月20日19時36分1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永豐乙帳戶 3萬元 32 112年3月20日19時36分4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永豐乙帳戶 3萬元 33 112年3月20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香賓門市)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4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淡水一信林口分社)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5 112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富邦帳戶 5萬元 36 112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富邦帳戶 4萬5,000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81-202503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柄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 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我願意再給告訴人10萬元,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 55、70頁),然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多處骨折而言,原審量處 之刑度已屬中度偏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 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並基於 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 ,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 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黎柄鴻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 9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交付金額欄「200,000元」應 更正為「10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凃 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凃安慶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凃安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凃安慶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凃安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安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凃安慶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安慶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 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凃安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 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有小孩與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 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凃安慶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凃安慶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凃安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存款憑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雲」、「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25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   被   告 凃安慶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路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表所示方式對林以婕施用詐術,致林以 婕陷於錯誤。 (二)凃安慶依上層成員指示,列印已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 林以婕佯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以 婕,並向林以婕收取款項;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三)凃安慶每日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以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之自白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林以婕警詢筆錄 被害人受詐欺交付款項。 3 ①告訴人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任證、佈局合作協議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 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四)附表文件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印文情形 1 林以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婕,佯稱跟單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0,000元 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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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雨』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 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前某日,在板橋區中山路2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寄送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沐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德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予『陳沐雨』」、第16行「提領」更正為「轉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梁智凱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 實際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6號   被   告 蘇崇德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雨」之成年人士 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 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陳沐雨」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 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 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徵友詐財手法訛騙梁智凱,致梁智 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21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 的。 二、案經梁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崇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沐雨」,伊不知道「陳沐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詞。 2 告訴人梁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09-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7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8 112年8月26日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10,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9 112年8月26日0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號(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10 112年8月26日5時2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3,839元 ⑴(新)樂邁晶球FORWARD紅20薄8包(新)佳士達7毫克6包 ⑵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2瓶 ⑶利捷維維生素D3保護飲1瓶 ⑷心焙雞精40ml ⑸葡萄王晶透雪亮飲6入禮盒1盒 ⑹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42GX 1盒 ⑺2023秋節禮盒*18KO 1盒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1 112年8月26日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25元 七星天藍硬盒1包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2 112年8月26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註冊綁定門號0912***539號、會員名稱:勾*起。線上APPLE PAY支付。IP位址103.***.***.154 13 112年8月26日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5,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14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368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79***323號6、7、8月帳單費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申登人為許文豪 15 112年8月26日2時22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500元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360M/360M寬頻連線費(112/09/01~112/11/30)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 購買人:張湘秐 16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7,439元 ⑴Jove Gold 守護平安黃金條塊-貳台錢 ⑵Jove Gold 漾金飾 波光粼粼黃金手鍊954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會員顯示客戶姓名為許文豪,連絡電話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收貨人:許文豪 17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53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ogoro 112年8月電池服務費用 Gogoro network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張湘秐;電池費用承租人:許文豪 18 112年8月27日8時28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9,388元 PChome消費Apple iphone 14 Plus 午夜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人:王冠霖,連絡電話:0000000000,登入帳號:0000000000,發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收件人:許文豪,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19 112年8月27日9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0元 綠界科技星城會員購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需要幾個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刷卡儲值、登入IP「103.234.231.154」 20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3,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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