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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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謝淳安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謝 淳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77-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甘百禾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甘 百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84-202502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芬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芬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芬典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電扶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菜刀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 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為日間,且被告雖自稱剛 購買用以做菜使用,然該菜刀並未施以適當包覆裝盛,且持 刀向在場人比劃,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參,顯 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 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菜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 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20

KLDM-114-基秩-10-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 桂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37-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 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 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 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書正本係郵寄至被告住所即 基隆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 被告斯時並無在監押之記錄,亦未遷移戶籍,亦有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2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4年1 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實際 至百福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有受理訴送文書寄存送達登記 簿影本存卷可考,亦無礙上開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件無加計在 途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20

KLDM-114-聲-133-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怡禎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嗣追加起訴被告 古政弘為共犯,惟被告程怡禎具狀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古政 弘係否認犯行,惟本案告訴人蘇桂芬就本案房屋買賣回復原 狀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467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裁定本案停止審判。茲因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調解 成立而結案,有本院電詢該事件審理進度之電話紀錄表及調 取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9

KLDM-113-易-396-202502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程怡禎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嗣追加起訴被告 古政弘為共犯,惟被告程怡禎具狀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古政 弘係否認犯行,惟本案告訴人蘇桂芬就本案房屋買賣回復原 狀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467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裁定本案停止審判。茲因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調解 成立而結案,有本院電詢該事件審理進度之電話紀錄表及調 取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9

KLDM-113-易-284-20250219-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28、6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考量我 是第1次毒駕,公共危險罪給我判輕一點,竊盜部分也希望 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都不 部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 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 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月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3-簡上-155-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於113年12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正由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尚待審理, 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 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9

KLDM-113-金訴-564-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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