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佩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資廣告」 之記載,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關於「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江佩潔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板』之成年人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潔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28、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2、26、28、31頁),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 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配合警方調查,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 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有工 作能力,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然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高額報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 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2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0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1張 「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林靜茹」印文及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   被   告 江佩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 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陳曉玉」即向康力仁誆稱:儲值至公司,可由公 司代買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宏祥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50萬元。江佩潔即擔任本次之 面交車手,預計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靜 茹】」工作證、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印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並在上開收 據上偽簽【林靜茹】署名。嗣於當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江佩潔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康力 仁;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江佩潔,因此未能既 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收據、合約書共3 張、手機1支、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職務報告、與「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 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 靜茹】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SLDM-114-訴-59-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欣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因故 至陳彬星位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住處,見陳彬星之黑色長夾 放在屋內茶几上,趁陳彬星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長夾(內有新臺幣9 千元、健保卡、金融卡,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欣怡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彬 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3-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超市吳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 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及居無定所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秘香大雞腿便當 1盒 99元 2 品客洋芋片-美式煙燻火烤 1包 59元 3 品客洋芋片-炭烤BBQ 1包 59元 4 韋恩FlashBrew 1罐 28元 5 荷蘭海尼根 1罐 83元 6 千層吐司 2條 130元 7 蜂蜜小可頌 1個 30元 總計:488元。

2025-01-22

CYDM-114-嘉簡-2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偉明知其與蔡冠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時,見蔡冠宇及其友人李維 暘行經該處,竟因其與蔡冠宇先前嫌隙而上前找蔡冠宇,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思偉先將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北路,應予更正)3段99號前守候,待蔡冠宇、李維 暘步行至其車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開山刀下車找蔡冠宇,並要求蔡冠宇給付新臺幣(下 同)20、30萬元,經蔡冠宇拒絕後,李思偉即於蔡冠宇面 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蔡冠宇,致蔡冠宇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而未交付 財物,李思偉始未能得逞。 (二)李思偉見蔡冠宇與李維暘均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輛繞 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看見 李維暘1人在該處,李思偉為使蔡冠宇出面,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李維暘,李維暘心生畏 懼而倉皇逃跑並跌倒在地,李思偉復為使用李維暘手機聯 繫蔡冠宇出面,遂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李維暘,以此脅迫之 方式,使李維暘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智慧 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供李 思偉聯絡蔡冠宇,以此方式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 自由。經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李思偉始令李維 暘離去。 二、案經蔡冠宇、李維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思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以持開山刀、將開山刀皮套 取下等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 維暘,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 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等方式,向告訴人李維暘索 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被告並承認涉 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名,惟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段285巷,見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遂將車輛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 其車前,被告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蔡冠宇面前將上 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冠宇,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告訴人李維暘亦逃離現場 。被告遂駕車繞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時,見告訴人李維暘在該處,即下車手持上開開 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致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 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 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 冠宇,告訴人李維暘遂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離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70、274、 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103至105、133至134 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領據、扣案物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58至60、63至68、150至154頁,訴字卷第149至1 62頁),復有開山刀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借予告訴人蔡冠宇款項數額、原因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和告訴人蔡冠宇之前有一些投資做服飾店的 生意,是在111年5、6月時,告訴人蔡冠宇跟我說要投資 服飾店,要跟我借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服飾店 ,沒有簽借據,還有蔡冠宇跟我說有股票可以投資,這些 錢是蔡冠宇跟我借去投資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我 也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股票。服飾店我借他150萬元,我 們當時是見面給的等語(訴字卷第57頁),嗣後又稱:股 票我借他50萬元,也是在111年5、6月時。他跟我借款一 共是150萬元,包含服飾店和股票的投資等語(訴字卷第5 7頁),就其借予告訴人蔡冠宇之款項數額、內容為何, 所述顯有矛盾,且其辯稱借告訴人蔡冠宇投資服飾店或股 票,卻對投資何處之服飾店、投資何股票均表示不清楚,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借 款與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6頁),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蔡冠宇於偵訊時供稱:被 告跟我提到至少要賠他20、30萬,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收人 頭帳戶的存摺,也有控人頭,他就叫我幫他看那些人頭, 後來我發現那些人頭是人頭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 ,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就把人頭放掉,自己也離開,所以 他就覺得我應該要賠償他的損失等語(偵卷第10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時間太久我忘記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44 、245頁),惟經審判長提醒偽證罪責後,則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以前朋友介 紹我去幫被告顧人,就是去待在那裡,後來人跑了,我也 跟著一起跑了,被告要我陪20、30萬元,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跟我要這個錢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53頁),核 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蔡冠宇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查被告李思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使李 維暘心生恐懼而逃跑並跌倒,被告復持開山刀背拍打告訴 人李維暘,使告訴人李維暘心生恐懼交付本案手機,供被 告聯絡告訴人蔡冠宇後,方得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均屬 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 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訴字卷第269、270頁) 。惟查,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冠宇索討財物 ,且其對告訴人蔡冠宇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手段,而 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訴字卷第241、2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冠宇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維 暘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並逃離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適用,請依法加重其行等 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其經入監接續與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 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 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前 述行為對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怖,已危害 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 失;嗣被告又為迫使告訴人蔡冠宇出面,竟以前述方式逼 迫告訴人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恐嚇取財、強制罪,惟辯稱對告 訴人蔡冠宇有債權云云,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惟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0-1至210-4頁),又被告強 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偵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字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9頁),自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 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 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賠付20、30萬元,惟遭告訴人蔡 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2人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 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 人李維暘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維暘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行為是要找 告訴人蔡冠宇,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蔡冠宇講話,我在旁邊 比較遠,我覺得當下氣氛不太對,所以其實我有跑比較遠, 他們兩人在講話時,我跟他們是有距離的,差不多是20公尺 左右,蠻遠的,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我就是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看著他們兩個,後來告訴人蔡冠宇就跑了,因為我 在前面,告訴人蔡冠宇跑的同時也請我跑。此部分我沒有覺 得被告在針對我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堵到告訴人蔡冠宇跟李維暘時,我 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我在車上叫住他我就下車走向他, 告訴人李維暘跟蔡冠宇有一段距離,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 宇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被告欲以事實一(一 )之強制、恐嚇手段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蔡冠宇,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恐嚇手段之對象亦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是難認定事實一(一)被告犯行之對象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一) 對於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 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一(二)犯行,認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手機 時,是說「手機借我」。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蔡冠宇,蔡冠 宇接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蔡冠宇說「李維暘的手機你來跟 我拿」,被告同時也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藉 由我見到蔡冠宇,因為若被告要搶劫我的話,我當時身上有 現金,被告沒跟我拿。我認為被告拿我手機是要逼蔡冠宇出 面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跟李維暘說他手機給我保管,因為我 沒有蔡冠宇的聯絡方式,故叫李維暘轉知蔡冠宇,並打李維 暘那隻手機跟我聯絡,我拿完他手機及知道密碼後,李維暘 就徒步離開。我只是想要藉由這支手機,讓蔡冠宇可以跟我 聯繫上。等蔡冠宇來找我時,我再把手機給蔡冠宇還李維暘 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至119頁,訴字卷第57、276頁),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手機,係為逼迫告訴人蔡冠宇 出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 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事實一(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2-訴-53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4、21740、22323、22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 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過,均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接續於同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洗錢 之去向,均補充為「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  ⒊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 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 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 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 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丁于茹等10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0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7 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3、84頁),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 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 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張耕逢、張書函、黃慧文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6頁),及因與告訴人王靜華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為1個、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 所得,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焦慮症,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63號卷第137頁),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銀行業,目前待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丁于茹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或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 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于茹 113年5月29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5月29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靜華 113年5月27日 15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5分許)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張耕逢 113年5月28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張書函 113年3月5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3月5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 22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 1萬6,718元 5 張郁訢 113年5月28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6 林美珠 113年2月26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7 蒲紹文 113年5月29日 11時29分許 1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8 黃慧文 113年5月27日 16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2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9 張有良 113年2月23日 14時19分許 6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10 孫尚瑋 113年5月27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41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淑娟所申設之上 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 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暱稱「謝飛飛」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 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 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2年10月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新 臺幣(下同)674萬元,之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 秢」之人聯繫我,說可以幫我取回遭詐騙的錢,我知道暱稱 「陳一秢」是詐欺集團同夥,但我想看有沒有機會可以拿回 遭詐騙的錢財,後來暱稱「陳一秢」跟我說只要提升自己的 信用就可以拿回錢財,對方又指示我與暱稱「謝飛飛」之人 聯繫,暱稱「謝飛飛」跟我說只要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密碼 ,就可以提升我的信用,所以我就提供等語;於偵查中自承 :我之前曾經遭詐騙,當初暱稱「陳一秢」聯繫我時,我就 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陌生人願意幫我錢討回來,但我急著取 回遭詐騙之錢財,所以姑且一試,之後暱稱「謝飛飛」之人 要求我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奇怪,而 且對方還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網路銀行,也不可以改密碼, 但我那時候只想拿回我的錢,所以我就還是相信並且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勾稽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可知被告於接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秢」 、「謝飛飛」之際,業已察覺不對勁,並且懷疑何以有陌生 人願意幫忙取回遭詐欺之錢財,且取回之方法更係提供自身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懷疑, 惟其為了取回遭詐騙之錢財,仍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 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回遭詐騙之錢財,可徵其確 實係因自身利益,而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 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于茹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9日17時19分 ⑵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2 王靜華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5時15分 500,000元 3 張耕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9時57分 50,000元 4 張書函 假投資 ⑴113年3月5日21時53分 ⑵113年3月5日21時55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5 張郁訢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林美珠 假交友 113年2月26日8時44分 50,000元 7 蒲紹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29分 140,000元 8 黃慧文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5時32分 200,000元 9 張有良 假交友 ⑴113年2月23日14時19分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 ⑴64,000元 ⑵1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淑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尚瑋佯稱可以收費幫孫尚 瑋找回之前遭詐騙之錢財等語,致孫尚瑋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淑娟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尚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574號、第21740號、第22323號、第22341號起訴, 現由貴院(賢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審理中,有前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LDM-113-訴-113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補充:「提款卡及密碼」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匯款金額所載「5萬元」 更正為:「4萬9,985元」、「10萬零1元」更正為:「9萬9, 986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23至12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 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 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 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 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 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案(見113年度偵 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113、 119頁、第123至12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2,100元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5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貿易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 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 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 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間 ,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稱臺灣大車隊人員向乙○○佯稱遭駭客入侵而有包車紀 錄將遭扣款,將由台新銀行人員處理,又由自稱台新銀行人 員之人向乙○○佯稱需以網路銀行搭配金管會核銷代碼可取消 交易,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4分許、21時36 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及112年9月9日0時18分許、 0時31分許、0時34分許、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9,997元、9,995元、9,998元、10萬零1元、2萬8,998 元、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共匯款26萬8,963元至上揭 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案件偵查之供述(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㈠上揭時地,被告透過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㈡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㈢被告前於111年9月8日因提供上揭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21日、112年7月14日先後就前案製作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後,再次於112年9月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電話通話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被告申設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前因111年9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與詐欺集團使,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SLDM-113-訴-1035-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管之揚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上列被告鄭雅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管之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附民-535-20250114-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徐詩雅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徐詩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重附民-39-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美亭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陳美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8-重附民-16-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