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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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巫秋賢 被上訴 人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於113年12月10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有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簡上-58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金額結算,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9,0 10萬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 計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含 稅),系爭工程經辦理過三次估驗計價,共扣除保留款56萬 3,967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71萬5,376元 (含稅)。履約過程中適逢疫情致有缺工及缺料情形發生,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導致工程進度更加落後,此時施工進度遲延未 達10%以上,期間原告均有積極改善工程進度及遵期提出計 畫書等,向被告請求追加合理工期亦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 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於108年4月開標時至110年間增加率 為13.12%,已超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 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 5倍以上,顯非締約當時可預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 告請求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回覆原告:「可物調項目 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 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是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 調整款,僅是兩造就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於110 年8月間完成第4期估驗計價,並寄送其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 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卻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原 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重新檢附申請第4期 估驗計價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估驗計價, 被告卻仍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因被告遲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 予原告已達三個月以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 可能再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 訟,因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依約 、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項之 承攬報酬、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㈡總計請求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就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已完成部分,包含第4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為9,050萬3,691元 :   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寄送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 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2,982萬0,698元,因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就包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及其他尚未經被告辦理估 驗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清算鑑定,依土木技 師公會111年8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4429號清算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工作之金額總計為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程款金額1,071萬5,376元,原告尚餘9,050萬3,691元(包括 第4期估驗款)承攬報酬尚未領取,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   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原告已訂製與專門為系爭工程所使 用材料及設備,原告向訴外人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向 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 ,及為保管配電盤支出倉儲費用52萬9,000元,此筆保管費 用仍持續增加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且上開材料設備 本可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因被告違約不支付 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原告 所受損害即為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第3款請求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上開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 用總計1,112萬4,319元(計算式:237萬1,572元+746萬7,258 元+52萬9,000元+75萬6,489元=1,112萬4,319元)。  ⒊物價調整款總計1,283萬5,132元:   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第4期 估驗計價月份110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23.24,物價指數增加 率約為13.4702%〔計算式:(123.24-108.61)÷108.61=13.47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3.47%超過3%即10.47%部分,經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為327萬8,33 8元(含稅,計算式:2,982萬0,968元×10.47%×1.05=327萬8, 368元);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經估驗計價之金額以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1-3期估驗計 價款1,071萬5,376元,及第4期估驗計價款2,982萬0,698元 後為6,068萬2,993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 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 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 約為15.72%[計算式:(125.68-108.61)÷108.61=15.72%〕。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6,068萬2,993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810萬4,821 元(含稅,計算式:6,068萬2,993×12.72%×1.05=810萬4,821 )。就原告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 材料款237萬1,572元、配電盤設備774萬3,258元、發電機等 設備75萬6,489元,總計為1,087萬1,319元,依系爭指數銜 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 .68,物價指數增加率亦約為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 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上開1,087萬1,319元計算,物 價調整款為145萬1,973元(含稅,計算式:1,087萬1,319元× 12.72%×1.05=145萬1,973元)。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總計為1,283萬5,132元(計算式:327萬8,338元+810萬4,82 1元+145萬1,973元=1,283萬5,132元元)。  ⒋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留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 告嗣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 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為1億121萬9,067元,依比例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711萬2,676元〔計算式:3,500 萬元×(1億121萬9,067元÷4億9,807萬7,994元)=711萬2,67 6元〕。  ⒌鐵柱支撐之165萬元買斷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模板及原告另行租借鐵柱,終止系 爭契約及退場後,因鐵柱仍持續支撐模板未撤除致原告持續 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5日與鐵柱支撐之下包廠商 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買斷,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現場設 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所定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應給付原告其使用 模板支撐之利益。又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使用鐵柱支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斷費用165萬元;  ⒍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終止,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適 用,本件並無給付期限為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迄今 未發包完成,顯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又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未逾時效,且被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系爭契 約非因歸責原告而終止,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契約亦未終止而 無重新發包必要,重新發包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被告提 出費用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空言主張管理費用無理由,是 被告之請求非但於約不符、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被告尚 未完成招標程序顯非確定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之要件,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設備款、鐵柱及倉儲費 用、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於不同階段不斷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然進度落後之程度持續擴大。系爭工程自109年10月 起就有施工人數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亦於109年12月18日 發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並具體指出進度不斷 落後之原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遲誤預定進度 已達11.029%,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不論被告上開暫 停核發之通知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就暫停核發未 曾提出不同意見或估驗計價之請求,原告收到暫停核發通知 後僅提出書面趕工計劃卻未能落實且無成效,甚有人員出缺 及停止施工之情形,至110年1月19日仍無改善跡象,預定進 度落後持續擴大至16.676%,被告在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1 月15日間,陸續14次發函催告並要求積極改善,直到110年6 月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 日才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付款請求 後,兩造曾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原告如於110年9月及110 年10月之施工進度有明顯改善,被告即可分2期先行支付第4 次估驗計價款,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時,實際完成進 度為20.05%,至110年12月23日之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110年10月1日以來幾乎沒有進度,被告於110年9月、10 月間自無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可能。是被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乃依約 、依規,暫停支付第4期工程款,未有無故不支付或遲延付 款等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顯無理由,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有提出趕工計畫,然落後程度並無改善,至110年10月 30日進度僅為22.15%且不再有增加,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撤離工地保全人員,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 離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不斷督促原 告趕工、補足人力、回復工地保全人員,並無原告所謂不及 改善等情,卻未獲改善,被告以臺科大新竹字第1100109149 號函催告原告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未能改善將終止 契約且按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收到上開函後,隨即以被告 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組成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1款等情形, 加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不願再施工無異,而有同條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自110 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已逾經第 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6月7日達199天,進度 落後53.14%、國際書院部分未屆預定完工日,但進度落後40 .78%,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原 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則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另於112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向工 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於113年3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是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進度嚴重由被告依約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延誤施工等情經被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款第3款,請求已訂購,但未進場之 材料及倉儲損失賠償1,140萬0,319元,自無所附麗,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付款紀錄,不能證明已付款且不能退還,亦未證 明訂購之材料不能轉用到其他工地而受有損害,且前開材料 未曾進場且未施工完成,原告以完成進場施工為前提更屬無 理由。又原告既稱係於110年8月請求付款,及110年12月終 止契約,卻遲至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才提起,早已逾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採最有利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 定,原告投標文件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110年9月 30日提出恢復物價調整之請求屬變更系爭契約之請求,應經 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始生效,工程會調解亦同此旨。至被告於 110年10月15日回函「可物調之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 除應施工即應下訂而未下訂範圍提出可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 明細」,雖未否認原告請求,然營建物價係自110年1月以後 才有明顯上漲之情形,且係契約變更之性質,應自110年10 月15日起方有適用,又原告在提出物價調整請求後,幾乎沒 有施工進度可言,當無適用物價調整部分可言,縱因情事變 更同意恢復物價調整,亦應按原預定進度,以110年10月15 日尚未施工或訂購採買之範圍為限,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 月15日之預定完成率應為59.03%,但原告卻僅完成22.04%, 則在完成率達59.03%以前施工成本受物價波動影響乃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才導致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 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 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 5,132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被告係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萬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110年12月24日終止時,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 ,但尚未澆置混凝土,原告有部分未曾清點數量之鋼管支撐 留置現場,又165萬元是否就是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需留在現場的設備應提供被告 使用至不再需用時通知原告拆除運回,是避免損害擴大之必 要設備,待被告完成重新招標,完成混凝土澆置,即可通知 原告將支撐鋼管拆除並運離,被告並無獲得支撐鋼管價值之 利益,況不能澆置混凝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要求 被告負擔支撐鋼管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   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故意使期限拖延之情形,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及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為附有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但期限尚未屆至、 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需給付,依工程會調解意見亦建議扣留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應待被告確定 得扣抵之金額後,判斷有無剩餘,再給付剩餘之差額給原告 ,被告正辦理重新招標,尚未決標,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履約保證金及未付工程款經抵扣後, 是否仍有剩餘,尚未確定,不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給付條 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備位以原告應賠償之差額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第21條第4項約 定,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得自原告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上 限為契約總價,如另有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部份,不 受前開上限金額所限。又部分工程接續施工面積雖相同,因 經過物價大幅上漲後,單價卻反而減縮,因接續施工之廠商 僅需完成尚未完成之工序即可,或原告施工後,尚未清理, 也未辦理通管測試,為避免接續施工之責任難以釐清,爰有 重新施作之必要,是重新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重複編列之 情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在接續施工前,必然需要支出 界面處理費,除前述費用外,接管後之工地維護費用還會隨 著時間推衍,持續增加,並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系爭工程延 後完工使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也尚未列計。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因原告未能依約派駐專 職之工地主任等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  ⒉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4億9,807萬7,994元,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 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預定完工日則為110年6月7日,國際書 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億0,359萬3,550元、先進產學中心 部分之工程款為9,448萬4,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約為總價1000分之1,則國際書院大樓 部分之每日違約金為40萬3,59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每日 違約金為9萬4,48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 已逾期199天,違約金共計1,880萬2,316元(9萬4,484×199= 1,880萬2,316)。國際書院大樓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因預 定完工日尚未屆至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所能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 ,至多僅能請求7,078萬5,375元(9,050萬3,691元-91萬6,0 00元-1,880萬2,316元=7,078萬5,375元)。  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招 標發包,決標金額為210萬元,且有領取報酬之可能,與原 告遲誤履約進度嚴重致終止契約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被告為接 管工地、維護系爭工程,及原告阻撓京城銀行支付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清算鑑定」花費費用95萬元、重新測量、進行財務規劃等 ,已經支出307萬9,520元且有持續增加之可能。系爭工程經 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為4億9,807萬7,994元,經土木 技師公會完成之清算鑑定,尚未完成部分為3億9,685萬8,92 7元,被告為重新招標,預估接續工程發包費用差額為2億4, 197萬2,163元,被告重新招標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所受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維護管理系爭 工程之費用及價差得請求原告賠償,合計至少有2億4,715萬 1,683元(計算式:210萬元+307萬9,520元+2億4,197萬2,16 3元=2億4,715萬1,683元)。  ⒋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7078 萬5,375元,合計1億578萬5,375元,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為1,880萬2,316元(僅計算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億4,715萬1,683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抵銷,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原告請求發還或給付等均無理由,且得為抵充之金額 將持續擴大。其中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等損害,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 損害,屬未按時履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非指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 5年之消滅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可能,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 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億9,0 10元,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 約,變更後工程款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領取工程 款1,071萬5,376元。又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鑑定結 果已完成部分施工中項目、已進場材料及已進場設備,合計 為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219至2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逾3個月以上,原 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共1億5,111萬3,1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 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 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 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 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系 爭處理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 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 ,其進度落後情形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 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 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進 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或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5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 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工程應於決標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4日內竣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嗣兩造於1 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其中國際書院 大樓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 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0年6月7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採購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 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自開工後因施工 進度落後,雖於109年8月18提出第一次趕工計畫,然之後仍 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總進度 落後,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改善相關執行進度,之 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達 成趕工目標(即總進度20.95%),原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 提出第二次趕工計畫,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至141頁)。惟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遲誤預定 進度達8.552%以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趕工工務會議中 要求原告趕工,以免進度落超過10%;另於109年12月18日監 造單位亦發文通知原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 築物施工日誌,總體實際執行進度6.591%,總體預定執行進 度16.74%,已持續落後10.149%,其中先進產學之執行進度8 .255%,預定執行進度30.66%,已持續落後22.405%,並建議 原告應優先處理進度落後主要因素包含;未依契約規定設置 國際書院工地主任停工處分,須補足人員避免國際書院持續 停工,延誤工期;水電分包商發包問題未處理,致使送審延 誤、長交期(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未下單及機電出工人 員斷斷續續;擬定可行「趕工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發文督 促函期限提送;各棟鋼筋下料尺寸錯誤頻繁,須妥善檢討處 理;整體出工人數不足,統計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3 日總出工數605人,平均1天不到20人,顯現出工數明顯不足 ;協力廠商更換頻繁造成品質控制困難,且契約規定建築及 機電人員離職未補足等語。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第20次 趕工工務暨第8次月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機電分包商 截至會議開始未完成發包,應盡早完成發包;趕工計畫請確 實提出計畫重點項目及如何達成趕工進度說明;多項品質計 畫書未送審,請依管制時間提出等語。另原告派駐工地人員 如工地主任不斷更替,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有長達7 日工地內無人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截至1 09年12月21日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核 發估驗計價款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12月15日、12 月18日、12月24日函、第19次、20次趕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1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143至155、157 至186頁),且觀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9年12月21日預定進 度為17.620%,實際進度為6.591%;109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 為17.84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為 18.06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4日預定進度為18 .2800%,實際進度為6.632%(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時,已催告原告要積極 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甚且於109年12月22日至24日無任 何施工進度,被告始通知原告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㈡又原告嗣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趕上預定進度,持續進度落 後,甚至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 預定執行進度23.406%,實際執行進度6.370%,且109年12月 18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之每日出工量不足、混凝土澆置時間 已延誤2個月;於110年2月3日預定執行進度25.71%,實際執 行進度7.77%,已落後17.94%,經被告自110年1月至11月間 陸續發函14次催告,提醒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要求積極改善 ,先進產學中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 ,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110年8月1 日總預定進度為50.86%,實際進度為17.4%;110年8月15日 總預定進度為52.27%,實際進度為19.82%;110年8月23日總 預定進度為53.08%,實際進度為20.05%;110年9月1日總預 定進度為54.01,實際進度為21.18%;110年9月15日總預定 進度為55.50%,實際進度為21.41%;110年9月30日總預定進 度為57.10,實際進度為22.00%,依第5次趕工計畫,110年1 2月2日全案預定進度為65.47%,實際進度僅為22.15%,全案 總進度落後擴大達43.32%。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 告,以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惟原告均未確實執行, 甚至無人施工,工地警衛也欠缺,呈現停擺狀況多日為由, 要求原告10日內補足出缺人員、恢復工地警衛工地大門崗哨 、提送第6次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執行計畫,如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被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函催原告 積極改善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再未能明顯改善, 將終止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再函 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齊出缺人員並確實執行趕工相關事宜 ,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 系爭契約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政府採購法公告等情, 有被告110年1月25日、2月8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 、7月31日、8月3日、8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 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函 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215至2 32、479、180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由上開函文及建 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至110年12月2日全案實際進度為22 .15%,已落後預定進度65.47%達43.32%,其中先進產學中心 新建工程落後53.14%逾期159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 公共設施新建工程落後33.98%,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多次催 告原告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事,迄至110年12月間已給予原 告相當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無法改善, 甚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數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 正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如上,原告自109年 12月17日起已有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事,經被告多 次函催及於趕工會議中告知應予改善,原告雖數次提出趕工 計畫,仍未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持續擴大,先進產學 中心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 卻僅有29.34%,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情節。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未支付 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之後原告又提出趕工計畫,但經 監造單位審查,認欠缺可執行性而駁回後,原告即未再提送 ,且自110年10月30日起實際進度就停留在22.15%,又原告 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原告於110年11月 15日撤離工地保安人員,已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11月1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恢復工地保全、補足人 員,同時亦表示進度一直維持22.15%不變,已停滯19天,且 出工人數從110年11月8日起出工僅1名,進度落後41.45%,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約定,請原 告儘速恢復保全,並改正回復建築、機電及安衛環保等問題 ,有監造單位及被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然原告卻於110 年12月15日以未獲第4期估驗計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足 見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0年 12月24日9點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 0分進行接管,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 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惟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需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該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17日 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有原告110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提出之第4期估 驗計價請款文件,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用印完成,有第4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如上所述 ,被告於109年12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後,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改善,迄至110年8月原告提出 付款請求,已長達數月時間,斯時原告施工落後程度已達32 %以上,難認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作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自屬合法有 據。又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三次協調會 結論第2點記載:「同意進行正常估驗,但計價款發放要等 趕工狀態較明朗後再行發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 四次協調會結論第1點記載:「泰億如先進產學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30.89%(目前執行21.22%),如國際書院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14.53%(目前9.36%),本校同意恢復給付估驗計價 款,若泰億與其水電分包廠商未協調妥善以致進度延宕,前 述核定進度門檻值無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兩造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 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申請因公司需求要求給 付工程款,依公共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管理要點,廠商應有『 積極作為』,以110年9月底及10月底之實際執行進度達成狀 態做為佐證之積極作為之表現,再分別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 」,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如前 述,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23日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即110年8月23日原預度進度為53.08%,至110年11月1日止 ,原預定進度61.20%,即該段期間需有8.12%之施工進度, 然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1%(即22.15%-20.05%),有建築 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難認與 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 點所謂積極作為相符,則被告未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洵 屬有據。綜上,被告未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顯不該當,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非 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就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3 0日改善相關執行進度提出趕工計畫書,且於109年11月16日 函說明就目前有延誤排程部分,已陸續積極趕工中,短期內 將會趕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函後已 遵期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9年12 月29日核定趕工計畫書,於109年11月30日前積極提送系爭 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予被告審查;原告 於109年12月22日已報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國際書院之工地 主任,並經被告110年1月4日同意核定;原告分別於110年2 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5日提送趕 工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 、110年8月31日核定,並無未積極改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 告109年12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 日、11月30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0年2月 3日、4月9日、8月25日、11月5日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2月8日、4月20日、8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33至474頁),惟查,原告雖有補正工地主任、提出趕 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然如前述,原告施工進度仍持 續落後,非但未予改善,甚且逐漸增大,自不足認原告前述 作為係屬積極改善作為。至原告固主張履約期間因疫情嚴峻 致原擬聘僱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且同時間有多處電子廠擴建 亦生缺料情形,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以推進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間發包簽約,斯時已有疫情發生,原 告於簽約前自可審視疫情對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人力、物力之 影響,且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尚未大規 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 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 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警戒, 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非長,且縱於 三級警戒期間,亦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 施工,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 重缺工、缺料之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 所需之人力、物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 造成人力、物料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 應自行評量之事,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 可歸責於原告。另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依 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因疫 情或外國勞工申請不易影響施工進度等具體證據,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 約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 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 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害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 ,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 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 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另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已完成 工項、施工中工項、已進場材料工項及進場設備工項之金額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之清算金額為6,058萬6,818元、先進產 學中心之清算金額為4,063萬2,249元,二者合計1億121萬9, 067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41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071萬5,376元,尚餘9 ,050萬3,691元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3頁)。惟就原告請求經核定後訂製之材料與設備,即向勝 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237萬1,572元、 向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746萬7,258元、向鑫瑞成公司購 置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及保管配電盤支出之倉儲費用5 2萬9,000元,以上共計1,112萬4,319元,並非已到場交付被 告使用之材料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 亦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4 ,319元,洵非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模板支撑買斷費用16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01 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 澆置混凝土,故原告有部分鋼管支撐留置現場,惟實際數量 未曾清點,故165萬元是否即為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等語,已否認有價值165萬元之鋼管支撐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運至現場,為現場已有材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之,已難採認,況倘係現場留置之材料,已於鑑定過程中 辦理計價,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 須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 除,而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完工,則被 告留用該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於完工後復會返還上開材料 ,自無須支付買斷之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 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查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 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 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教育部函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 月間公開招標,有鑑定書及112年12月8日被告第85次校務會 議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本 院卷三第697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重新發包作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亦屬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 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 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9時 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9,050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 金3,500萬元而不給付或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依比例返履約保證金711萬2,676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 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終止部分契約 ,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 條件成就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 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 、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 意備查,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 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50萬3,691元及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開標的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僅為1 08.61,但於110年卻已飆漲至平均121.72,增加率為13.12% ,已超出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 2.5%之5倍以上,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函覆:可物調項 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 訂之範圍進行辦理,顯見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僅就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物價調整款1, 283萬5,132元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 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 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 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數不含①個別項 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③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3%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 物價調整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 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⑵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 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⑷廠商於 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 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指數調整條款, 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關 全銜)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 學中心新建工程(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 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 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 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 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 施,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0月15日回函,其上記載:「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旨案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甚巨(截至 110年10月8日總預定進度58.13%、實際執行進度22.01%、落 後36.12%),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100%、實際 執行進度46.09%、落後53.91%並應於110年6月26日竣工,目 前已逾期104天;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 【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物價 調整項目之明細以利本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3頁),由上可見,被告認可辦理物價調整係指依預定進度 尚未施工部分,不包含已施工部分或進度落後未施工部分, 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有原告110年9 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第4期估驗計價款 估驗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自無該函文之 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⒉工程採購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採購,廠商選擇聲明得標 後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含行政院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應於投標時檢附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簽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 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始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 給付數額。又原告於83年設立,資本總額高達2億餘元,所 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等,顯見原告係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 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 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自有 相當避險能力,關於物價波動應能預見,而其在自由意思決 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 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約定,且依系爭聲明書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 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 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先進產學 中心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 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 ,原告於簽約後即可招攬工人、尋找原料廠商購買材料,然 原告於工程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就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 程部分甚且逾期仍未完工,至110年12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為22.15%,顯見履約期間縱有 物價上漲而不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約所致 ,再衡之原告主張109年4月物價指數108.61,110年6月物價 指數為123.24,110年12月物價指數為125.68,增加率為13. 4702%、15.72%,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漲跌幅超過10%之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 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合意排除之範疇, 非締約後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屬原告訂時可得預見並明示 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給付。況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 為根據,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各項目實際進貨、施工支出成本 ,俾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有無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自無法 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憑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而主張有情事變更,聲請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 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 估驗計價款)、材料、設及倉儲費用1,112萬4,319元、物價 調整款1,283萬5,132元、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鐵柱支撐 買斷費用165萬元,合計1億5,111萬3,142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 酌,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 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建-1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宇威(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兼代理 人 陳宇琦(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4-除-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熊運祥 被 告 許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 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1月2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2萬5,830元【計算式:12萬5,830元(積欠租 金)+2萬5,000元×2月(113年9月、10月)+2萬5,000元×20/ 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5萬元×2月(113年9月、10 月)+5萬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2萬5,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32萬5,8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補-28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 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 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 ,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 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 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 ,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 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 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 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 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 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 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 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 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 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 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 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 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 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 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 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 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 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 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 ,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 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 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 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 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 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 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 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 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 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 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 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 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 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 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 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 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 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 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 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 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 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 ,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 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 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 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 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 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 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 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 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 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 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 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 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 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 ,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 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 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 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 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 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 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17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 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 )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 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 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 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 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 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 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 ,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 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 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 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 天數,應由渠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 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 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 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 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 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 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 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 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 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 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 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 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 (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 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 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 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 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 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 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 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 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 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 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 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 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 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 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 ,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 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 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 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 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 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 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 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 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 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 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 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 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 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 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 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 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 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 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詎之後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 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 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 除非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 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 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 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 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 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 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 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 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 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 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 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 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 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 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 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 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 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 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 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 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 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 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 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 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 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 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 (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 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 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 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 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 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 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 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 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 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 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 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 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 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 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 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 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 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 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 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 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 ,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 ,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 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 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 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 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 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 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 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 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 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 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 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 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 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 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 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 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 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 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洵無可採。原告其 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 」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 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 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 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 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 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 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 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 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 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 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 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 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 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 ,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 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 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 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 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 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 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 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 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 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 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 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堪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 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 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 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 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 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 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 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 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 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 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 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 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 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 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 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 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 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 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 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 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 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 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適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 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 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 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 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 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 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 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 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 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 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 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 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 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 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 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 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 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 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 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 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 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 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 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 ,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 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 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 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 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 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 (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 、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 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 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 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 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 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 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 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 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 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 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 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 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 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 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 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 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 、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 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 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 ,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 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 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 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 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 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 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 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 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 ,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 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 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 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 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 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 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 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 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 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 ),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 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 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 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 」,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 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 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 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 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 ,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 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 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 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 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 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 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 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 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 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 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 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 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 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 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 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 ,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 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 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 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 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 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 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 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 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 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 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 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 ;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 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 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 :…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 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 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 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 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 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 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 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 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 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 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 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 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 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 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 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 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 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 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 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 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暨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 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 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 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 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 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 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 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 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 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 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 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 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 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 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 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 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 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 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 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 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 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 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 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 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 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9

TPDV-113-消-2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美惠為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本院選任劉怡   青為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選任劉美惠為董事(同年9月16日為變更 登記),有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惠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1萬8,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6,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1-建-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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