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文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科技大學,尾隨代號BN000-H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該校○○樓00樓中餐教室旁女廁內,
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以錄影方
式,從廁所下方門縫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4-嘉簡-26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