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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