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醉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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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KT V府前店,飲用500毫升之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6 時4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蔡承霖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洽公,過程中為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其 有無喝酒及如何抵達派出所,蔡承霖始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承霖酒測畫面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4010598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被告駕車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346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幾,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 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霖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併科罰 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之住處,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徒步入內洽公 ,經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已第 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9-20250328-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 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 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 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 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 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 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 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 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 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 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 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 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 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 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 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 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 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 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 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 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 ,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 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 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乘途中發生碰撞事故,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18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2毫克) 之程度,且有與蔡木芬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 情形,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與蔡木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蔡木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 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 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   被   告 李坤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29鄰埔心96之              23號5樓(成家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蔡木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均 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李坤原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實 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4mg/dL(0.1864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蔡木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4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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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 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 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於距前次犯行1年內, 仍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 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本件所飲用之酒精濃度、前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林瑋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康自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2025-03-28

TYDM-113-壢交簡-1523-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楊佩綺告訴被告劉安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劉安志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志因高齡,其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 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轉,不慎與後方由楊佩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佩綺受有右側關 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佩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安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楊佩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佩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發生碰撞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三、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年滿80歲,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易-126-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鄧清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元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新金華園餐廳」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飲酒結束後即 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4時 許徒步返回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清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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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洸銚(原名褚威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洸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11 2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 年2 月22日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洸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 7 年至113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4號   被   告 褚洸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洸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分別以(一)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揭兩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桃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洸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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