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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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 第2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佳和(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本案),有該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固辯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可易科罰金,顯見本院係認受刑人所犯非重等 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查受刑人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並審酌受 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報狀 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 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21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可 認受刑人就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 詳,然其仍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反一再為同類型犯罪,且加計本案所犯,於2 年間已高達3次酒駕判刑之紀錄,蓋被告前既經2次易科罰金 執畢後仍在犯,可見給予其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 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據此,檢察官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另兼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 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 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 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 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受刑人確實符 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 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受刑人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㈤至受刑人固又辯稱:其須扶養兒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於 犯後甫任新職,又身患疾病,不適合入獄執行等語,然按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 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 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 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 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2-06

TYDM-114-聲-82-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財(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 、184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次車禍,已造成全身多處受傷住院 治療,迄今未痊癒,經此次重大教訓,且年事己高,絕不會 再犯,也己經戒酒,不可能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開車之行 為,請再原諒被告一次,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 不必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審 交易卷第34頁第68頁),且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犯 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被告於 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審交易卷第34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爭執,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 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婚,有3個子女,與 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 要無偏執一端之違誤;再衡以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 情。酌以被告最近之兩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法院均判處有 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5年交簡字第3169號、橋頭地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亦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該前2案中,一審判 決均已分別敘明:「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或第5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等語。惟被告猶不知警惕竟 再犯本案(第6犯),足認被告係心存僥倖,實則並無確 實省悟之真心,僅在案發後於法院審理中,刻意表現出弱 勢者(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年 事已高等情狀)及知錯反悔之心意,以求得法院同情再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院認被告本件係第6度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難再諭知如前二次所諭知之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況原審之量刑,亦 較諸最近二次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之科刑( 即有期徒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顯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KSHM-113-交上易-10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 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 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 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 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 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 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 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 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 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 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 ,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 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 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 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 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 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 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 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 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 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 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 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 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 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 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 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 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 、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 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 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 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 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 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 ,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 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 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 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 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 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 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 ,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 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 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 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 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 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 ,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 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 (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 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 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 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 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 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 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 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 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 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 )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 ,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 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 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聲-2035-20250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慶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慶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童慶三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啤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 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里 區○○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 其身上帶有酒氣,而於送醫急救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84mg/l)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CF9B50381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童慶三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復斟酌其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 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 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 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KLDM-114-基交簡-19-20250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洺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核被告蔡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洺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洺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682-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青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青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青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 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 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梁青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青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29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檳 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 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前,處理餐飲店糾紛案,發現梁青 仲為糾紛案關係人,員警見梁青仲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因而尾隨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16弄與德賢路209巷口 前攔查,梁青仲坦承有酒駕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青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4張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 合累犯之要件;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約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1-24

CTDM-114-原交簡-5-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逢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   被   告 邱逢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崇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 止,及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金門二街附近卡拉OK店內各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13-202501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湯明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貴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1-23

TYDM-114-壢原交簡-1-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呂懿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廷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之某店家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因手持香 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3-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俊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 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餐廳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 )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 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1-23

CTDM-113-交簡-26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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