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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凱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重陽橋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新北 市蘆洲、三重區(第1車道)及環河北路(第2車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 道後,即發覺行駛路線有誤,乃向左偏駛回第1車道,適有 同向右後方第2車道之郭盟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因陳柏凱車輛突向左偏駛, 造成郭盟諠機車車頭擦撞陳柏凱車輛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擦挫鈍挫傷、左足及足 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506-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文係前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俞惟中、告訴人張怡軒則分別係伯爵山 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康樂委員,緣 俞惟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管理室前,因社區業務交接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 ,告訴人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與俞惟中爭執之過程,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離去之際,衝撞站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易-76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戴文福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許奕翔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⒉其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文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7分許肇事後,雖未表明肇事人 身分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開車禍現場,惟於當晚即翌(22 )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車 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淡水分隊,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業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 第4頁),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13頁)附卷 可按,嗣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許奕翔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 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 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犯 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戴文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道(下稱101縣道)朝 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A71號電杆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與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詎 戴文福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傷 ,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前,未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 對在場之許奕翔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 二、案經許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許奕翔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電召救護車即逃逸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高明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且未向告訴人及其母親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㈣ 證人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歐泰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後,未救護告訴人,且未向在場執法之警員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影像截圖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㈦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年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㈧ 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 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 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 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 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 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是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 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 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7-202412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保險簡-15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許厝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途經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口前時,因其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日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裕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 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曾分 別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縱其經上開 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 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本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 而遭警方攔查,由此可知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 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因其犯 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港交簡-214-20241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緯紝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起訴書認該處速限為時速15公里,尚有誤 會),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車 速為每小時81公里),適黃雅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平路同 行向斜穿道路亦行至上處,廖緯紝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破裂及骨折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1月10日0時24分許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緯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27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31至38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113至1 15頁)、證人蘇睦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至32頁)相符 ,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相卷第81頁)、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9頁、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 張(相卷第33至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相 卷第55至59頁)、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89 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1 0張(相卷第125至1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2 3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84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案發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快撞到前我才看到被害人黃雅雯 ,對於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81公里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 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鐵路平交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 ,同為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20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1169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上開鑑 定意見俱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有前揭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亦 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 不知。參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夜間有開大燈,此 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害人於穿越道 路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 進而發現有機車自其右方駛至之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其 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 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 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ULDM-113-交訴-76-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 縣笨港白沙屯媽祖文化協進會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無號誌路口右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後撞擊前方停等之告訴人紀○ 真(姓名詳卷)騎乘並搭載胞妹紀○琳(姓名詳卷)之女即 兒童廖○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機車右倒撞擊其右側停 等之紀○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ULDM-113-交易-589-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囿昀 李林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徒步自中華街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告丁○○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多處挫 擦傷、右肱骨骨折及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 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項 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調解成立(被告乙○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甲○○為其 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兼告訴人丁○○與告訴 人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7

CTDM-113-審交易-11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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