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2日執畢出
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
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
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
2、3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古承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詐得注入車輛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1400元之
加油款項,乃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許,見古承弘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文心國小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以遺留在本案車輛上之鑰匙發
動汽車電門後,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而竊取本案車輛
。
㈡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埔里站,
向加油站店員佯稱:欲添加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8無鉛
汽油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
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為柯政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等值
之汽油後,詎柯政宏未付款項隨即駕車離去。
㈢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中潭加油站,向
加油站店員佯稱:98加滿等語,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柯
政宏有付款購買98無鉛汽油之真意與能力,而依指示為柯政
宏駕駛之本案車輛注入汽油,待加油完畢之際,柯政宏表示
等一下付錢後,旋即駕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
400元之98無鉛汽油。
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水里鄉郡坑村砂石便道白部
仔橋前約300公尺處,攔截本案車輛並逮捕被告,而當場扣
得本案車輛1輛、汽車鑰匙1串、塑膠袋(內有吸食過之強力
膠)1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弘、孫偉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車輛。 ⑵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埔里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 ⑶加油前即知身上錢不夠,仍於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1分許許,向中潭加油站店員詐取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承弘、孫偉斌、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承弘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且未拔鑰匙,嗣於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潭加油站加油,並詐得價值1,4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至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加油,並詐得價值700元之98無鉛汽油等事實。 5 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埔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中潭加油站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其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台灣中油埔里站、中潭加油站,並分別詐得價值700元、1400元之98無鉛汽油;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截本案車輛而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失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古承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故意詐取被害人蔡至航、告訴人孫偉
斌所管領之98無鉛汽油,法遵循意識顯然不足,足認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詐取價值700元、1,400元之
98無鉛汽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古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TCDM-113-簡-217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