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額更正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51-55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更正 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112年10月16日」部分均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 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更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證據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提供如附件一起訴 書所載之各該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 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 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 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 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 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 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 案係交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4個銀行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 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 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 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 為作業員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3頁),參酌被告之年齡 與前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 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向 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要求交付帳戶係為國際匯款等 借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 爾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 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 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 有誤會,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並未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等語而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且已與告訴人顏丁輝、羅紅英、劉瑞臺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羅紅英、劉瑞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匯入被 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王仁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均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和睦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顏丁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王仁均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顏丁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丁輝、黃秀珠、黃詠珊、羅紅英、蔡奉倚、羅美燕、 顏玉雲、洪君全、劉瑞臺、宋文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網站認識1名女子,對方說需要金 融帳戶做外匯,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 語,又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經由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周靜欣」之人對話,該自稱「周靜欣 」之人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曾向被告表示「老公,是 外匯局打來的,通知我說已經去幫你開通好外匯了...」等 語,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為協助對方處理外匯 問題,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全然無 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 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丁輝(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 2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黃秀珠(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黃詠珊(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4 羅紅英(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5 蔡奉倚(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6 羅美燕(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顏玉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8 洪君全(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9 劉瑞臺(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宋文垣(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偵1610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106號卷第3至8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丁輝)(偵16106號卷第127至147頁) 3、告訴人顏丁輝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14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16106號卷第153、68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珠)(偵16106號卷第155、163至187頁) 6、告訴人黃秀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15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詠珊)(偵16106號卷第189至209頁) 8、告訴人黃詠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11至22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7、239、247至262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9至232頁) 11、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3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羅紅英。 ①收據2張  12、扣押物品收據(偵16106號卷第235頁) 13、告訴人羅紅英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6106號卷第23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奉倚)(偵16106號卷第263至275、297至307頁) 15、告訴人蔡奉倚提出遭詐騙之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77至289頁)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美燕)(偵16106號卷第313至329頁) 17、告訴人羅美燕提出瑞興銀行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331頁) 18、告訴人羅美燕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341至365頁) 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玉雲)(偵16106號卷第373至417頁) 20、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423頁) 21、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取款紀錄(偵16106號卷第449至483頁) 2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君全)(偵16106號卷第487至499頁) 23、告訴人洪君全提出投資網頁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05至509頁) 24、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瑞臺)(偵16106號卷第511至531頁) 25、告訴人劉瑞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535頁) 26、告訴人劉瑞臺提出投資網址頁面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39至547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文垣)(偵16106號卷第549至619頁) 28、渣打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37至645頁) 29、兆豐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47至651頁) 30、元大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3至657頁) 3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9至663頁) 32、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665至671頁) 33、被告遭警示之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16106號卷第687至688頁) 34、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713至72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顏丁輝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57至59頁) 二、告訴人黃秀珠 1、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1至67頁) 三、告訴人黃詠珊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9至73頁) 四、告訴人羅紅英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5至78頁)    五、告訴人蔡奉倚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9至83頁) 六、告訴人羅美燕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85至89頁) 七、告訴人顏玉雲 1、11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91至101頁)  八、告訴人洪君全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03至111頁) 九、告訴人劉瑞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3至117頁) 十、告訴人宋文垣 1、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9至125頁)

2024-10-09

TCDM-113-金簡-448-202410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729號、第3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展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之「匯款 」均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5「吳美玉」更正為「吳玉 美」、附表編號7「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依指示委由 黃錦茂匯款」、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元」;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何展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 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雖曾否 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與本案被害 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陳錫銘、陳品彤、莊 妙靖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金簡-238-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2-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並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為「並可獲得每日提 領金額1%之報酬」、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2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 慶記」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葉駿騰與「慶 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真詐財 」或「佯裝為買家欲購物,再提供假客服給被害人,由客服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0 附表「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慶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程重傑 112年10月2日17時47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7時54分 至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4次 計68,000元 0 吳建豪 112年10月2日17時51分 27,985元 0 陳建偉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02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元

2024-10-08

SLDM-113-審訴-989-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 告 温麗蓉 温麗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稚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 羅閎逸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所有前項所示房屋天 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温麗蓉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温麗鳳   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修繕第一項所示中 庭及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為止,按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 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温麗蓉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陸佰壹拾捌元、原告温麗鳳新台幣伍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如分 別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肆 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 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 參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台中市望族二期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中庭修繕至原 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 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以上3 處房屋敘述時合稱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 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 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台幣(下同)51750元、原告温麗蓉679 50元、原告温麗鳳33150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 被告社區中庭修繕至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 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 181萬2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 原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 五狀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宗(下稱訴卷) 第1宗第4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即更正後聲明第 1、2項與原訴仍相同,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3項係擴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正後聲明第4項 則係增加按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嗣陳淑貞於112年5月間任期屆滿 卸後,改由王鈞鴻接任,被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即台中市 南區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訴卷第1宗第20 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慈光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 ,於98年間與原告溫麗蓉、溫麗鳳等2人分別經由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之511、533號地下1樓, 又 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531號地下1樓,故原告3人皆 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均為地下1樓 。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致原告3人之 專有部分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應負修繕義 務而未修繕,原告3人曾多次促請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 爭建物之樓板等漏水處,被告不予理會,原告3人曾於104 年間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 水處與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0 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 者,相對人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 人(即原告3人,下同)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 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漏水處 負有修繕義務。    2、又原告3人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再度有漏水情事,被告 雖曾委請廠商修繕,均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曾建 議被告進行社區中庭放水確認漏水處,卻遭被告以開銷過 高為由拒絕,被告仍於110年間繼續委請廠商修繕,詎原 告於被告稱已修繕完畢後進行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物有多 處漏水,尤其於111年度梅雨季節期間尚有多達26處漏水 , 此有漏水處照片及影本可證。    3、原告3人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 務所)113年4月25日華估字第8331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認為原告3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 聲明第3項、第4項所示。 原告 門牌號碼 109.5.27~111.7.27 共2年2個月 111.7.28 起訴至今 慈光寺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136,562元/月=3,550,612元 139,563元/月 温麗蓉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69,626元/月=1,810,276元 71,156元/月 温麗鳳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97,585元/月=2,537,210元 99,729元/月   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181萬2 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 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3日中市建師(000-0 000)鑑字第51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如原證9所示多達26處之滲漏水瑕 疵存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5頁至鑑定事項一部分), 且漏水原因主要為「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 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衍生出來的」(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至鑑定事項二部分)。是從原證9所示 26處編號漏水位置逐一分析原因有:「會勘現場該45度裂 縫瑕疵,修補後仍然有滲水殘留痕跡」(編號2)、「會勘 現場仍留有因滲水白華殘留痕跡」(編號3)、「有修復過 ,但仍存在因滲漏水後白華痕跡」(編號4、5、6、7、9、 10)、「裂縫填塞不完整,現場直下方地板,仍然留有些 許積水現況」(編號11)、「裂縫填塞不確實、不完整,所 以該處天花板仍留有因滲水所產生的白華及直下方也有積 水現象」(編號12)、「有修補但沒有很完整……」(編號13) 、「天花板有多處裂縫,但修補不完整、不確實……」(編 號14、15)、「天花板45度裂縫,止水填塞不完整不確實 ,仍然殘留滲漏水及白華現象」(編號16) 、「逃生梯側 邊牆壁45度裂縫,止水工程不完整,滲流材料    也未清理……」(編號17)、「……裂縫仍有因滲水所殘留細微 的白華現象」(編號18、19、20、21、22)、「逃生梯頂部 修復不完整,會勘時仍可發現因滲漏水所留下的殘留痕跡 」(編號23) 、「原天花板裂縫止水修復工程不完整……」( 編號24)、「車道旁天花板裂縫修補不完整……」(編號25) 等,可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為地下1樓天花板(即被告社 區中庭地板)裂縫未修補、修補或止水工程不完整、不確 實所致。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於前言說明:「本案建築物 有關鑑定戶標的物,會發生滲、漏水現象一般係與上述三 大要件(水源、水路及外力)有著密切關聯,尤其是滲漏水 現象,水路(裂縫)因素影響最大」等語,並依原證9所示2 6處漏水位置逐一分析是否有裂縫或修復不完整之情事, 佐以現場是否殘留滲漏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地板下方是否 有積水等情,始判定原證9所示26處之漏水原因,而非被 告抗辯稱僅以下方地面有積水即認定滲漏水原因,故系爭 鑑定報告關於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認定,均為鑑定人本其 專業知識作出之判斷,應予採納。   (2)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稱:「現場會勘發現地下室1層天花板 ,即中庭的地底板;會勘時中庭地坪仍然殘存明顯新裂縫 ,也發現現存的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現況係約 490公分×490公分間距,由於間距過大,日後長久日曬雨 淋地坪受熱脹冷縮應力巨變,容易造成地下室頂板(即中 庭地面)防水工程再次失敗,進而極容易導致後續滲、漏 水瑕疵再次發生」等語。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稱:「…… 主要因為中庭表層隔離縫數量太少,間距過大,其現狀不 足以抵抗日後日曬雨淋、熱漲冷縮的破壞。依工程經驗, 上述現狀很有可能日後會進而造成陸陸續續地下室滲漏水 ,因為中庭地底板之直下方即為地下室天花板的RC樓板。 」等語。   (3)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稱:「被告前次中庭防水工程不夠完 善,導致標的物現場仍存在一些裂縫瑕疵,並造成灌注工 程完工不久,地下室1樓天花板於會勘當日仍可以發現約2 6處滲漏水、積水瑕疵;且經查先前中庭景觀拆除工程施 工機器進出操作過程震動也是影響施工不久,地下室仍然 有再發生滲漏水瑕疵現象原因之一」等語。又被告社區中 庭防水工程、景觀拆除工程之監督管理屬於被告之責任, 倘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漏水,當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4)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曾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卻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係 因被告修補不確實、不完整,導致系爭建物天花板仍有裂 縫,於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有雨水、積水等水源時,即經由 上開裂縫滲漏水進入系爭建物房屋內,且依前述,被告社 區中庭地坪現存之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不足以 抵抗日曬雨淋或熱脹冷縮變化之破壞所致。是不論按兩造 於前案成立調解約定(參見原證6)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系爭建物不再漏水 為止。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查主張 僅有8處漏水(參見被證1),可證其他並無漏水處;且該8 處漏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已修復完成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否認之。實情係鑑定人訂於112年5月22日會勘 ,於會勘前幾日即112年5月19、20日清晨有下雨,原告乃 於112年5月20日早上至現場察看,發現如被證1所示7、8 處漏水,遂照相及整理圖面於現場會勘時交付鑑定人及被 告(參見原證11),而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上明確載明:「5 月19日及5月20日清晨下雨,雨量不大、不多,但5月20日 早上到現場勘察時有7、8處漏水。雨下大以後,可能漏的 地方會增加。」等語,顯見原告僅在說明於112年5月20日 之現場漏水處為何,並無被告抗辯稱其他處已無漏水之意 思。另該8處漏水,即使地板已無積水,僅係於112年10月 2日拍照前多日未下雨緣故,尚難遽稱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瑕疵已經修復完成。况今年度 海葵颱風襲台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再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及拍照,發現有15處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2 所示,而依原證12照片,其中如原證9編號7、8、9、11、 15、17、22等處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持續有滲漏水情事, 原證11編號1、3、4、7、8等處,亦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 存在滲漏水之瑕疵,益見被告抗辯稱已於112年5月23日修 復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况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即小犬 颱風過境後再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拍照,亦發現有4處 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3所示,可見被告抗辯稱11 2年10月2日拍攝照片漏水瑕疵已修復云云,顯非事實。   3、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 字第677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已說明:「中庭放水試驗(即積水實驗)只能針對地上1 樓中庭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中庭防水工程範圍內是否確實、 成功、完善達標?而中庭放水測試範圍,只佔地下1樓天 花板是否仍然存在有滲漏水瑕疵的全部面積的一大部分而 已,不是全部範圍」、「兩造會同直接到標的物地下1樓 共同會勘及逐一逐處查明現況真相,現場判定」、「112 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所做的現場查驗,證實被告近幾年施 作之瑕疵修繕工程是不完整、不夠確實的。」、「112年5 月22日會同勘驗鑑定,……是在查明標的物地下1樓天花板 諸多範圍,被告雖曾雇工修復各該滲漏水瑕疵後,其修復 工程是否已確實做好該部分應有防水功能及瑕疵樣態的修 復,是否仍然殘存有滲漏水的瑕疵樣態……中庭放水實驗( 即是積水試驗)其測試目的,只是在於檢驗中庭範圍內防 水修繕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改善」等語。可知鑑定人於112 年5月22日會同勘驗而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已能直接查明 確認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亦證實仍存有 26處滲漏水瑕疵,而中庭放水試驗僅能檢驗中庭範圍防水 修繕工程是否完善,且中庭範圍僅占系爭建物天花板之「 部分」範圍,並非全部地下1樓天花板範圍;另依前案和 解時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承諾應將地下1樓天花板「再行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僅承諾進行中庭防水工程而 已,故應無再進行中庭放水試驗之必要,避免加深原告之 損害。   4、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6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 字第07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放水鑑定報告 ),記載:「經過1樓中庭積水測試即放水測試連續48小時 ,隨時可以陸續發現新增加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可明確認 定先前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等語( 參見放水鑑定報告第9-10頁)。又系爭放水鑑定結果證明 被告先前中庭防水工程係失敗的,且因此次放水測試「新 增加」多處地下1樓天花板裂縫及滲漏水情事。况被告於 放水測試前自認:「即使有新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以 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漏水為止」、「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 全修復到不漏水」等內容(參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且 修繕範圍包含此次新增加裂縫滲漏水處全部。   5、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不同意 以金錢補償方式修復漏水,且原告從未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漏水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 1樓修復至不會漏水為止,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被告 抗辯稱願直接給付修繕金額621740元,並由原告自行延攬 廠商修繕云云,並未包含放水測試新增加之裂縫滲漏水修 復所需費用,原告無法同意。   6、系爭建物位於地下1樓,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存在嚴重漏 水瑕疵,且因被告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造 成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致原告3 人多年來無法入住使用收益。據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 6之調解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6之調解約定;聲明第3項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7、依華聲估價事務所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結論,係針對 系爭建物為毛胚屋之型態進行估價(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 7、34頁),而系爭建物面積龐大,顯係供商業用而非一般 家庭住宅使用,故以毛胚屋型態出租,再由承租人按其需 求裝潢使用,乃屬常態。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修繕社區 中庭漏水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 出租予訴外人翊瑞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作為健身房使 用(當時以為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嗣因翊瑞公司欠繳租 金遭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原證14即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後確曾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抗辯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無可採。又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於108 年間再度發現漏水情形,且嚴重導致天花板水泥剝落、鋼 筋外露,無法入住使用收益,被告雖曾委請廠商施作,然 始終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情形(參見原證7、8、9、10), 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8、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非被告抗辯 稱109年5月間,且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出租予翊瑞公司作 為健身房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期自107年1月 1日起算(參見原證1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出租位置與本 件漏水處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况系爭建物業經鑑定單位 證明仍存在嚴重滲漏水瑕疵,因漏水位置達近百處,廣泛 分布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各處,漏水處直下方地板 因此產生積水,故由肉眼可見系爭建物地下1樓整體環境 因漏水、積水,嚴重潮溼,影響人體健康,顯可預見會因 漏水發生財物如家具、裝潢之泡水損害,足見系爭建物 已達完全不能使用程度。   9、被告社區中庭既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參見原證2)規定,被告負有修繕 義務。詎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以 原證7、8存證信函催告,再於109年5月26日以原證4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漏水,而被告疏未完成社區中庭漏水之 整治修繕,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致原告無法入 住使用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 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0、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曾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補充證據資 料如次:   (1)系爭建物地下1樓出租期間,原告即無法入內,故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裝潢照片,僅能提出翊瑞公司遷離後遺留於現 場之原作為健身房使用之裝潢及物品照片,但因翊瑞公司 於108年間逾原告催告遷離期限而未遷離完畢,仍將「塔 」及「樓梯口冷氣主機數台」遺留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 此有原證15之1即原告於108年6月16日拍攝照片可證,事 後翊瑞公司派員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2)翊瑞公司於「通往1樓樓梯加扶手及貼磁磚」、「裝設櫃 台」及「整大片鏡面」部分,目前仍遺留在現場,此有原 證15之2即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拍攝照片可證。  11、原告於108年間再次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採取由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用高壓灌注方式( 即俗稱「打防水針」)處理,然皆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即使是下中小雨,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仍漏水。又從系 爭鑑定報告及放水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社區先前中庭防 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故被告先前以高壓灌注 方式進行修復,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至系爭建物地下1樓不 再漏水為止。原告曾向專業人士探詢如何完善修復中庭防 水工程之施工方法,應包含:「地板拆除見底→作彈性水 泥,有孔洞先用水泥砂漿補平→PU滲透底漆,加第一層PU 、二層PU加不織布、三層PU加灑七厘石或一分石→試水→塗 佈溢膠泥,加水泥砂漿粗胚打底,加泄水坡度、逃生口砌 磚粉刷、作PU→抿石(2分),加伸縮縫,加塗布防水金油」 等,方能妥善修復被告社區中庭漏水,使兩造間紛爭1次 解決,不再衍生後續訴訟。據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2-28 頁「修繕改正建議費用概算表」,建議以「Epoxy補強修 復」之修復方法應無法修復本件漏水,且該概算表僅就11 2年5月22日會勘時之漏水點位進行估算補強修復費用,並 未包含事後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5日施作中庭放水 測試而新增無數個漏水點位之修復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復費用,顯不可採。再本件縱於第一審 程序鑑 定修復費用,恐難以符合判決確定時之修復費用物價標準 ,無法作為執行依據,原告乃堅持毋需進行修復費用鑑定 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自認兩造於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訊 問時被告已承諾就中庭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曾 於110年度再度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且被告當時表示已修 繕完畢等情事,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原證9-10照片主張 專有部分仍有多達26處漏水云云,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形式 上及實質上真正,因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目前現 況,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漏水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頁固認定系爭建物仍有原告主張之2 6處漏水處及編號第27~29新漏水處云云,惟原告慈光寺曾 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察主張有8處漏水,此可證 明其他並無漏水處,而該8處漏水亦於112年5月23日修復 完成(參見被證一即112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但系 爭鑑定報告對此隻字未提。況目前現場已非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112年5月22日拍攝之現況。另聲請鈞院請鑑定人至現 場實施放水鑑定,以認定原告主張現場26處或29處漏水處 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事。   2、系爭鑑定報告第216~230頁即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至現 場拍攝編號1-30照片,經比對後均無法看出哪1張照片可 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下方的地面仍然有些許積水現 象」,另依被告社區總幹事至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天花板若 有黑色油漆處均無白華現象,但無油漆之天花板雖有部分 白華現象(參見被證2彩色照片),倘天花板確有漏水,何 以黑色油漆之天花板無白華現象?足證無油漆處之天花板 白華現象乃舊痕,並非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故被告認 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究竟何以認為原告主張編號1-26處確 實有漏水?又何以認為編號第27至29有新漏水處?至於原 告112年10月11日書狀檢附所謂現場照片,均無拍攝日期 且無法看出何以有漏水或積水現象,均不足採信。    3、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瑕疵與現況不符,此從天花板白 華現象究竟為舊痕或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無從自鑑定 報告之說明判斷,即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現存之滲漏水痕跡 認定被告並未修復完成,疏未敘明如何與舊有滲漏痕跡加 以區別,又放水試驗鑑定可就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現象加 以測試,更可釐清究竟屬於舊痕或目前尚有之滲漏水瑕疵 ,被告認有施作之必要。   (三)被告對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此與原告得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無關,因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兩造前案調 解時迄今均為毛胚屋,原告自始並未裝潢,且自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從未出租他人使用,此從系爭估價報告附件4-1 至4-20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建物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原證 14主張系爭建物於107年間曾經出租他人云云,然該出租 位置與本件漏水處無關(否則原告何以能出租),且出租時 間均於109年即兩造前案調解成立以前,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在發生漏水後有不能出租之佐證,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漏水範圍係屬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建物在客觀上 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實質為追加訴訟,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乙節,被告否認之,並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 。  (五)兩造在前案成立調解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 再漏水為止,故無論系爭建物之舊漏水點或新漏水點應如 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為何,均為兩造爭執所在,而原告主張 新漏水點不需鑑定修復費用,即與兩造間原約定有違,故 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建物滲漏 水修復費用為何,倘原告拒絕鑑定,被告無從瞭解如何修 復及修復費用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皆為 地下1樓。  (二)被告社區中庭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三)原告3人曾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漏水情事對被告提起民事 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兩造於106年12月1 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 錄記載:「相對人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 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相對人 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人請求修繕 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  (四)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部分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原告於112年5月19、20日即鑑定過程勘查現 場 發現有8處滲漏水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未 經本院及鑑定人同意,自行僱工於112年5月22日就該8處 漏水處進行修繕。  (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確有原 告起訴時提出之26處滲漏水瑕疵,且該26處滲漏水位置及 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又兩造 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 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 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 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六)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 ,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 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 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      (七)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正常出租收益, 於109年5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6562元、533 號部分69626元、531號部分為97585元;於111年7月間每 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3元、533號部分71156元 、531號部分為997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地下1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滲漏水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否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 瑕疵存在: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其等皆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均為地下1樓。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4年 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兩造於前案訴訟審 理期間即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 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 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 因相同者,被告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 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等語    。詎原告自108年間起又發現系爭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之滲漏水,經被告僱工修繕後 仍繼續滲漏水,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乃於111年7 月28日再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26處滲漏水瑕疵 ,且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後,確認該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 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 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 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又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 試後,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 1樓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 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調解成立時訊問筆錄、 系爭建物之26處滲漏水處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 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7、48、61~81頁),復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放水鑑定報告各1冊(均外放),及鑑定人出具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與說明(參見訴卷第1宗第267~283、373~3 75、415~431頁)可憑。又被告就前案鑑定報告及前案審理 於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 且於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中庭放水測試,即使有新 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之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會漏水 為止,如鑑定人回覆,即使中庭放水測試,會有新的漏水 點產生,被告也才能夠1次解決問題,不會再引發另外訴 訟。……。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全修復到不漏水。……。」、 「補充鑑定即本院卷第279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現場放水實 驗後,有可能會另外再產生新的漏水現象,被告希望可以 1次解決。」、「依據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放水測試有可 能產生新的漏水點,萬一本件沒有進行全面測試,即使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亦無法達成兩造間當初調解的目的。 」等語,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1宗第304、305頁 ),是被告顯然為1次解決兩造間就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 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問題,避免 日後再衍生其他訴訟 糾紛,而承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 瑕疵,並進一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人再行施作放水測試鑑 定,即使發現新的漏水點,亦願一併處理等情,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 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 確實存在,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毋庸再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均有理由: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 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復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滲漏水瑕 疵確實存在,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有29 處滲漏水,其中26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 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 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 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 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又系爭放水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共發現有 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各處天花板 ,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 完整及失敗的各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均如前述,則依 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29處滲漏水,其中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部分,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案調解成立時 承諾:「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 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被告應再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等約定,被 告即負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之義務甚明。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記載新增之3處滲漏水點,與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新增5 8處滲漏水點部分,因被告自始不爭執社區中庭為被告社 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即使該61處漏水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 漏水原因不相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故被告社區中庭之滲漏水瑕疵亦係應由被告負法 定修繕義務。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社區中庭地板 位置之直下方即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即樓地板)位 置,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顯然係被告社區 中庭地板之滲漏水所致,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 及 天花板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因僱請廠商進行無效 修繕(即鑑定報告所稱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及失 敗的)之過失行為間,2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社區 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3、又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 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原告 聲明第1、2項既係請求被告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即屬回復原狀 之請求,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主張並未請求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則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前揭放水測試鑑定 後新增58處滲漏水點之修繕費用為何,既不在原告聲明請 求範圍,且鑑定時程曠日廢時,核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明 請求第1、2項部分倘經判決原告確定,被告是否願意履行 修繕義務,乃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6年11月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作為健身房使用,嗣因翊瑞公司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 為給付,原告乃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於108年間再度發現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    地下1樓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 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及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25日現場照片為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43~44 8頁、第2宗第5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揭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記載, 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與翊瑞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戶50000元,合計150000元,因翊瑞公司未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及翊瑞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合意終止 租約,並約定翊瑞公司應於107年8月5日遷讓房屋回復原 狀,詎翊瑞公司逾期未履行遷讓房屋,原告遂訴請翊瑞公 司返還租賃物等,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 勝訴,並經確定等事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 確曾出租予第3人使用乙節即為真正,且本院前開民事判 決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民事 判決為虛偽不實,不具有公文書效力,其抗辯稱系爭建物 地下1樓為毛胚屋狀態,未曾裝潢,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益云云,即與推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 建物地下1樓既曾於上揭期間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倘系 爭建物地下1樓部分並無原告主張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之瑕 疵存在,在客觀上當然能繼續出租予第3人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 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 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27日起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算日為109 年5月27日,無非係以原證4存證信函於該日送達被告為其 依據,然原證4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爭 建物地下1樓漏水事宜,並非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 見訴卷第1宗第39~41頁),尚難認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 ,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3項始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因被告已 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故自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 期間即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9年7月28日以前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均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10 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致樓 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遂請 求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系爭 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 外露」及「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等客觀事 實存在為前提,而被告除自認確因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 致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事實外,否認系 爭建物地下1樓有「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 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4、7、8即兩造往返存證信 函及原證9、10即註明111年5月28日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 為證外,並未提出108年間至111年5月28日以前系爭建物 地下1樓之滲漏水現况照片及錄影光碟,證明確已達「無 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 。况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7年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經營健身房使用,係因翊瑞公司遲付租金而終止租約, 依原告提出翊瑞公司於108年6月16日遺留生財器物之現場 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翊瑞公司尚未搬遷完畢,且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總面積高達3338.16平方公尺,換算約1010坪, 若整體規劃出租使用,即屬大面積之營業空間,除非是超 市、大賣場等大型營業人,一般中小型營業人自不可能承 租營業使用,尤其自108年以後因COVID-19疫情嚴竣,國 內經濟環境不佳,景氣低迷,系爭建物地下1樓究竟係因 天花板滲漏水嚴重而無法出租,或係其他因素(如面積過 大或疫情)無法出租,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滲 漏水嚴重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則原告請 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尚嫌 無憑,不應准許。   (2)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地下 1樓於109年5月間、111年7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 場合理租金數額進行估價,並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供參(外 放)。然依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以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乙事為前 提事實,但系爭估價報告係以「一般屋况情形進行評估」 、且表示依當事人指稱無重大瑕疵情况(如嚴重漏水)等影 響不動產價值之形成,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於價格日期當 時無漏水情况等情(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9、17頁),適 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自108年間發現再 度發現滲漏水後,迄今長期持續滲漏水之事實不符,而一 般建物若有滲漏水情事未改善,即屬有瑕疵之標的物,顯 然會對買賣或租賃之正常交易價格造成負面影響 原告會 同估價人員現場勘估時卻故意隱暪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 板有「長期滲漏水瑕疵」之情事存在,致系爭估價報告於 評估價格部分依據之事實即有估價偏高而嚴重失真之嫌, 是系爭估價報告所為租金價格之評估部分應有重行調整之 必要。   4、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使用收 益所受損害之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如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 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自111年5月底開始有原告主張如 原證9位置圖及照片所示明顯滲漏水瑕疵存在,並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鑑定結果如系 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放水測試報告記載,並 確認被告先前委請廠商施作社區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 不確實及失敗的各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地 板之滲漏水修繕工程僅屬治標,而無法治本達到確實不再 滲漏水之程度,且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愈趨 嚴重,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 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以正常屋况出 租收益,於111年7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 3元、533號部分71156元、531號部分為99729元乙節,係 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每月93元計算,但因系爭建物地下 1樓現狀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並非屬於正常屋况,其 租金價額自無法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每月租金價額相擬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在 有滲漏水、未經修繕完成狀態之租金行情為何,即原告僅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租金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每月80元,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其中511號部分為10 5618元(登記面積13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22×80 =10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3號部分53059元( 登記面積66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24×80=53059)、 531號部分為73273元(登記面積915.91平方公尺,計算式 :915.91×80=73273)。再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得自111 年5月29日起始得請求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法出租使用收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迄至原告主張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 期間為2個月(111年5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其數額依 序為511地號部分211236元(計算式:105618×2=211236)、 533地號部分106118元(計算式:53059×2=106118)、531地 號部分146546元(計算式:73273×2=146546),原告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瑕 疵,且係因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所致,原告依兩造間在 前案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社區中庭地板及地下1樓房屋天花 板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 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 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慈光寺於起訴時已到期部 分14654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73273元,原告 溫蓉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2112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 給付於105618元,原告溫麗鳳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106118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53059元等範圍內,亦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再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聲明第3項),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按月清償日止(聲明 第4項),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亦准許 之。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2

TCDV-113-重訴-407-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