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1
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
,請法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崧暉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
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
);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坦承可朋
分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
元【18月30天3天】=72,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撤銷改判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