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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25 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永宗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164、31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 不相識,竟與同案被告龔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 刀、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 (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 告訴人倒地而無還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 揮砍,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龔翔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成 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龔翔就本案 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 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 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友人龔 翔懷疑其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答應龔翔邀 約,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 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 未成年子女聶○○前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 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 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龔翔認為其女 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竟答應邀約前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刀 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童 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 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偌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偌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中「112/1 0/02」之記載更正為「112/10/21」),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2、4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5、7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犯 罪類型非相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42-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合稱被告3人)前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 且於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22日,2個月之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被告3人雖未坦 承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仍足認渠等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3人於犯案後,係駕車逃 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等情,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 亡之虞,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是在本案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若非將被告3人予以羈押,難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一情,有刑事上訴 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615-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1 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 ,請法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崧暉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 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 );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坦承可朋 分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 元【18月30天3天】=72,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撤銷改判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榮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並非經營應召站之老闆或經紀人,被告1年只有媒 介1、2個客人,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現為低收 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良、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8、5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 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 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 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 被告坦承可朋分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121 ,5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 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瀚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瀚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 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 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 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 ,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 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 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 件,我要聲請定刑」之選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 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 並表示:「待他案判決完畢後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 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45-2025022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 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 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 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 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 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 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 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 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 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 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 ,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 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 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 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 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 」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 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 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朝棟 代 理 人 鍾源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朝棟(下稱受刑 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 。受刑人均有執行保護令之規範及遵守緩刑之規定,且受刑 人已與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亦已向法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但檢察官未審酌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加註許多對受刑人不利之意見,故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科 紀錄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刑人係對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 決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29頁),乃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有所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 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 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駁回。  ㈡至受刑人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惟按「有 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 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法條之文意,係指 「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程序保障,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 案件,受刑人亦非審判程序中之「被告」,是其聲請本院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6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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