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丙○○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且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
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人
=48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家他-1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