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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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4-司繼-470-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願收養其兄長丙○○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即 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丙○○、丁○○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養聲-272-20250221-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訴 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 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訴訟繫屬 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 存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 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並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 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高少家秀家 司敦113司家聲字第13 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4477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6430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家聲-39-20250221-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地址:高雄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而無 法得知甲○之行蹤,實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 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爰依法聲請選任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共有上開土地,且甲○為失蹤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連名簿影 本、高雄○○○○○○○○函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 高雄○○○○○○○○113年10月1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26300號 函、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20200 號函在卷可憑,且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 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 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甲○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 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本院徵詢林俊寬律師意願 後,其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 止受律師法之規範,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而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財管-8-202502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 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4-司繼-751-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於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0

KSYV-114-司繼-959-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戊○○、丁○○、被收養人 丙○○、生母乙○○○、配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清川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9

KSYV-114-司養聲-5-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丙○○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且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 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人 =48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3

KSYV-114-司家他-18-20250213-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相對人因感情問題,而要求被害 人幫忙向其女友求情,惟遭被害人拒絕後,相對人便講話越 來越大聲,並摔門離開。又於11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 相對人傳送「我只想殺了他(指女朋友)然後我去死」、今 天我會等他下班去家等他(指女朋友),我會殺了他」、「 我沒有在跟你開玩笑,我非常認真,我刀都準備好了」、「 如果殺不到他,我就殺了自己,等你們看到我躺在這」、「 我要自殺了,不要跟他說我在這」、「媽很抱歉,我想要同 歸於盡了」等訊息予被害人,已造成聲請人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訊 息紀錄、被害人家暴案件歷次通報紀錄等件為證釋明,是依 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3

KSYV-113-司暫家護-7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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