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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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許章奇 嚴得展 黃敏惠 楊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抗告 人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抗告人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 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 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3

SLDV-113-抗-37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陳瑋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雖獲部分付款,仍有 99萬6,400元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款 項及約定年息16%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 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 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不知系爭本 票從何而來;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 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請求廢棄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稽;至抗告人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核屬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3

SLDV-113-抗-38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商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林孟儒是否贈與移轉房 產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顯然有 誤。又縱依第三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其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訴訟卷 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聲-21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大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 被 告 陳邱灘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補-136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梁芷晴 被 告 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戶名 為侯清波,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 P操作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許麗珍」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欲匯款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作為母親醫療專款之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慎操作錯誤而匯至原告前 夫侯清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侯清波」(下稱系爭帳 戶);又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 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帳戶,其等受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帳戶內140萬元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4頁)。 二、被告侯尊中則以:其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尊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不知有系爭帳戶存 在,不願與原告接觸,希望以法院的方法還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 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 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侯尊 仁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侯尊仁之認諾 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 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P將系爭原告帳戶內 之1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迄今未經提領等情,有華 南銀行函送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8頁),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帳戶原係訴外人侯清波所有,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 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之全體繼承人,亦有侯清波之除 戶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限制閱覽卷),是以系爭帳戶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堪認原 告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 告等到庭或稱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或稱不知有系爭 帳戶存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匯入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因原告自身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生本件訴 訟,被告侯尊仁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復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9

SLDV-113-訴-175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童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乾姐弟關係,被告為籌措醫藥 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又兩造就前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故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於送達後31日內清償系爭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底接獲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童國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 元債務,不敢告知其父,要求被告幫忙匯款,否則將遭不測 ,被告乃於112年4月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童國毅 指定之帳戶,惟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童國毅迭次要求之金額 ,乃將上情告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後續由其處理,並 就被告匯出1,000萬元部分,承諾先行籌措300萬元返還予被 告,惟被告僅收受張宸溱前揭匯款100萬元後即再無下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雖提出LINE訊息及證人張宸溱之證言 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莊小 姐請您打電話和他聯絡,拜託您儘速聯絡,謝謝您」、「莊 小姐,其癌指數猛升高,視狀況會隨時送醫 暫不給他煩心 。謝謝」、「生悶氣癌指數升高自費儘來救他干調查單位學 生講的只顧你童先生未考量還聒莊小姐...我們合力救~-對 一個癌末病人說這種話對嗎?」、「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 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 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 。」、「教授:莊小姐病情有不好轉移,需要用大筆錢,你 那邊方便嗎?請你幫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26頁),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欲向原告借 款,其中1則訊息雖有提及被告需要用錢,詢問原告是否方 便,請其幫忙等語,惟亦無法僅以該等內容,而認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之意思。至被告託吳慶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係: 「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 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言 及其欲向原告借款。是前揭LINE訊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⒉至證人張宸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會匯100萬元 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前一天打給我跟我調100萬元,因為被 告生病了,需要用錢,被告要跟他調錢,但他沒有錢,所以 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原告,叫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帳號是原 告給我被告的手機,由我親自打電話問她要匯到哪一個帳號 ,我到了銀行要匯款有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教授說妳生病 了需要錢,叫我匯錢給妳,被告對生病的事避重就輕,就說 那個不要提了,後來她就把帳號給我。我跟被告通話的過程 當中,我有無跟被告說「教授說妳生病需要錢」,但被告並 沒有告訴我這100萬元是她是向原告借的,因為我沒有這樣 問她。至於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匯款當天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因為我借錢是借給原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觀諸證人張宸溱前揭證述 內容,原告雖有向證人張宸溱提及系爭款項係伊借給被告, 並請其代為匯款,惟此僅為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法律關係 單方面之陳述,證人張宸溱並未向被告確認此節,亦未聽被 告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是尚無法僅 憑證人張宸溱之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 貸關係。  ㈢再者,被告曾於112年4月底遭詐騙集團偽以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童國毅之名義,以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元債務 ,央求被告匯款,否則將遭不測,被告因受騙而於112年4月 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 5月6日驚覺受騙而報案,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再參以前揭原告與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 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 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 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見本院卷第24頁),確有提及 「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國毅又一再要錢」等情,此節與 被告主張因童國毅之故而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託吳慶 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為「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 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倘若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豈有「請籌備伍 佰萬元」此等理所當然之用語。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抗辯其 係因遭詐騙集團冒用原告之子童國毅之名義而損失1,000萬 元,系爭款項係原告承諾返還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9

SLDV-113-訴-74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趙香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除-65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林適杰即閤家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610,251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SLDV-113-訴-19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代 理 人 林俊材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除-6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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