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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亞寧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達」、「熱狗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 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 碩APP」,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匯 款及面交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萬、128萬、103萬元投資 購買股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超商內列印「熱狗堡」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填寫交款人、存款金額、現金儲值、日期、簽 署「周明儀」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熱狗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攜帶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出示「聯碩外 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41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28萬元+103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4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2

ILDV-113-訴-407-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顧育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印文、「王 俊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駿丞、顧育安原互不相識,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男子、綽號「阿 鋒」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3號判決在案;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在案 ),上開2人均負責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顏駿丞、顧育安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杉本來了」於112年9月8日某時起與郭宏達聯繫, 接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茹」、「志偉」將郭宏達加 為好友,並推薦加入「千里決勝」股票群組,復於同年11月 19日向其佯稱:可下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 司)APP(網址:http://app.ufjioaerr.com)儲值款項, 並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宏達陷於錯誤, 同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為2次當 面交付,顏駿丞、顧育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駿丞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8 日,應予更正)17時3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稱晟益公司職員「王俊丞」之方 式,向郭宏達收取40萬元,並將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俊丞」偽造印文、偽簽「王俊丞」署名之偽造晟 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 司、王俊丞及郭宏達。迨顏駿丞取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 ㈡、顧育安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達」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4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 稱晟益公司職員「陳俊傑」之方式,向郭宏達收取50萬元, 並將由其所簽立「陳俊傑」署名、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司、陳俊傑及郭宏達。迨顧育安取 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宏達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7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駿丞、顧育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81頁 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 字第11360155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現金收據單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 ,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顧育安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 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 資料,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被告顏駿丞、顧育安分 別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而為行 使之,據此表彰其2人分別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王俊丞」、「陳俊傑」,並向被害人收款,已足生損 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陳俊傑」 、被害人至明。是其2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顧育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既各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行 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被告顏駿丞與「李姓」男子、「林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被告顧育安與「阿鋒」、「阿 達」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且觀諸各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 偽造、交付現金收據單據以取信被害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顏駿丞待案件 執行中、被告顧育安目前在監執行,2人均尚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顏駿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叔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顧育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工作,之前與外婆及妹妹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各均於偵 查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 背面、第7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 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提出之現金收 據單2張,雖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各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俊 丞」印文、「王俊丞」署押、「陳俊傑」署押各1枚,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SCDM-113-金訴-636-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10日後不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儀』」,應更正為「由林采蓉出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表彰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明儀』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報警,經警循線查缉,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在(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內補充「,因林采蓉係冒用『周明儀』名義收款,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已足製造金流斷點,縱其尚未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洗錢部分仍屬既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至39、4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 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 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 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謝政芳收款時,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本案收據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 簽「周明儀」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達」、「5678」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 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取款後旋遭警查獲、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於早餐店打工及物流公司工作、父親生病住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45、127至129、131至134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金訴字卷第13至1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 文件夾板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irPods 3耳機1副,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10萬元後,尚未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該洗錢標的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45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 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    ⒉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人員簽章「周明儀」署押1枚 ⒊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1個) 工作證內容: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 ⒋ A4文件夾板1個 用以墊寫附表編號⒈之現金存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林采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達」、「56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 %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紫妍」向謝政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之住 家(住址詳卷)前,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 「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周明儀」。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 報警,經警循線查緝,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 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工作機1支(IPHONE XR)、工作證1個、本案收據1紙、A4文件夾板1個、AIRPODS 耳機1副。 二、案經謝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車資另計,且有總收受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芳、證人謝艾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曹興誠」、「陳紫妍」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周明儀」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周明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工作機中所扣得與「阿達」、「567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阿達」、「5678」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仍不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詐欺車手之犯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禁見,並於112年12月30日收押禁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他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合計1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底 薪及取款金額之1%,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0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板手1 把,雖為被 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0日0時21分許,由阿達駕駛不知情之韓安 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弘偉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空地後,由林弘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拆除林進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價值新臺幣200 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林進豐發現其 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弘 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韓安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 員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NTDM-113-易-50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80、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循網路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下稱「阿勇」)聯繫,而「阿勇」則向吳正平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如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存入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正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等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然為圖「阿勇」所允報酬,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阿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正提領或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阿達」。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113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182、185頁)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⒌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審諸本案起初係被告循求職廣 告與「阿勇」聯繫,因受高額報酬誘惑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尚無受邀約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認識及意欲,自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其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4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 所言不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 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COVID- 19疫情喪失收入,見訴字卷第143頁)、手段、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經銷業、月收5萬元、未婚 無子、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如附表編 號1至3洗錢之財物各為1萬5,050元、6萬0,120元、41萬5,00 0元現金,原均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除「阿勇 」、「阿達」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1人計,加計被 告共4人犯案)酌減其金額(附表編號1部分:1萬5,050元÷4 人=3,762元/人【小數點不計】;附表編號2部分:6萬0,120 元÷4人=1萬5,030元/人;附表編號3部分:41萬5,000元÷4人 =10萬3,750元/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業取得「阿勇」約定給與之報酬,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按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正平領款時間/金額(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主   文 1 謝宜樺/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推薦下載APP「BOXCOIN」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謝宜樺下載、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8時54分許/1萬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50元,逕予更正) 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佳君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贏在主升段」、暱稱「Amy-熙熙」之帳號宣稱可下載「Bo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3時52分許/6萬0,120元 ①11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1萬4,990元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3分許/3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信志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宣稱可下載「BO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USDT及FTK,又佯稱要進行安全控管,必須再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恢復正常云云。 ①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4萬2,000元 ①111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3,000元 ③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1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④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25萬元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共3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樺、陳佳君、林信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

2024-10-01

SLDM-113-訴-2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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