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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 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 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 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 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 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 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 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 (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 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 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 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 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 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 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 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 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 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 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 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 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 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 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 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 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 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 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 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 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 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 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 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 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 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 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 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 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 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 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 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 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 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 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 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 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 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 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 ,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 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 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 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 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 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 ,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 ,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 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 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 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 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 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 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 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 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 」,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 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 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 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 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 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 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 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 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 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 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 ,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 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 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 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 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 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 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 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 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 ,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 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 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 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 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 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 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 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 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 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 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 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 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 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 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 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 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 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 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 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 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 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 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 :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 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 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 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 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 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 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 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 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 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 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 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 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 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 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 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 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 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 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 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 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 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 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 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 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 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 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 (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 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 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 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 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 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 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 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 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 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 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 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 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 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 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 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 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 ),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 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 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 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 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 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 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 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 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 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 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 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 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 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 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 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 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 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 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 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 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 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 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 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 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 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 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 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 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 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 (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 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 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 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 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 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 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 (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 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 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 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 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 ,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 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 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 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 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 ),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 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 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 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 、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 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 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 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 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 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 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 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 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 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 ,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 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 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 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 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 ),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 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 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 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 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 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 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 ,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 。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 (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 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 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 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 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 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 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 (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 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 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 」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 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 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 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 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 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 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 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 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 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 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 :「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 (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 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 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 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 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 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 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 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 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 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 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 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 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 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 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 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 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 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 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 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 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 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 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 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 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 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 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 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 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 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 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 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 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 ,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 );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 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 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 ,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 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 」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 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 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 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 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 「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 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 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 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 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 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 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 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 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 、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 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 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 ,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 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 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 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 「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 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 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 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 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 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 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 (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 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 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 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 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 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 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 、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 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 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 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 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 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 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 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 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 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 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 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 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 ,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 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 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 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 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 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 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 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 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 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 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 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 ),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 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 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 」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 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 ,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 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 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 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 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 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 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 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 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 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 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 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 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 、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 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 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 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 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 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 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 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 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 、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 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 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 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 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 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 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 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 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 、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 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 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 :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 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 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 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 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 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 、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 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 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 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 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 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 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 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 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 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 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 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 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 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 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 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 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 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 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 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 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 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 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 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 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 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 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 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 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 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 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 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 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 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 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 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 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 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 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 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 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 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 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 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 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 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 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 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 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 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 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 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 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 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 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 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 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乙○○負責出資、主 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 作,丁○○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製毒工廠,甲○○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 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乙 ○○時,乙○○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 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 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 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 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 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 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 、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 、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 、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乙○○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 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乙○○、丁○○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乙○○購 入原料,乙○○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 、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 。乙○○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 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乙○○係將何 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 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 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 ,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 ,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甲○○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 程亦係乙○○自行上網搜尋所得,甲○○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 ,其僅有幫助乙○○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 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乙○○ 之所以會請求甲○○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 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甲○○並非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甲○○既 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 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乙○○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了 賺錢,會視乙○○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 格賣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乙○○所證稱: 甲○○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 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 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 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 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 萬元上下。伊不知甲○○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 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 卷二第238、240頁);丁○○所證:甲○○有載人跟伊拿喵喵, 甲○○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甲○○為乙○ ○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甲○○確實知悉乙○○係為製 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乙○○製 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 學反應等問題。再者,甲○○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 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甲○○辯稱其不 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 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伊委託甲○○購買上開原料時,甲○○並不知悉該等原料 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甲○○,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乙○○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甲○○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甲○○幫 乙○○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甲○○係老師等情(見偵 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甲○○利 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乙○○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乙○○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 乙○○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甲○○,且沒有甲○○伊可能就買不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甲○○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又縱使甲○○係出於幫助乙○○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甲○○與乙○○、丁○○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丁○○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 宜、甲○○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 認其為乙○○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乙○○係為製造毒 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乙○○是在製毒,伊係 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 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 乙○○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 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丁○○ 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乙○○、丁○○之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甲 ○○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乙○○、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乙○○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復考量丁○○、甲○○係受乙○○之邀約,方加入製 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乙○○為輕, 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 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 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乙○○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甲○○為乙○○採購毒 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乙○○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2-訴-137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 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 (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 、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 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 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 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 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 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 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 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 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 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 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 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 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 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 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 ○○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 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 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 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 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 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 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 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 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 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 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 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 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 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 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 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 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 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 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 :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 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 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 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 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 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 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 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 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 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 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 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 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 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 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 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 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 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 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 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 (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 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 。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 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 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 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 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 、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 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 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 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 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 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 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 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 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 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 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 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 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 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 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3-易-1091-20241211-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 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 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 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 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 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 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 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 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 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 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 」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 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 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 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 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 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 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 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 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 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 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 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 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 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 ,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 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 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 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 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 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 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 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 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 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 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 、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 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 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 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 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 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 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 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 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 ,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 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 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 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 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 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 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 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 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 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 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 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 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 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 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 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 、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 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 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 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 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 ,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 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 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 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 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 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 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 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 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 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 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 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 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 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 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 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 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 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 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 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 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 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 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 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 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 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 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 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 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 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 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 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 」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 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 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 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 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 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 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 ,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 ,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 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 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 ,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 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 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 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 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 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 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 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 ,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 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 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 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 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 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 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 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 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 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 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 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 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 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 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 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 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 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 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 )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 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 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 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 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 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 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 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 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 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 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 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 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 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 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 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 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 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 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 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 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 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 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 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 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 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 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 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 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 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 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 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 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 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 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 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 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 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 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 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 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 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 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 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 ,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 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 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 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 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 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 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 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 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 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 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 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 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 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 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 」、「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 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 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 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 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 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 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 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 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 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 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 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 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 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 ,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 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 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 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 ,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 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 ,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 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 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 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 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 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 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 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 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 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 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 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 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 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 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 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 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 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 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 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 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 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 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 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 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 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 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 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 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 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 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 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 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 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 、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 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 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 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 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 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 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 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 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 ,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 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 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 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 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 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 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 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 、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 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 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 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 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 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 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 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 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 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 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 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 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 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 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 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 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 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 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 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 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 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 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 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 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 ,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 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 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 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 ,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 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 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 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 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 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 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 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 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 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 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 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 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 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 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 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 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 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 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 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 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 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 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 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 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 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 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 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 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 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 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 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 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 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 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 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 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 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 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 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 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 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 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 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 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 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 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 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 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 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 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 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 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 「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 ,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 「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 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 「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 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 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 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 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 ,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 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 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 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 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 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 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 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 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 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 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 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 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 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 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 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 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 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 ),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 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 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 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 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 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 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 ,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 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 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 ),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 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 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 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 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 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 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 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 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 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 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 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 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 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 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 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 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 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 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 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 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 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 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 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 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 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 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 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 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 、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 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 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 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 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 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 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 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 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 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 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 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 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 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 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 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 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 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 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 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 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 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 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 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 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 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 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 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 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 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 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 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 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 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 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 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 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 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 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 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 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 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 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 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 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 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 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 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 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 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 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 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 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 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 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 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 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 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 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 、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 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 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 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 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 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 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 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 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 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 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 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 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 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 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 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 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 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 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 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 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 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 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 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 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 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 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 「✓」,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 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 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 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 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 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 、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 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 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 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 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 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 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 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 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 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 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 ,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 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 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 (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 、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 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 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 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 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 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 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 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 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 )、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 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 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 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 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 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 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 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 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 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 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 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 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 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 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 、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 (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 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 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 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 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 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 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 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 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 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 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 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 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 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 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 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 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 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 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 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 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 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 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 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 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 「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 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 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 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 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 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 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 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 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 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 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 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 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 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 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 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 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 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 ,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 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 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 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 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 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 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 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 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 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 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 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 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 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 、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 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 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 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 、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 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 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 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 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 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 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 ,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 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 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 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 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 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 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 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 ,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 ,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 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 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 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 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 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 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 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 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 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 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 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 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 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 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 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 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 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 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 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 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 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 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 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 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 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 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 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 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 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 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 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 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 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 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 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 ,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 、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 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 ,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 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 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 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 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 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 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 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 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 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 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 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 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 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 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 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 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 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 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 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 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 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 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 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 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 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 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 (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 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 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 ,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 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 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 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 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 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 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 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 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 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 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 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 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 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 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 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 :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 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 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 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 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 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 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 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 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 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 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 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 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 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 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 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 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 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 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 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 」,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 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 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 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 ,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 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 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 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 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 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 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 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 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 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 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 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 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 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 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 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 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 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 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 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 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 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 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 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 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 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 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 ,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 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 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 ,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 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 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 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 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 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 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 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 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 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 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 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 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 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 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 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 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 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 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 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 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 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 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 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 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 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 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 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 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 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 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 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 ,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 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 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 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 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 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 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 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 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 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 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 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 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 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 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 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 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 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 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 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 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 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 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 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 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 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 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 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 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 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 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 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 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 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 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 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 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 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 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 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 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 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 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 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 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 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 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 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 ,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 、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 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 、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 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 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 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 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 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 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 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 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 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 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 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 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 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 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 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 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 ,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 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 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 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 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 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 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 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 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 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 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 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 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 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 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 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 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 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 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 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 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 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 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 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 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 、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 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 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 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 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 ,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 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 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 」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 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 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 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 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 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 ,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 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 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 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 ,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 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 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 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 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 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 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 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 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 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 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 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 ,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 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 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 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 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 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 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 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 、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 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 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 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 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 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 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 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 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 ,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 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 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 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 、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 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 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 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 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 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 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 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 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 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 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 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 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 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 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 、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 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 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 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 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 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 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 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 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 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 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 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 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 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 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 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 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 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 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 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 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 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 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 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 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 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 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 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 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 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 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 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 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 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 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 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 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 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 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 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 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 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 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 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 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 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 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 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 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 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 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 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 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 ,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 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 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 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 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 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 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 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 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 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 ,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 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 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 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 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 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 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 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 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 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 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 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 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 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 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 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 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 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 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 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 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 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 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 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 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 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 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 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 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 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 ,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 ,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 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 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 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 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 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 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 ,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 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 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 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 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 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 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 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 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 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 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 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 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 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 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 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 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 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 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 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 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 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 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 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 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 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 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 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 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 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 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 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 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 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 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 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 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 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 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 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 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 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 、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 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 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 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 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 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 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 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 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 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 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 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 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 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 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 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 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 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 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 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 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 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 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 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 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 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 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 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 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 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 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 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 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 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 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 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 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 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 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 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 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 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 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 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 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 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 ),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 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 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 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 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 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 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 ,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 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 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 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 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 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 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 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 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 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 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 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 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 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 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 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 ,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 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 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 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 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 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 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 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 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 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 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 ,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 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 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 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 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 ,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 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 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 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 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 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 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 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 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 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 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 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 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 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 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 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 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 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 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 ,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 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 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 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 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 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 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 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 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 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 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 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 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 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 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 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 ,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 ,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 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 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 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 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 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 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 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 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 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 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 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 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 ,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 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 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 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 、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 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 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 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 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 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 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 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 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 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 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 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 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 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 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 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 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 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 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 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 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 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 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 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 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 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 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 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 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 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 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 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 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 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 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 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 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 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 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 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 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 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 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 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 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 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 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 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 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 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 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 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 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 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 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 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 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 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 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 ,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 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2024-12-05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鍾承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近兩年有大量入出境紀錄,部分入 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 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其餘共同被告與被 告相互認識,所述本案情節亦與被告不同,顯見被告為脫免 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其餘共同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 力,而依本案情節,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 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加重強盜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相互熟識 ,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勾串之舉,本案 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日互為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 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2

TPTA-112-地訴-49-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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