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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佩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14-20241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秀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4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86-20241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吉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87-20241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小-326-20241210-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蒼岳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113年11月27日函文,以被繼承人張西川之「全體遺 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 比例」及「全體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392-20241210-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華漢昌 被 告 李妙栗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1,302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大學路 一段495巷口,適與被告所駕駛之AZM-9662號車同向駛至, 被告於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財物損失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 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系爭交通事 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09-112頁)。被告 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亦有 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理卷第193-194頁)可參。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依現場圖示及附件之勘驗光碟判斷路權之歸屬, 原告當時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為直行車,被告行駛 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右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為轉彎 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光,惟仍應觀察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車輛,且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 致生應有過失;而依附件光碟可悉光碟錄影時間17:08:28 ~17:08:35期間超過7秒,此段時間為被告打方向燈至兩車 碰撞,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應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或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生事故 ,亦有過失。原告既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予禮讓,自應負 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雖享有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自屬肇事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若非恍神即 為超速疾駛,未舉證以實其說,存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原告系爭車受損 ,身體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2,091元,業據其提出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2,09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證明為證。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原告受傷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 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被告復稱如有醫囑就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 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枴杖、藥費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要拐杖 或助行器使用,有原告提出購買拐杖之收據及藥費之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第178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復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購買拐杖費810元、藥費2,000元,合計   2,810元,要屬有據。  ⑷就醫合理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從雲林縣林內鄉48之19 到成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確認單及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176頁) 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 張2,565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8,5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8,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山葉牌,出廠 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4日)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637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4,63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職訓局委外職前訓練繼續上課, 無法領取每個月之津貼15,150元,合計共6月,有原告提出 之職前訓練計畫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上課而須退訓,因而無法繼續領取津 貼。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受傷日起 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 三個月。」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6個月,每月津貼15,150元 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計算6個月(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生活津貼90,900元(15,150×6=   90,900),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 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住宅等情,已據兩造代理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及復健、專人照顧須相當長之 時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03元【2,091元 +36,000元+2,810元+2,565元+4,637+90,900元+20,000元=15 9,003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 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02元(計算式:159 ,003 ×70%=111,302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 0-azm-9662壓縮.mkv_00000000_085836.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08:27-17:08:37畫面顯示被告汽車當時 行駛於大學路一段中間車道上,且因車上傳來使用方向燈的 聲音,故能得知被告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使用方向燈時,距 離前方路口約為3組車道線,大約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7: 08:28),並見被告逐漸向右跨越實白線進入大學路一段外 側車道,當被告駕車通過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 右轉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機車等待格時,即與後方直行 於大學路一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人車倒地,安全帽 掉落(光碟錄影時間17:08:35),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550÷(3+1)≒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 50-4,638) ×1/3×(9+11/12)≒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 50-13,913=4,637】

2024-12-10

TLEV-113-六簡-144-20241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程瓊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555-20241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本件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惟聲請狀未記載甲○○之法定 代理人,經本院調閱甲○○之全戶資料,甲○○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正銘及楊靜雯,聲請人應提出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併提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正銘及 楊靜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聲請人應陳報是否對甲○○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賠償,如 是,亦應列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443-20241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徐華宣即徐麗芬 徐張珢美 徐麗華 徐凰真 徐麗玉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萬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償,此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428號債權憑證證可憑,其於被繼承 人徐進輝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張珢美,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 ,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徐張珢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 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 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徐張珢美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30008227號函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 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徐進輝所遺留之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 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收受,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漏未追加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 本件訴訟標的,且未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 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 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房屋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05

TLEV-113-六簡-3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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