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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附民-277-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 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 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 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 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500-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9-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1號 聲 請 人 廖先仁 相 對 人 陳佳琳 陳甫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621-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2688、2689、26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2213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840、26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同銀行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李守長等9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守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冬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淑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李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美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1至216頁),核與李守長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守長 部分見偵字第22969號卷第9至10頁、林寶冬部分見偵字第23 591號卷第29至36頁、蔡婉妝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11至 12頁、黃文祥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55至58頁、張淑郁 部分見偵字第30027號卷第65至67頁、翁朝永部分見偵字第3 2213號卷第17至19頁、林翠琴部分見偵字第44385號卷第27 至31頁、李豐榮部分見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7頁、陳美 雲部分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李守長 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 969號第11至15頁)、林寶冬提供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 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63至81頁) 、蔡婉妝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LINN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31頁、33至43頁、第53頁 )、黃文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 LINE 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73至83頁)、翁朝永提供之存摺封 面與內頁、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213號 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林翠琴提供之存 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85號卷 第295頁、第307頁、第311至327頁)、李豐榮提供之網路銀 行軟體操作截圖、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40 號卷第101至124頁)、陳美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 料(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7頁 ),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91號卷 第13至2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75至83頁)、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99至105 頁、偵字 第13840號卷第第85至87頁、偵字第26798號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幫助各次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已自白全部犯行(含洗錢),如依行為 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 則反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1個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6所示已經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9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乙帳戶,因而幫助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李守長等9人受有財物損失(合 計高達9,263,46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李守長等9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 行(含洗錢犯行),並已與李守長達成和解,惟迄今僅實際 支付15,000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17頁、 第221頁),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9至82頁可參)、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父親、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要件,故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易科罰金(惟尚非不得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 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備註 1 李守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敏榆」對李守長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6時21分許,自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4,326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林寶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對林寶冬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36,400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蔡婉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陳思璇」對蔡婉妝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9,26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4 黃文祥(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林--Eva」對黃文祥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4,574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肆 5 張淑郁(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飆股診斷你的股票」,點選連結後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4,60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6 翁朝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翁朝永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7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7 林翠琴(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情報站43」暱稱「楊榮城」之人,向林翠琴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2,050,000元至乙帳戶 112偵44385併辦 8 李豐榮(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間認識李豐榮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12時許,分別匯款1,654,800元、635,00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634,500元至乙帳戶 113偵43840併辦 9 陳美雲(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劉佳雯」對陳美雲佯稱:可透過「財豐」股票投資群組買賣、抽籤及認購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 113偵26798併辦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7-2024103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品豪 ○○○○○ 0號3樓 相 對 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66,167元,及自民國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66,1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8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為已足。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不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至17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 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7-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12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自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 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傳廣 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稱其弟罹患肺腺癌,其母生病,被告現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6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承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承(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13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屬未遂,被告未獲利,毒品亦未 擴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未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扶養,父母健康均不佳 ,其為家中獨子,請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12頁第2至1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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