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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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 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背書轉讓予伊 ,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 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 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 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 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 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 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 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內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 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 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 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 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上 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債權人無可能 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 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 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 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 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 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 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 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 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 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 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 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 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 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 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 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 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 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簡上-3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 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規定。且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 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 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李相漮復經原審 法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馥嘉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楊馥嘉就傷害致重 傷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 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考量後認仍有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惟因檢察官不服,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不得單憑原審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已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 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 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㈢至被告2人以被告李相漮之母居住於美國、罹患癌症末期,有 親自探視需求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然查,被告 2人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且被告李相漮 具有美國國籍,是認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 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 境我國之可能性。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 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 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 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馥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馥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 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士林地院於民國11 3年7月5日裁定、113年7月9日士院鳴刑聖111訴541字第1139 01801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查。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認被告楊馥嘉被訴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因被告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亦有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 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遂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與 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 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被告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5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60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應依被告與明暘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定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持份之地價稅,以 及系爭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告可分得之1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惟被告迄今未繳 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5,2 4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7,766元、109年2月、111年 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13 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 007,672元,合計共2,0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請領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始終拒絕將 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督促並協助明暘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既未受有登記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之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文字分別為「按雙方分得比例」「 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分擔」「管理費用,由 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未登記取得任何 房屋,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新店區 惠國段5743建號建物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退還明暘公司 ,新店區惠國段5714建號建物,被告僅能分得其中13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委無足採。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明暘公 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時,信託目的完 成,而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即應依分屋協 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 依約辦理,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用:㈠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㈠ 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乙雙方(即被告、明暘公司) 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 即明暘公司)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 項分別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移轉登記前由甲 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即被告 與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房屋稅:領得使用執 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即被告與明暘公司,下同)分得比 例各自負擔。」「其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 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份各自負擔」「大樓 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 擔,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另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部分:  1.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迄112年間信託登記與原告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18,647元、18,6 47元、18,977元、18,977元,合計共75,248元,業由原告繳 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之稅規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擔,而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 明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 按被告、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 ,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縱然屬實,惟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且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足推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 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依上開㈠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僅在分得或取 得房屋時,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 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惟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分得系爭房屋,此由原告自承其因欠缺被告與明暘公 司共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399頁)。被告既尚未分得或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無從依上 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房屋稅937,766元、水費及管理 費共1,013,026元,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納房屋稅937,766 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937,766元、水費 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地價稅共7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681-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 任被告就福益公司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關於台北西區處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在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開立保證書,並約定被告 依約墊付款項時,福益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伊於同日簽立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福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1,800萬元為限額,與福益公司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93年4月5日出 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3紙(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 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95年3月20日以電建字第09503065831 號函通知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撥付系爭履約保 證書合計1,350萬元履約保證金,福益公司雖於95年3月26日 通知被告並非福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惟被告基於系爭 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仍於同年月28日墊付履約保證金1,3 50萬元(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 前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97年4月3日以95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認福益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駁回台電公司之起訴,台電 公司提起上訴,第二、三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號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於95年間,被告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債權,對福益 公司及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6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 對福益公司與伊之財產在1,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 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7月13日聲請扣押伊所有如本 院卷第57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又被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對福益公司及伊起訴請求清 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32 號判決福益公司及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350萬元,及自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稱現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54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再於104年12月16日、109年8月26日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均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登載於同日執行無結果,並檢還 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福益公司及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包含系爭不 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同段2241建 號建物(2241建號建物不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範 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9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然被告未經確認即違背福益公司之意思,於95年3月28日墊付 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致福益公司受有損害,福益公 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以福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告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於給付 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取得對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卻 遲未對台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後,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且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 規定,主張對被告之全部保證債務責任業已免除。另被告明 知已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竟分別於100年、104年、109年向 本院謊稱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係以違反公序 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取得,其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確定判決之 債權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所行使之抵銷權,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 決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 福益公司對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知之甚明,自不得 於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再主張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逾越權限,福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 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對伊行使抵銷權 。再系爭確定判決並未正面論述台電公司對伊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況台電公司從未對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免除保證 責任。另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選擇不對台電公司以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 訴訟經濟下之考量,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無扞 格,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伊雖於95 年間扣押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全部為持分, 原告並無完整之所有權,且部分土地及建物更遭他人設定抵 押權,則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間、104年 間、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執 行系爭不動產實益之考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 則,系爭債權憑證自屬合法有效,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 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發款完畢, 業已執行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 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 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2-重訴-147-2024101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富 (現在金門○○00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 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李濬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酒吧,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濬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96、10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5號函及 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 薪約4萬6、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 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 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 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陳佳雯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5、29至30、33至38、51至94、97、130、145至149頁) 被告願給付陳佳雯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0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存)入陳佳雯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銀春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銀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郭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8、31、51至94、95、99、145至149頁) 未和解 3 謝宗祐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宗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15至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7、41、45、49至72頁) 被告願給付謝宗祐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謝宗祐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峰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5、39至40、43、47、74至80頁) 被告願給付林鈺峰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林鈺峰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3度軍偵字第8號卷宗 偵卷D1 2 113度軍偵字第45號卷宗 偵卷D2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KMDM-113-金訴-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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