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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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高麗婷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3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賈文蘭 被 告 黃宜民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 原 告 葉婕楹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20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徐榮品 被 告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陳曉青 被 告 陳俊佑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5421 、65 422 、6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亥○○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 宣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㈡庚○○犯如附表七編號9 、15至19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 ㈢丑○○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之罪,共10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  被訴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部分免訴。 ㈣辰○○犯如附表七編號9 、18、19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4 所示。 ㈤子○○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9 、10、15至17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㈥甲○○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午○○(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亥○○ (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 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 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癸○○(所涉 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與該詐欺集 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   、辰○○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 加起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 集團;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 、何佾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亥○○   、庚○○、癸○○、丑○○、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 金流之午○○通知車手頭之亥○○,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 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 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 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 ○○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 交付亥○○,子○○、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 亥○○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   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宇 ○○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 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7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亥○○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     、戊○○、温芳春、寅○○、巳○○、玄○○、地○○     、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戌○○、辛○○、申○○ 、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亥○○與同案被告 午○○、庚○○、癸○○、丑○○、辰○○、子○○     、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 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 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車手據點監管     、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 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 ○○、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偵 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 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午○○、亥○○、癸○○、丑○○、辰○○、子○○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寅○○、丁○○、戌○○、辛○○、申○○、宙○○ 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庚○○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庚○○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於車手集合 據點監管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   ㈢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 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芳春、編號9     告訴人寅○○、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 被害部分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未○○、編 號6 告訴人卯○○、編號11告訴人玄○○、編號12告訴人地 ○○、編號13被害人丙○○、編號14被害人壬○○等被害部分 則矢口否認,辯稱:甲○○提領部分,伊只有陪同去新莊 領錢部分,此等去三重、蘆洲領錢部分,伊並無陪同云 云。另就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則稱 :因甲○○對伊說沒有工作,伊就介紹她給亥○○,後來是 她自己跟亥○○談的等語     。    ⒉經查:     ⑴被告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11至14、18、19 所示時地,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 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其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辰○○之臺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後,由丑○○帶同或偕同甲○○、辰○○至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後交付 丑○○或其他偕同監看男子成員等事實,已據被告丑○○ 供認、被告甲○○、辰○○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午○○、亥○○、丑○○、甲○○、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領錢均係丑○○ 叫伊去咖啡廳碰面然後去領錢,有時領完錢交給其 他人,丑○○也會在外面等候,之後伊都會回咖啡廳 跟丑○○打招呼才走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審判 筆錄),且被告丑○○就上開否認偕同監看被告甲○○ 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提款部分,亦不否認有帶 同被告甲○○至集合據點之咖啡廳等候之事實,況其 縱僅帶同被告甲○○至車手集合據點待命,未偕同至 銀行監看被告甲○○提款收款,亦僅係該次分工不同 ,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難完全卸免 罪責,是綜上被告丑○○上開否認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②又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丑○○介紹及帶同至集合據點 待命,依被告亥○○指示由丑○○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 監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事實 ,已據被告丑○○、甲○○、亥○○供述屬實,有如附表 四、五所示上開被告、被害人等證據資料可稽,是 依上揭說明核諸上情,被告丑○○所為即屬招募被告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是被告丑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係經由友人癸○○介紹,說他朋友要洗在海外投 資比特幣的錢,沒辦法把資金一次匯回,需要不同帳戶 幫他們提領,然後將伊介紹給亥○○,亥○○說客戶有資金 進來,可獲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伊就提供本件帳戶 ,他會每日通知到路易莎咖啡廳集合,然後會叫丑○○陪 伊去領錢,領完錢丑○○會將錢直接拿走     ,之後就回到咖啡廳,伊的報酬都是癸○○當天拿給伊     ,伊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提款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18、19所示時地,於 告訴人寅○○、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由丑○○偕同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 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等事實,已據被告辰○○供述 、被告丑○○、癸○○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午○○、亥○○、庚○○、癸○○、丑○○、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然徵諸被告辰○○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證據資料,其 所辯云云與其與暱稱「慶皇」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顯不相符,且稽之其經由被告癸○○介紹加入該集團 後,依被告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 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偕同監看密集提 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以獲取不相當之報 酬,顯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 事由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讓不明鉅款匯入後再提款轉 交;又按其與多人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 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被告亥○○, 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 成。是綜上可見,堪認被告辰○○應知悉其上開所為 ,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②再衡諸被告辰○○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 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       ,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 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亦知悉 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 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 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 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 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 告辰○○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③另被告辰○○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被害匯 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於 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及檢警機 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 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辰○○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   ㈤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亥○○、庚○○、癸○○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宇○○、告訴人寅○○、巳○○、丁○○、戌 ○○、辛○○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子○○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 戶之提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㈥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本件係丑○○騙伊說她在從事3C精品買賣,客     戶因手續費問題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件帳戶給她,之 後她跟伊說客戶付款下來,要伊去領,伊是純幫忙並無 報酬,丑○○陪伊去臨櫃領錢,伊領完後就當場把錢交給 她,然後各自離開,丑○○是伊之前友人,對伊很好     ,伊才相信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 罹患透納氏症,有發展遲緩、認知能力異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記憶、溝通能力自小即有障礙,因此遭丑 ○○利用,以親密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信賴誤信提供本 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給丑○○,共僅有3 次,其後因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實 無任何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時地 ,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玄○○ 、地○○、被害人丙○○、壬○○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丑 ○○帶同或偕同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或其他成 員男子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午○○、亥○○      、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      ①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的工作是 什麼,她那時跟伊說,她也想要換工作,剛好亥○○ 來電並開車來找我們,然後由亥○○與甲○○談話,並 非伊向她借帳號,他們談話時伊就去上廁所,出來 時他們已談完;伊平常跟甲○○講事情時,沒有覺得 她的理解能力有落差;亥○○會直接傳匯款人資料給 甲○○;甲○○會自己去集合點       ,亥○○會叫伊陪她去,領完錢後會回去集合點,把 錢交給亥○○;過程中甲○○並沒有向伊詢問質疑為何 要提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13 年4 月23日審判 筆錄),被告甲○○所辯情節要與被告丑○○上開證述 情節有所不符。再徵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甲○○證據 資料中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即被告亥○○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       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與被 告甲○○所辯情節有間。況依被告丑○○上開證述、上 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應詢、應訊情狀,均無理解、表       達能力異常之情。是綜上,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②復稽之其經由被告丑○○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被告 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 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 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 ○○或該偕同監看男子以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 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又其與多人按部就班 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 人收款轉交被告亥○○,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 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堪認被告甲○○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③再衡諸被告甲○○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 ,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 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 任意處置,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 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 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 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 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 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甲○○當時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④另被告甲○○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 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基上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甲○○無共犯洗錢之 犯意。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分別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辰○○、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 等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 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 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 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 增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 第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 容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 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 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     ,惟本件被告等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 犯,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 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 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 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等上開所為:    ⒈被告庚○○、辰○○、子○○、甲○○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監管車手、提款車手等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被告亥○○上開招募被告癸○○     、被告丑○○上開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 明,應予審究,然被告亥○○、丑○○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前業經另案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378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 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亥○○、丑○○本案上開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就被告亥○○、 丑○○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亥○○、庚○○、丑○○、子○○、辰○○、甲○○共同於上 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其間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亥○○ 、庚○○、丑○○、子○○、辰○○、甲○○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宇○○、未○○、告訴人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 、告訴人丁○○、戌○○、辛○○、申○○、宙○○等所為,各係 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於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共犯部分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 ,被告亥○○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亥○○、庚○○ 、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其中編號9 所 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被害部分,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接 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附此敘 明。又此部分被告丑○○對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其就告訴人寅○○同一被害 部分,前曾於111 年1 月17日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 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 提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 案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可稽,是被告丑○○此部分對告訴人寅○○所犯部分,為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⑵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該 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 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參與詐 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匯 款後,聯繫提領、收水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其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 5421 、65422 、65423 號等分別就被告辰○○、子○○ 對告訴人宙○○、巳○○、乙○○、寅○○所犯      分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等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再被告庚○○、辰○○、子○○、甲○○等於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後,亦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⒋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被告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被告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 芳春、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所犯洗 錢罪、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 ,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庚○○、亥○○     、丑○○、子○○等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庚 ○○、亥○○、丑○○、子○○等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⒌又雖⑴被告庚○○前曾於109 、110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並更定應執 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⑵被告辰○ ○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子○○前曾 於103 、104 年間因犯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 ,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至11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 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 上開被告等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上 開被告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上開 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庚○○、丑○○、子○ ○、辰○○、甲○○等,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分別從事聯繫指揮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 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被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丑○○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9 (即附表七編號9 )所示對告訴人寅○○所犯部 分,依上揭說明,已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 為免訴之諭知。    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 告之認知障礙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在犯動機等情,判處 被告得宣告緩刑之刑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 衡酌上開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 圖謀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    ,是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被告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被告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2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 物,分別係其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00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等犯本件上開犯罪 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等供述,估算如附表八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紙本資 料、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被告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亥○○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亥○○上開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尚涉有招募戴晉宇、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等部分。   ㈡但查,核諸被告午○○、亥○○、庚○○、癸○○、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可見被告子○○係經由被告癸○○招募介 紹予被告亥○○而加入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同 案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所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罪嫌,前經另案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此 部分起訴被告亥○○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本案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尚與事實不符,且查無證據可資佐認,是 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另案起訴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等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 說明,其所涉犯上開二罪如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與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況其若接續招募多人,與上開已認有罪之招募癸○○部分, 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亥○○此部分所 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鍾子萱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 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尚未到案審結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④丑○○免訴。 ⑤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③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3 詐欺被害人丙○○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4 詐欺被害人壬○○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4000元計,核計9日為3萬6000元。 2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2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2500元計,核計2日為5000元。 3 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估算合計為8000元。 4 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估算核計為2萬5000元。 5 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至4 、9、15至17所示估算合計為20萬9960元。 6 甲○○ 不宣告沒收 依其自稱未收穫報酬,且查無具體犯罪所得。

2024-12-31

PCDM-112-金訴-1145-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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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 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 09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於親戚之房屋,從事理貨員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 尚有信用卡債須清償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晶華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31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瑋程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刪除「李茂增律師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酒精依 賴、憂鬱症等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王瑋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關帝廟」前,要求廟方保全人員陳俊佑不要關大 門,恐嚇稱:「好膽鐵門不要關,我等會叫朋友來撞門。」 惟陳俊佑仍於同日22時許準時關閉廟埕前電動鐵柵欄門。王 瑋程見鐵柵欄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大力搖晃電 動鐵柵欄門,致電動鐵柵欄門門鎖變形、軌道損壞、遙控器 無法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80元),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關帝廟及負責人黃富濃。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黃富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 綵沛、李茂增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俊佑、拱信盟 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毀 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 :我只承認6,930元的那張估價單,另1張28,350元的估價單 我不承認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危害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0

KSDM-113-簡-37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柴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由黃麗華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民生 路57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88元(零件8,380元;工資9,9 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F04 屏東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4926號函暨所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黃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華系爭汽車維修費18,288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華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8,288元(零件8,380 元;工資9,90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 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2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1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0÷6=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9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1,305元(計算式:1,397元+9,908元=11 ,3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麗 華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等情,有前揭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黃麗華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黃麗華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黃麗華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 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44元(計算 式:11,305元×80%=9,0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04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10-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聖 陳俊佑 被 告 林雍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2-附民-8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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